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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民终7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周建蓉、汪建国、汪莉与XXX、鲍水枝、李冬排除妨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建蓉,汪建国,汪莉,XXX,鲍水枝,李冬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民终7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建蓉,女,1969年2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兵,四川沫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建国,男,1966年5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兵,四川沫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汪莉,女,1991年5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兵,四川沫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XXX,男,1950年12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鲍水枝,女,1951年10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冬,男,1980年12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上诉人周建蓉、汪建国、汪莉因与上诉人XXX、鲍水枝、李冬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1112民初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建蓉、汪建国、汪莉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XXX、鲍水枝、李冬拆除妨碍周建蓉、汪建国、汪莉通行的红砖和地基条石;3、本案诉讼费由XXX、鲍水枝、李冬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只移除红砖而不拆除地基条石是错误的。1、XXX、鲍水枝、李冬修建的地基条石不仅侵占了村集体公共通道,也对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特别是周建蓉、汪建国、汪莉一家生产、生活的通行便宜造成了损害。2、在荒坑上形成的现有通道并不能满足周建蓉、汪建国、汪莉一家生产、生活的正常通行,一审法院测量现行道路最窄处为1.6米,只是测量了地基条石到地基条石对面竹林根部的距离,没有考虑道路的通行需要的是一个立体空间,由于竹林的生长,竹林枝干向旁边倾斜,已直接妨碍到周建蓉、汪建国、汪莉用于生产的车辆通行。XXX、鲍水枝、李冬辩称:XXX、鲍水枝、李冬修建的地基条石是在自家自留地的基础上拓宽修建的,且不妨碍周建蓉、汪建国、汪莉一家的通行。XXX、鲍水枝、李冬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周建蓉、汪建国、汪莉赔偿XXX、鲍水枝、李冬精神抚慰金、误工费共计5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XXX、鲍水枝、李冬为了通行方便,将自家的自留地都拓宽了很多用于道路通行,而周建蓉、汪建国、汪莉还不满足,反而起诉说XXX、鲍水枝、李冬阻碍了周建蓉、汪建国、汪莉的通行,一审据此判决周建蓉、汪建国、汪莉拆除红砖损害了周建蓉、汪建国、汪莉的合法权益。周建蓉、汪建国、汪莉辩称:XXX、鲍水枝、李冬堆砌的红砖,离周建蓉、汪建国、汪莉的房屋比较近,对周建蓉、汪建国、汪莉一家的通行和生产、生活造成了阻碍,一审判决XXX、鲍水枝、李冬移除红砖是正确的。周建蓉、汪建国、汪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XXX、鲍水枝、李冬拆除妨碍周建蓉、汪建国、汪莉通行的地基条石及红砖,恢复道路通行原状;2、本案诉讼费用由XXX、鲍水枝、李冬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建蓉、汪建国、汪莉与XXX、鲍水枝、李冬均系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竹根镇幸福村7组村民,双方毗邻而居。在通往两家房屋的通道右侧有一段地基条石,紧挨地基条石堆砌有红砖延伸至临近周建蓉、汪建国、汪莉家大门区域,均为XXX、鲍水枝、李冬修建和堆砌,为此双方多次发生矛盾。该地基条石分为两次修建,时间均为90年代,紧挨地基条石的红砖于2014年堆砌,两家及村民通行的现通道于多年前形成至今。现周建蓉、汪建国、汪莉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XXX、鲍水枝、李冬拆除妨碍周建蓉、汪建国、汪莉通行的地基条石及红砖,恢复道路通行原状;2、本案诉讼费用由XXX、鲍水枝、李冬承担。在审理过程中,经该院实地勘验,茶阳路通往XXX、鲍水枝、李冬房屋滴水的距离为22.9米,通往周建蓉、汪建国、汪莉房屋滴水的距离为23.2米,青砖地基条石的长度为6.7米,红砖的长度为4.9米,青砖地基条石部分的道路最窄处为1.6米,最宽处为1.8米。一审法院认为:周建蓉、汪建国、汪莉与XXX、鲍水枝、李冬两家毗邻而居,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两家房屋的现有通道形成时间已久,由于时间的推移和乡村建设的发展,该村村民从现有通道进出的情况已持续多年,成为客观现实。本案系排除妨害案件,周建蓉、汪建国、汪莉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通向两家房屋的通道右侧的地基条石由来已久,但不足以证明通道右侧的地基条石阻碍周建蓉、汪建国、汪莉通行。经该院实地勘验,该地基条石与现有通道之间的距离并未妨碍周建蓉、汪建国、汪莉通行,故周建蓉、汪建国、汪莉要求XXX、鲍水枝、李冬拆除妨碍周建蓉、汪建国、汪莉通行的地基条石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但XXX、鲍水枝、李冬堆砌的红砖部分,因正处于该通道转弯处,不论是与周建蓉、汪建国、汪莉房屋还是XXX、鲍水枝、李冬房屋的距离都较近,对周建蓉、汪建国、汪莉的通行和生产、生活造成了一定阻碍,故XXX、鲍水枝、李冬应将临近周建蓉、汪建国、汪莉大门区域部分的红砖移除。XXX、鲍水枝、李冬在抗辩中提出要求对自留地进行重新丈量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该院不予支持。XXX、鲍水枝、李冬在抗辩中提出周建蓉、汪建国、汪莉房子的屋檐水要落到XXX、鲍水枝、李冬这边,要求处理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该院不予支持。为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XXX、鲍水枝、李冬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移除从道路延伸至临近周建蓉、汪建国、汪莉大门区域,妨碍周建蓉、汪建国、汪莉通行的红砖部分,并不得以其他形式妨碍周建蓉、汪建国、汪莉通行。本案案件受理费400.00元,减半收取200.00元,由XXX、鲍水枝、李冬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周建蓉、汪建国、汪莉提交了2016年8月29日拍摄的通道现场照片复印件4张,欲证明通道不能正常通行。XXX、鲍水枝、李冬质证,该照片是复印件,而且看不出来是何时拍摄的,对该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都有异议。本院认证:上述照片是复印件,看不出是何时拍摄,而且不能达到周建蓉、汪建国、汪莉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XXX、鲍水枝、李冬修建的地基条石是否阻碍周建蓉、汪建国、汪莉通行的认定。周建蓉、汪建国、汪莉和XXX、鲍水枝、李冬两家毗邻而居,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周建蓉、汪建国、汪莉主张XXX、鲍水枝、李冬一家修建的地基条石阻碍了其通行,要求XXX、鲍水枝、李冬一家拆除,但周建蓉、汪建国、汪莉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由周建蓉、汪建国、汪莉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且经一审法院实地勘验证明,该地基条石与现有通道之间的距离也并未妨碍周建蓉、汪建国、汪莉一家的通行,故周建蓉、汪建国、汪莉主张拆除地基条石的上诉请求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关于XXX、鲍水枝、李冬要求周建蓉、汪建国、汪莉赔偿精神抚慰金、误工费的认定。本案中,XXX、鲍水枝、李冬上诉要求周建蓉、汪建国、汪莉赔偿精神抚慰金、误工费的主张,超出了一审的审理范围,故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周建蓉、汪建国、汪莉和XXX、鲍水枝、李冬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周建蓉、汪建国、汪莉负担200元,XXX、鲍水枝、李冬负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乌建英代理审判员  孙秀竹代理审判员  朱保见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秋芸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