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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4民初48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俊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俊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民初4870号原告: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总府路*号时代广场*幢**层*****号。法定代表人:廖世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华,女,住四川省简阳市,系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丹,女,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系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王俊,男,198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原告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仕公司)与被告王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维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维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31944.42元(46000元-1277.78元/月×11个月)、利息14950元(598元/月×36个月-598元/月×11个月)、管理费8625元(345元/月×36个月-345元/月×11个月)、截止2016年5月19日,扣款失败手续费2100元(50元/次×42次,其中本息扣款失败次数21次,管理费扣款失败次数21次),违约金15507.71元(截止2016年5月19日),合计人民币73127.13元;如逾期不付,每逾期一日,按逾期款项的0.1%支付延迟违约金,直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2、因诉讼产生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2013年8月20日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金额为人民币46000元,月利率为1.3%的个人信用贷款,并为被告提供贷款后续管理服务。被告承诺自2013年9月起连续36个月,分期每月20日向原告偿还本息1875.78元及支付管理费345元。该合同还分别约定:1、如被告违反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一期还款及支付义务,则原告有权宣布合同贷款提前到期(本合同立即解除),自原告宣布解除合同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应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剩余贷款期的全部利息和其他应付费用;2、如因包括但不限于被告指定银行账户余额不足、被告办理指定银行账户挂失、销户、银行止付等原因导致银行扣划款失败,被告应就失败次数向原告支付每笔每次人民币50元的费用;3、合同项下贷款到期(包括原告根据本合同相关条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合同解除)或每一还款期,被告未偿还或未全部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管理费、相应违约金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原告有权对逾期款项计收延迟支付违约金,每逾期一日,被告需向原告支付逾期款项的0.1%作为延迟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的本金、利息、管理费、相应违约金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付清为止;4、依本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向被告收取应偿付的贷款本金、利息、管理费、相应违约金及所有其他应付款项,针对被告拖欠上述款项的违约行为,原告有权采取诉讼等法律手段,所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交通通信费、法院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3年8月21日依约将贷款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借款后全额归还了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共11期应还款项,之后,被告便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多次电话联系要求被告付清所欠款项,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由于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已近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的行为也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请求贵院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判令被告偿还尚欠原告的贷款。被告王俊未作答辩。原告维仕公司就其诉称事实和诉讼请求提交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个人信用贷款借款借据(附银行电子转账凭证)、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企业网上银行代扣授权书、被告个人账单,被告王俊未到庭,未能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0日,王俊(借款人、甲方)与维仕公司(贷款人、乙方)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甲方的贷款金额为46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用途为装修;贷款月利率为1.3%;贷款保证金按贷款金额5%计算,即2300元,甲方应在乙方发放贷款当日支付该费用。鉴于乙方为甲方提供贷款的后续管理服务,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管理费:每月按贷款金额0.75%计算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即每月向乙方支付345元,由甲方在每还款日与贷款本息一并支付,直至贷款期限届满。管理费从本合同项下的贷款起始日起,按贷款期限计算,时间不足一月的按一月计算管理费;甲方授权乙方将本合同项下贷款划入甲方指定的下列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户名:王俊,账号:X;甲方授权银行或有资质的第三方支付系统在上述甲方银行账户上扣划本合同约定的全部款项,直至甲方清偿所有款项;还款日:甲方应在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的次月起开始按月等额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管理费,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共分36期偿还,还款日为每月20日;甲方每月应向还款账户支付的还款额为2220.78元(其中本息1875.78元,管理费345元);甲方实际还款时间为乙方委托银行或有资质的第三方支付系统从甲方账户中扣划到相关款项的时间,如因包括但不限于甲方账户余额不足、甲方办理该账户挂失、销户、银行止付等原因导致银行扣划失败,甲方应就失败的次数向乙方支付每笔每次50元的费用;甲方同意每月还款额按以下先后顺序扣划、分配:(1)支付管理费及扣划失败收取的费用(若有);(2)本息及相应违约金(若有)。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包括乙方根据本合同相关条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合同解除)或每一还款期,甲方未偿还或未全部偿还贷款本金、利息、贷款手续费、管理费、相应违约金及其他所有应付款项,乙方有权对逾期款项计收延迟支付违约金,甲乙双方确认,每逾期一日,甲方需向乙方支付逾期款项的0.1%作为延迟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的本金、利息、管理费、相应违约金及其他所有应付款项付清为止。甲方违反本合同的任何约定,乙方有权立即解除本合同,甲方并应按本合同第七条或其他条款的约定承担违约等法律责任。2013年8月20日,王俊出具《个人信用贷款借款借据》,同意维仕公司使用借记业务分别收取贷款保证金、借款本息、管理费和发生违约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并授权中国建设银行在收到维仕公司的收费通知后,即可通过上述银行账号主动予以支付。2013年8月21日,维仕公司向王俊发放贷款46000元。维仕公司收取了王俊2300元保证金,王俊取得款项后向维仕公司全额归还了2013年9月到2014年7月共11期的应还款项(包含本金、利息、管理费)。此后王俊未再向维仕公司归还任何款项。另查明,维仕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范围包括:发放贷款(不含委托贷款)及相关咨询活动。本院认为,维仕公司与王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维仕公司按约向王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王俊取得贷款后,仅向维仕公司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自2014年8月开始就未履行还款义务,王俊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维仕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维仕公司要求王俊偿还借款本金31944.42元(46000元-1277.78元/月×11个月),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维仕公司主张利息、管理费、扣款失败手续费以及按每日0.1%的标准支付延迟违约金的问题。虽然维仕公司、王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王俊每月支付管理费345元、因账户余额不足导致银行扣划失败就失败次数向维仕公司支付每笔每次50元的费用以及违约金为每日0.1%是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但上述约定已经超过法律规定,而违约金是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考虑公平原则,王俊至今未还款的违约行为等因素,且利息和违约金之和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院确定自2014年8月2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违约金以王俊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来计算;维仕公司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31944.42元;二、被告王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给付违约金(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原告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4元,由被告王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 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燕婷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