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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刑更35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郝力故意杀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郝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刑更3593号罪犯郝力,现在天津市监狱服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3日作出了(2009)二中刑初字第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郝力犯故意杀人罪对其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305255元。后该犯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6日作出了(2009)津高刑一终字第83号刑事判决,对其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刑期自2009年12月16日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5日作出了(2012)津高刑执字第7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了(2014)津高刑执字第026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刑期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33年7月18日止。天津市监狱于2016年9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郝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郝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三次,全监表扬一次,单项奖励一次。本院认为,罪犯郝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郝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32年7月1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绍桓审判员  张福宏审判员  齐万久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史军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