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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民终61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陈功上诉北京铁路局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功,北京铁路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民终61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功,男,1944年4月1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铁路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6号。法定代表人:刘振芳,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金海,男,1971年8月12日出生,北京铁路局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男,1975年12月6日出生,北京铁路局通州车务段法律顾问。上诉人陈功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铁路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52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功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第一,北京铁路局违反国务院1978年104号文件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给陈功造成经济损失;第二,一审法院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利。北京铁路局辩称,陈功是1994年1月经申请,获得单位批准退休,北京铁路局当时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发给陈功退休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陈功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陈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北京铁路局支付陈功1999年1月至2016年1月退休养老金损失70000元。事实和理由:陈功原为北京铁路局西直门车务段的职工,后西直门车务段合并至通州车务段。陈功于1994年1月1日自北京铁路局退休。1994年至1999年期间由北京铁路局发放工资,这段期间的退休金没有争议。1999年起北京铁路局退休职工由北京市社保局发放退休金。在核算养老金时因陈功审批表上参加工作时间1964年5月1日至1994年1月1日期间工龄不足三十年,与三十年工龄差一档,因此核对退休金时低了一个档,导致每次调工资陈功都降低一档,侵害了陈功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为,因办理退休手续所引发的争议,包括退休的审批、养老金的核定等问题均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本案中,陈功已经纳入社会统筹,且已经享受养老待遇,其主张因工龄核算问题导致其养老金存在差额,并要求北京铁路局赔偿损失。上述争议实质上属于因工龄及养老金等退休事宜而引发的争议,该争议并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对于陈功的全部诉讼请求,该院缺乏受理依据,故对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驳回陈功的起诉。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审查重点主要在于上诉人陈功在一审的起诉是否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以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陈功的起诉是否正确。经查,陈功退休前系北京铁路局的正式职工,双方当事人之间属于劳动关系,陈功在一审起诉时诉讼请求的内容为要求北京铁路局支付其退休养老金损失70000元。因此,本案系陈功作为原告以北京铁路局作为被告提起的劳动争议纠纷。根据我国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而发生的纠纷,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而本案中,陈功已于1994年退休,并且已经纳入社会保险统筹,实际享受养老待遇。从陈功在一审中诉讼主张的内容和理由来看,本案实质上系因工龄核算问题而引发的争议,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故对于陈功的起诉应予驳回。关于陈功主张的一审法院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利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陈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嘉荣审 判 员  伍 涛代理审判员  丁少芃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 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