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市民初字第17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吕锡科与敬小飞、刘云凤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锡科,敬小飞,刘云凤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市民初字第1713号原告:吕锡科,男,196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温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璟,新疆璟广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敬小飞,男,197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阿克苏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燕琼,新疆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云凤(别名刘兰),女,196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阿克苏市。原告吕锡科与被告敬小飞、被告刘云凤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6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锡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璟、被告敬小飞的委托代理人覃燕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敬小飞及被告刘云凤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锡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被告承建了三团建设工程,被告让原告向其供货,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价值635900元的货物。2012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给付385900元,余款250000元未付,但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4年7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50000元,现尚欠200000元被告又出具欠条一份。但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能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被告敬小飞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不予认可。首先,其从未在三团干过工程,其次原告主张的欠款与我无关,该款系老板铁某所欠,而我仅系铁某雇佣的带班人员,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因原告出售的货物明显高于市场价,故铁某未将货款向原告付清。综上,请求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云凤辩称,我系被告敬小飞妻子,我对原告所诉的事实及理由均不予认可,被告敬小飞从未在三团干过工程,而欠原告的货款也系敬小飞的老板铁某所欠,与敬小飞毫无关系。综上,请求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2013年9月27日及2014年7月1日的欠条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敬小飞承建的工程供应大板,被告现尚欠原告货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敬小飞对2013年9月27日其出具的欠条真实性无异议,对2014年7月1日的欠条不予认可;被告刘云凤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并称2014年7月1日的欠条系其以被告敬小飞的名义出具。原告对2014年7月1日的欠条系被告刘云凤以被告敬小飞名义出具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敬小飞对被告刘云凤上述行为及2014年7月1日欠条无异议,但对其与被告刘云凤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不予认可,称双方仅系同居关系,并未办理结婚登记,且认为原告虽向工程提供了大板,其也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其系职务行为,欠款人应为铁某,故对原告以此证明其欠款200000元的证明观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供应大板的事实及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原告供货的事实及上述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明观点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分析采信;至于被告敬小飞与被告刘云凤是否系夫妻关系,因被告敬小飞对此予以否认,而原被告双方也均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两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因此本院对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观点不予采信;2.被告敬小飞提交2010年7月9日,原告妻子出具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铁某另向原告支付100000元货款,该款因被告不知情,故出具欠条时未从欠条中扣除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款已扣除,因此对被告敬小飞的证明观点不予认可。被告刘云凤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敬小飞的证明观点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分析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敬小飞对“2013年9月27日及2014年7月1日的二份欠条”均无异议,现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敬小飞向原吕锡科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及2014年7月1日金额为200000元的欠条中是否已将铁某向原告支付的100000元货款扣除。本案中,被告敬小飞虽辩称其系职务行为,实际欠款人系铁某,但一直未能向本庭提交证据证明其观点,且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铁某是何身份,故对被告敬小飞给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敬小飞称铁某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该款未从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扣除,故该款应予以扣除,但根据原告向铁某出具的收条时间时间来看,铁某向原告支付的100000元货款远远早于被告敬小飞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时间,被告敬小飞上述辩称观点不符合常理,且证据不足,铁某虽也向原告支付货款,但未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敬小飞应为其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敬小飞一直未向原告给付货款200000元,因此对原告现主张要求被告敬小飞给付货款2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敬小飞对其与被告刘云凤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予以否认,而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两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故本院对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观点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刘云凤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敬小飞给付货款20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敬小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吕锡科给付货款200000元;二、驳回原告吕锡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敬小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慧审 判 员 喻 霞人民陪审员 沈 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孟唤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