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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6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郭正兴寻衅滋事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6刑初20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男,1988年8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传唤,次日转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怀检公诉刑诉[2016]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庹振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郭×酒后为发泄情绪,骑自行车至本市怀柔区华嘉学校南侧中国农业银行前的停车场,持砖头将被害人周×1停放在此处的黑色迈腾牌小型汽车(车牌号×××)的前挡风玻璃砸坏,将被害人曹×停放在此处的白色现代牌小型汽车(车牌号×××)的后挡风玻璃砸坏。后骑车至本市怀柔区于家园二区4号楼10单元102号前的停车场,将被害人彭×停放在此处的黑色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汽车(车牌号×××)的右侧反光镜掰坏。后骑车至本市怀柔区于家园三区3号楼前的停车场,将被害人周×2停放在此处的黑色本田雅阁牌小型汽车(车牌号×××)的两侧反光镜掰坏,将被害人刘×停放在此处的红色马自达牌小型汽车(车牌号×××)的右侧反光镜掰坏,将被害人王×停放在此处的黑色奥迪牌小型汽车(车牌号×××)的两侧反光镜掰坏。经鉴定,涉案车辆受损价值共计人民币11675元。被告人郭×于2016年3月21日被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郭×于案发后由其亲属代为赔偿周×1人民币5000元、曹×人民币6000元、王×人民币1200元、彭×人民币3500元、周×2人民币3600元、刘×人民币5600元,周×1、曹×、王×、彭×、周×2、刘×均对被告人郭×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郭×的供述,辨认笔录,被害人彭×、周×2、周×1、刘×、曹×、王×的陈述,证人李×、商×的证言,协议书,收条,北京市怀柔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京怀价(鉴)字[2016]第120号、12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无视国法,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犯有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郭×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经济损失且获得谅解,故决定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未随案移送的在案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苗苗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雪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