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02民初21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北海宏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广西玉林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海宏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广西玉林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02民初2129号原告:北海宏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海市鸿海大厦xxx。负责人:秘喜华,该公司清算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红光,广西衡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玉林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金东街xxx号。负责人:郑辉才,该公司清算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瑞贤,广西坤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海宏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广西玉林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海宏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负责人秘喜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红光,被告广西玉林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负责人郑辉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瑞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海宏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对毁坏的12幢房屋承担恢复原状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赔偿恢复毁坏房屋的重建费用1136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对本案涉及的玉林佛子山12幢房产具有所有权。该12幢房屋于2014年10月1日至3日被被告广西玉林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损毁并铲平,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但是被告拒不赔偿。被告广西玉林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应当中止审理。本案是物权保护纠纷,被告已向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递交了撤销原告作为涉案12幢房屋房产证所有人的起诉状,并且法院已经受理,本案的审理应当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作为依据。2.被告没有实施损毁原告房屋的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房屋产权证,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持有涉案12幢房屋的房产证系合法取得,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2.对证据4现场照片,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涉案12幢房屋系被告损毁,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座落于玉林市佛子山荔园山庄的2-13幢房屋(房产证号分别为:玉林市房权证玉房字第××号、20××98号、20××96号、20××26号、20××37号、20××27号、20××91号、20××84号、20××98号、20××25号、20××03号、20××00号)系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将原归属于玉林市佛子山国际旅游度假中心荔园山庄的上述房屋抵偿给了原告北海宏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并办理了上述新的房产证。2014年10月,上述房屋被损毁,原告北海宏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认为系被告广西玉林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损毁。在诉讼过程中,又申请追加广西玉林中浩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要求广西玉林中浩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恢复原状责任及赔偿重建费1136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北海宏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被告广西玉林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损毁涉案的12幢房屋,负有举证证明该12幢房屋系被告广西玉林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损毁的事实,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是原告北海宏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供涉案12幢房屋系被告广西玉林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损毁的证据,其申请本院调取到的证据及申请证人出庭所作的证人证言也无法证明其需要证明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北海宏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被告广西玉林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损毁涉案的12幢房屋,没有事实依据,其主张被告广西玉林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恢复原状及赔偿重建费的请求,也没有法律依据,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至于原告北海宏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追加广西玉林中浩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因被告广西玉林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广西玉林中浩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不是共同侵权人,其与广西玉林中浩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纠纷应当通过另案解决,而不是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只有存在共同侵权的情况下,广西玉林中浩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才应当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综上所述,原告北海宏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被告广西玉林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损毁涉案的12幢房屋,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海宏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29元,由原告北海宏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29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57,开户行:农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景华代理审判员 林芸生人民陪审员 蒋 鑫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何欣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