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303民初14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乌海市海南区谊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诉李志军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海市海南区谊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李志军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03民初1404号原告:乌海市海南区谊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海市海南区拉僧仲。法定代表人:高全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金铎,系该供热公司分公司经理。被告:李志军,男,1973年8月24日出生,住乌海市海南区。原告乌海市海南区谊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谊源供热公司)诉被告李志军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谊源供热公司委托代理人田金铎、被告李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供热费318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居住在海南区世纪小区,房屋面积为88.3平方米。2012年度,供暖费标准为每平方米每月2.73元。2013年9月29日,乌海市发展改革委员会下发文件,将居民供热价格调整为3.28元每平方米。被告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4月15日拖欠供热费1446元,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拖欠供热费1738元,共计3184元。被告至今未交,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李志军承认原告提供了2012年和2014年的供热服务,但认为家庭供暖以热为标准,2012年和2014年供暖期,原告提供供热的温度不够,被告家里的暖气温度非常低,没有达到供热的标准。本院认为,被告李志军承认原告在2012年和2014年为其在海南区世纪小区的住房提供供暖服务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被告虽然未签订书面供暖合同,但原告为被告的住宅提供了供暖服务,被告进行采暖,双方已形成事实供热合同关系,被告应及时给付供热费。被告对原告所主张欠费期间及计算标准和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抗辩主张原告供热温度不够,家中温度低。如确实出现供热温度低的情况,用热户应进行取证,自行或可以邀请相关部门鉴定供暖温度、低温保持时间、调查问题等,维护自身权益。但本案中,被告对其提出的抗辩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2年度和2014年度供热费3184元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志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乌海市海南区谊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2年度和2014年度供热费31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李志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执行,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陈波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帆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