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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3民初26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刘金发与被告王万彬、王万贵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发,王万贵,王万彬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3民初2664号原告:刘金发,住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德利,承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广林,承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万贵,住隆化县。被告:王万彬,住承德市隆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佳星,河北申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金发与被告王万彬、王万贵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树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德利、于广林,被告王万彬、王万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佳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5735.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双倍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16日,二被告将其承包的河北省平泉县华北物流B-3#楼的所有玻璃幕墙工程委托原告来承做,约定每平方米75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该工程,2012年12月末经被告验收后已经交付,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25735.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为:1、2012年9月16日以中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为甲方,原告刘金发为乙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其中有王万彬签字及联系电话。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及结算单价。2、2012年11月18日甲方为中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与原告刘金发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在原协议基础上又增加了工程量,甲方代表为尹志卫。3、尹志卫做的工程结算单,结算时间为2012年12月23日,证明当时施工交付完毕以后原被告双方的工程结算单,金额为225735.00元。4、尹志卫出具的参与施工情况的经过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方委托尹志卫为现场监督管理施工。5、2012年6月21日王万贵委托尹志卫华北物流工程管理的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王万贵授权尹志卫现场管理包括结算。6、2015年12月25日撤诉裁定一份。(2015)平民初字第2067号民事卷宗第23页结算单为王万贵签字认可的,该结算单是真实有效的。对王万贵的笔迹不申请鉴定。被告王万彬、王万贵一并辩称:原被告双方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未对原告诉请的工程款进行过结算。原告将王万彬、王万贵作为本案被告主体有误,且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中伏公司是存在的,被告王万贵是中伏公司当时的驻工地负责人,王万彬与中伏公司没有直接的联系。从原告提供的合同来看,原告是明知其合同的相对方及发包方的。王万彬与王万贵是兄弟关系,但是他们在华北物流工地是什么关系不清楚。即使被告王万贵曾委托尹志卫管理工地,但是对于工程结算连被告王万贵都没有权利,尹志卫就更没有权利签署所谓的结算单,而且该结算单还是在原告第一次起诉撤诉后后补的。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上王万彬三个字并非王万彬本人所写,且该证据发包方与承包方与二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能够证实本案原告诉讼主体有误。但不申请对王万彬的笔迹进行鉴定。对2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所述承包工程的发包方与二被告没有关联性,且起诉被告主体有误。对3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且与二被告没有关联性。对4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根据民诉法及证据规则对于证人作某甲的规定,证人作某乙出庭接受质证,以确认其证言的真实性。本案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无法证明该证明由尹志卫书写。该证据即使是真是的尹志卫所陈述内容也与事实不符。对5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6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能够证明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提供证据为:(2015)平民初字第2067号民事卷宗第23页原告曾向法院提交的工程量结算单一份,该证据没有任何人的签字能够证明本案原告当庭提交的工程量结算单系人为后补的是虚假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本案涉案金额较大,本案关键证据均为尹志卫出具,为查清案件事实,庭后本院对尹志卫进行调查核实。尹志卫称:庭审中签有其姓名的证据均为其自愿出具,且均为客观事实。王万彬、王万贵、孟凡军及以张姓人士四人合伙以中伏公司的名义城建的华北物流B3号楼工程,但他们没有中伏公司的公章,实际是四人承包并领取开发单位工程款。尹志卫系王万贵雇佣的工地管理人员,授权委托书原件因时间较长已经找不到了。工程结算单均是根据合同、图纸和工程量实际结算,数据真实。未签字一份是前期为了原被告对帐,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后找尹志卫又确认签的字,结算单上的时间是证明截止到2012年12月23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25735.00元,后期二被告是否结算给原告工程款,尹志卫并不清楚,但原告刘金发一直向被告主张工程款,也通过尹志卫向二被告主张过工程款。尹志卫同时向本院提交其掌握的部分材料的复制件以证明其观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2012年被告王万贵作为中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在平泉县华北物流工地的驻工地负责人,负责相关建筑工地事宜。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6月21日王万贵向尹志卫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尹志卫负责华北物流B3号楼一切事宜至工程结束,结合原被告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予以采信。王万彬与王万贵系合伙关系,王万彬于2012年9月16日以中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刘金发签订了《施工合同》,双方约定了工程地点、工作内容、工程单价及双方的权利义务,但未加盖中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的公章,尹志卫于2012年9月23日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2012年11月18日尹志卫以中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名义与刘金发签订了补充协议,对补充工程地点及计算单价进行了约定。工程完工后,尹志卫与刘金发签署了《刘金发〈玻璃幕墙〉工程量结算单》载明欠付工程款225735.00元的事实本院亦予以采信。预告刘金发曾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二被告,后于2015年12月25日撤诉。本院认为,被告王万彬与被告王万贵系合伙关系,尹志卫系王万贵授权委托人。被告王万彬、案外人尹志卫以中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名义分别与原告刘金发签订了《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但未加盖公司公章,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作量,并与尹志卫结算了欠付工程款金额,被告应按约定及时足额给付原告工程款。二被告主张原告所诉主体不适格,尹志卫越权代理,原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拒绝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抗辩观点,无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二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并支付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万彬、王万贵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金发工程款225735.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对以上给付义务互负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6.00元,依法减半收取2343.00元由被告王万彬、王万贵连带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686.00元)。审判员  张树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陶立群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六条上诉状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