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民特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合肥元亨翔商贸有限公司申请吕兰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合肥元亨翔商贸有限公司,吕兰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6民特42号申请人:合肥元亨翔商贸有限公司,住合肥市政务区潜山路190号华邦世茂中心高层写字楼1510室,机构代码:34387828-8。法定代表人:李捷玲。被申请人:吕兰,女,197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申请人合肥元亨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亨翔公司)与被申请人吕兰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元亨翔公司称,请求撤销绍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绍市劳人仲案字(2016)第314号仲裁裁决书。事实和理由:一、本案适用法律错误,劳动者要求加班费应对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在仲裁阶段,劳动者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加班事实,应驳回其加班申请,但仲裁庭直接裁决认定加班事实,进而支持加班费错误。二、仲裁程序违法,仲裁庭对是否由考勤记录、考勤记录保存、工资支付凭证等事实未作调查,更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向申请人释明,责令申请人提交相应证据材料属程序违法。三、被申请人的加班费诉请与庭审自认,相互矛盾,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事实。被申请人吕兰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查查明:2016年8月8日,绍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绍市劳人仲案字(2016)第314号裁决:一、合肥元亨翔商贸有限公司应支付吕兰2015年11月到2016年5月期间加班工资不足部分6133元,此款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吕兰的其他申请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是否成立,本案是否符合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故本案主要审查的即为绍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作出讼争仲裁裁决中是否存在上述可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申请人主张仲裁庭未向其释明应提交考勤记录、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属程序违法,但上述证据属于申请人自行举证范围,申请人未举证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本院对申请人的该主张不予采信。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事实,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申请人的该主张亦不予采信。至于申请人主张的仲裁庭适用法律错误问题其实质是仲裁庭对加班事实的认定问题,属于案件实体处理问题,已超出法院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范围,故本院不予审理。此外,申请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可法定撤销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合肥元亨翔商贸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10元,由申请人合肥元亨翔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丁林阳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姚 瑶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余建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