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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22执异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四川绵阳新华建筑总公司申请对庞洲等提出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庞洲,任明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722执异字第41号案外人:四川绵阳新华建筑总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国庆,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海燕,绵阳市涪城区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庞洲,男,汉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周天光,四川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任明举,男,汉族,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桥居委会*组。委托代理人:于树海。绵阳游仙东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庞洲与被执行人任明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四川绵阳新华建筑总公司于2016年9月23日对本院的执行行为和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9月30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案外人的委托代理人蒋海燕、申请执行人庞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天光、被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于树海参加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四川绵阳新华建筑总公司称,本院2016年9月8日送达的(2016)川0722执655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错误将其列入协助执行人,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属内部承包合同关系,对外的债权不直接是任明举的,而应该是案外人的,被执行人任明举承包的这项工程,由于下欠民工工资170余万元、我们为其垫支材料款300余万元、被执行人在我处借款250万元,被执行人在我处举债700余万元,我公司无法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庞洲辩称,案外人履行涪城法院和四川省高级法院判决的案外人与绵阳顺腾物质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的义务,说是为被执行人履行的垫支义务,理由不充分,况且该案标的仅300余万元,执行法院共计执行400余万元。案外人提供的劳务欠款不真实,提供的被执行人的借款也不真实,并且作为国有企业为个人借款是违法的。被执行人任明举的代理人辩称:没有辩称意见,也没有证据提交。本院查明:被执行人为承建“滨江汇龙港商住小区1-2号楼工程”与案外人签订了《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协议》。该工程由四川省鑫心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发包。本院在审理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借贷纠纷一案中,根据保全裁定向四川省绵阳鑫心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对该公司应支付任明举、四川绵阳新华建筑总公司的900000元工程款停止支付。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中也分别向上述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四川省鑫心园实业公司接到协助执行通知后,向我院转款834391.56元。本院认为,“滨江汇龙港商住小区1-2号楼工程”虽然被执行人与案外人间签订了《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但实质上双方为“挂靠”关系,该工程的收益应归被执行人所有,人民法院要求有关部门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益,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案外人称在其履行与顺腾公司的合同纠纷判决时支付的标的款是为被执行人垫支的证据不足,且其追偿权也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实现。关于案外人称工程欠民工工资问题,本院认为,该工程2014年6月完工,2015年12月案外人向三台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书面承诺,全部参建民工的工资已经足额到位的证据与质证中提交的任明举与劳务公司的结算单且系复印件内容相互矛盾。本院采信案外人向建设部门提交的书面承诺。关于被执行人在案外人借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未经法定程序确认前,案外人不得以此对抗法定的协助义务,如同前述辩称的为被执行人垫支的材料款同理。且该工程尚有鑫心园公司未拨付的工程款。故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四川绵阳新华建筑总公司的异议请求。本案的案外人、当事人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魏 敏审判员 陈善武审判员 宋 祁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 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