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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执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占红与被执行人和峰、周晓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占红,和峰,周晓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永执字第459号申请执行人:李占红,男,197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和峰,男,197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周晓云,女,197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李占红与和峰、周晓云买卖合同纠纷的(2015)永民初字第863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被执行人和峰、周晓云应返还申请人砖款2223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55.8元、执行费233.45元。本院经过“四查”,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的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孙便霞人民陪审员  吴 萍人民陪审员  张巧云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田 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