(2016)渝0112刑初6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周良树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良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刑初62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良树,男,1964年10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渝北区。因本案,于2015年10月30日被捉获,次日被重庆市公安机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6]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良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董某1以被告人周良树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跃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董某1的委托代理人叶家桂,被告人周良树到庭参加了诉讼。民事部分已撤诉结案,刑事部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30日9时许,被告人周良树路过重庆市渝北区XX镇XX村XX组被害人董某1家的院坝时,因言语不和,与董某1发生口角纠纷,引起斗殴,被邻居陈某某劝开后,董某1跑向自己家里。之后,被告人周良树在院坝里拿起一根竹棒,击打董某1家的木门,并将其家的门板砸坏。在此情况下,被害人董某1冲到屋外,与周良树继续打斗,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周良树用脚踢、木棒打等方式,致使董某1全身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董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周良树捉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打伤被害人董某1的事实经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良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良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周良树的供述,证人陈某某、袁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被告人周良树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9时许,被告人周良树在重庆市渝北区XX镇XX村XX组XX院坝,与被害人董某1发生口角纠纷,引起斗殴,被邻居陈某某拉开后,董某1跑向自己家里。之后,被告人周良树在院坝里拿起一根竹棒,击打董某1家的木门,并将其家的门板砸坏。在此情况下,被害人董某1冲到屋外,与周良树继续打斗。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周良树用脚踢、木棒打等方式,致使董某1的头部、胸部、小腿等多处受伤,造成其双侧额颞叶脑挫裂伤伴右颞叶血肿、右侧颞部及颞后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及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腓骨下段骨折、左侧肋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董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周良树于当日被捉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常住人口信息表。3、到案经过。4、情况说明。5、疾病诊疗书、病历。6、现场勘验笔录。7、伤情鉴定意见。8、证人陈某某、袁某某、蒋某某、董某2的证言。9、被害人董某1的陈述。10、被告人周良树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良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良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良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旭人民陪审员 陈位华人民陪审员 赖立瑜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胡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