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6民初44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辛化雨、冀会府等与黄广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化雨,冀会府,黄广田,黄国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民初4410号原告辛化雨,男,1969年7月29日生,汉族,住滑县。原告冀会府,男,1968年10月2日生,汉族,住滑县。被告黄广田,男,1972年2月3日生,汉族,住滑县。被告黄国军,男,1961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滑县。原告辛化雨、冀会府诉被告黄广田、黄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化雨、冀会府、被告黄广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国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化雨、冀会府诉称:2014年1月30日,被告黄广田向原告辛化雨、冀会府借款人民币11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30日至2014年7月29日止,由被告黄广田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黄国军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另被告黄国军为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借款到期后,二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均无故推拖拒付,至今未还。现原告辛化雨、冀会府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黄广田给付二原告借款人民币115000元及利息,被告黄国军负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广田辩称:被告黄广田已经给付过原告辛化雨、冀会府借款利息人民币26400元,且被告黄广田只承认偿还二原告借款人民币57500元。被告黄国军缺席未答辩。原告辛化雨、冀会府提交证据如下:1、2014年1月30日二被告为二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被告黄广田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从原告辛化雨、冀会府处借取现金人民币11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29日止,被告黄国军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今借到万××××、辛化雨:人民币(大写)拾壹万伍仟元正¥115000借款期限自2014年元月30日至2014年7月29日止。到期如不能偿还借款时,由担保人负责偿还全部借款。借款人:黄广田身份证号:4105261972031××××6电话:188××××7879担保人:黄国军1509396XXXX2014年元月30日担保人承诺书本人郑重承诺:本人自愿为借款人黄广田提供担保,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时,代为借款人偿还全部借款。担保人:黄国军2014年1月30日”字样的借条,被告黄广田在借条中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黄国军在借条中担保人处及担保人承诺书中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5%。借款到期后,被告黄广田给付二原告借款利息人民币264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部分利息经二原告多次找被告黄广田催要,被告黄广田均无故推拖拒付,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辛化雨、冀会府提交的证据2014年1月30日二被告为二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以及原告辛化雨、冀会府、被告黄广田的部分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黄广田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从原告辛化雨、冀会府处借取现金人民币115000元,有被告黄广田为二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黄广田给付二原告借款人民币1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5%,被告黄广田作为借款人当场承认,故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黄广田已经给付二原告借款利息人民币26400元,该部分利息应当予以扣除,故利息应自2015年5月5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被告黄国军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但二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二原告于担保期间内向被告黄国军主张债权,原告起诉时担保期间已经届满,故二原告要求被告黄国军负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广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辛化雨、冀会府借款人民币11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5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辛化雨、冀会府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黄广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睢明合审 判 员 赵迎春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杜 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