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91民初10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堡市场专营支行与林晓呈、彭鸿广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堡市场专营支行,林晓呈,彭鸿广,游雪朝,赖婷婷,王存漂,刘娟,杭州纳高石材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91民初1035号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堡市场专营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德胜东路2888号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A-2222号。主要负责人:朱华峰,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恩富,男,该行工作人员。被告:林晓呈。被告:彭鸿广。被告:游雪朝。被告:赖婷婷。被告:王存漂。被告:刘娟。被告:杭州纳高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沙大道450号浙江石材市场一区西大楼三楼6号商铺。法定代表人:彭鸿广,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堡市场专营支行(以下简称联合银行九堡市场专营支行)与被告林晓呈、彭鸿广、游雪朝、赖婷婷、王存漂、刘娟、杭州纳高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高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联合银行九堡市场专营支行的主要负责人朱华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晓呈、彭鸿广、游雪朝、赖婷婷、王存漂、刘娟、纳高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合银行九堡市场专营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林晓呈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和利息69898.35元(暂计算至2016年4月5日,实际金额以清偿日为准);2.被告彭鸿广、游雪朝、赖婷婷、王存漂、刘娟、纳高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林晓呈、彭鸿广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和利息69898.35元(暂计算至2016年4月5日,实际金额以清偿日为准);2.被告游雪朝、赖婷婷、王存漂、刘娟、纳高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和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林晓呈、游雪朝、赖婷婷、王存漂、刘娟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林晓呈提供50万元的借款额度,被告游雪朝、赖婷婷、王存漂、刘娟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双方就借款及保证等相关事项作了约定。同日,原告向被告林晓呈发放了借款50万元。被告彭鸿广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确认本案借款系其与被告林晓呈的共同债务。同日,被告纳高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函》,确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各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林晓呈、彭鸿广、游雪朝、赖婷婷、王存漂、刘娟、纳高公司均未作答辩。原告联合银行九堡市场专营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3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林晓呈(借款人)及游雪朝、赖婷婷、王存漂、刘娟(保证人)签订了合同号为杭联银(市场)循保借字第8011120140029891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丰收创业卡,该卡具备自助循环借款功能,即借款人在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期限内,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是50万元。借款用途为日常经营周转。借款利率为当笔借款发放时基准利率上浮50%,实际放款利率与前述约定不符的,以当笔借款借据为准,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借款基准利率调整,利率不调整。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当笔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还约定: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同日,原告向被告林晓呈发放借款5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12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5‰。截止2016年4月5日,被告林晓呈尚欠原告借款50万元和利息69898.35元。同日,被告彭鸿广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该确认书载明:2014年11月13日借款人林晓呈与贵行签订合同号为杭联银(市场)循保借字第8011120140029891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自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11月12日期间,借款人在最高额50万元内向贵行借款,且借款人在此额度内可循环使用。现本人确认借款人在上述期间和额度内向贵行的借款均为借款人与本人的共同债务。同日,被告纳高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函》,该函载明:本保证人同意为贵行根据与债务人林晓呈签订的合同号为杭联银(市场)循保借字第8011120140029891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向债务人提供的5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公告费650元。本院认为:案涉《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共同债务确认书》及《保证函》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应属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林晓呈未依约返还借款本息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其返还借款、利息、罚息、复利并赔偿公告费损失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鸿广确认本案借款系其与被告林晓呈的共同债务,应当对此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游雪朝、赖婷婷、王存漂、刘娟、纳高公司自愿为被告林晓呈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晓呈、彭鸿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堡市场专营支行借款5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69898.35元[暂计算至2016年4月5日,自2016年4月6日起按照合同号为杭联银(市场)循保借字第8011120140029891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林晓呈、彭鸿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堡市场专营支行公告费损失650元;三、被告游雪朝、赖婷婷、王存漂、刘娟、杭州纳高石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99元,保全申请费3369元,合计12868元,由被告林晓呈、彭鸿广负担,被告游雪朝、赖婷婷、王存漂、刘娟、杭州纳高石材有限公司对诉讼费用1286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良峰人民陪审员 况 刚人民陪审员 孙伟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方 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