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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执1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XX与杨杰、江苏森茂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杨杰,江苏森茂生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执105号申请执行人XX,女,1964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委托代理人王浩峰、陈超,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杨杰,男,1966年2月16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被执行人江苏森茂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法定代表人洪祖峰,董事长。XX与杨杰、江苏森茂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茂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的(2015)通中民初字第0004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杨杰偿还XX借款本金3366.9万元及利息1983.1万元(利息计算方法为双方2013年10月19日结算的杨杰尚欠XX的利息1120.4万元,加上以3366.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3年10月20日起算至2015年7月16日的利息,两项之和超过1983.1万元的部分XX自愿表示放弃,同时自愿放弃2015年7月17日以后的利息),合计5350万元。此款由杨杰自2015年8月31日起每月底归还100万元,直至付清为止。二、如杨杰有任意一期未按时足额履行,则XX有权就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5350万元,以及从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前以借款本金3366.9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一并申请强制执行。三、森茂公司对上述杨杰的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由于杨杰、森茂公司均未履行上述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XX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为5752460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结合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查控。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仅有零星存款;已轮候查封杨杰名下的××园××幢××室及储藏室××室;已在南通市车管所档案查封森茂公司名下的苏F×××××号等车辆;已将杨杰、森茂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控,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系轮候查封,且均已抵押给他人;对车辆仅系档案查封,因下落不明而无法处置。除此以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通中民初字第0004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金建飞审 判 员  徐智庆代理审判员  赵永刚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 昊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