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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民终19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王万良与张格强、宿迁市湖滨新区皂河镇八井村村民委员会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格强,王万良,宿迁市湖滨新区皂河镇八井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民终19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格强。委托诉讼代理人:XX,宿迁市宿城区蔡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万良。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忠,宿迁市宿豫区皂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市湖滨新区皂河镇八井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宿迁市湖滨新区皂河镇八井村。负责人:王邦勤,该村委会主任。上诉人张格强因与被上诉人王万良、宿迁市湖滨新区皂河镇八井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八井村委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6)苏1311民初1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6年8月10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公开进行听证。上诉人张格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上诉人王万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忠,被上诉人八井村委会的负责人王邦勤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格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万良对的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张格强与王万良不存在借贷关系,双方并不认识。案涉借据内容是八井村委会所写,张格强虽然签名,但并未表明是借款人,也没有表明是担保人,仅是该笔借款的证明人。况且,八井村委会及王邦勤、王乐柱、张维新三人签名和盖章均在整张借据的首部,完全可以认定八井村委会是借款人,王邦勤、王乐柱、张维新是担保人。2.王万良一审起诉时主张张格强借款系为交纳八井村砖瓦厂的承包金,而事实上,张格强虽然与八井村委会于2011年12月18日签订砖瓦厂承包协议,但因八井村委会早已于2005年将砖瓦厂承包给案外人王宜华,承包期10年,故张格强与八井村委会的承包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张格强不应交纳该笔承包金,故不存在本案借款。王万良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理由如下:1.案涉借款是张格强向王万良借款,张格强出具借据,且张格强一审时认可该笔借款。2.张格强借款后,已经将借款的第一年利息偿还王万良。3.案涉借款的形成是张格强欠八井村委会承包金,通过八井村委会介绍找到王万良借款,王万良遂同意,但要求八井村委会作担保,故借款人是张格强。4.至于张格强是否欠八井村委会欠款,与本案无关联性。八井村委会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维持一审判决。张格强和八井村委会签订的砖瓦厂承包协议是有效的,约定每年租金128000元,每年1月30日交68000元,6月30日交60000元。2014年1月,八井村委会催张格强交纳承包金,张格强交了38000元,还欠30000元,张格强找八井村委会想办法借钱,八井村委会遂找到王万良借了30000元给张格强,王万良认为其和张格强不熟悉,要求八井村委会担保,八井村委会的几个负责人就同意并签字。王万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格强和八井村委会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5年1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张格强和八井村委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张格强因须支付承包八井村委会砖瓦厂的承包费,经八井村委会介绍及担保于2014年1月29日向王万良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向王万良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张格强共向王万良支付借款利息7800元。后因王万良索要余款未果,因而成讼。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王万良与张格强、八井村委会之间的借贷、保证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张格强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张格强辩称其与王万良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但因其庭审中已认可该笔借款是用于支付其欠八井村委会的承包费,且其在借据上签字认可,虽然其未直接收到借款,但并不影响本案借款合同的成立,张格强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八井村委会在担保人处盖章,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王万良的主张在保证期间内,故对于王万良要求担保人即八井村委会承担责任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王万良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八井村委会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张格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王万良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张格强已偿还的7800元应从利息总额中予以扣除);二、八井村委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45元,减半收取373元,由张格强、八井村委会负担(王万良已交纳,张格强和八井村委会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王万良)。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均有异议,认为除了借条上张格强签名是其亲自所签外,案涉借款30000元是八井村委会向王万良所借,目的是抵砖瓦厂的承包金,但2014年时其已经不承包砖瓦厂,且7800元利息也是案外人王宜华在承包砖瓦厂期间由砖瓦厂支付,不是由其支付。被上诉人王万良和八井村委会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中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格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合同书》一份(复印件),系八井村委会和案外人王宜华签订的砖瓦厂承包合同,拟证明案涉借款用于支付八井村委会砖瓦厂的承包金,因砖瓦厂实际由王宜华承包,故上诉人张格强不应承担该笔借款的还款义务。证据2.《协议书》一份,系八井村委会与张格强签订的砖瓦厂承包协议,证明目的同证据1。证据3.《法人委托书》一份,系案外人王宜华出具,拟证明八井村砖瓦厂的经营期限正是证据1载明的期限,同时证明上诉人张格强不应在2014年向八井村委会支付砖瓦厂承包费。对上诉人张格强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王万良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因系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三性没有异议,该合同系张格强与八井村委会签订,真实有效,合同履行期间是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上诉人张格强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八井村委会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虽系复印件,但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王宜华在承包期间提出不继续承包,故八井村委会的几位负责人当着全村党员和其他群众的面,把砖瓦厂承包给了上诉人张格强,签订证据2这份协议书;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证据3与本案无关。对上诉人张格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认定,至于八井村砖瓦厂由谁承包与本案并无直接关系,故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八井村委会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4.八井村委会的内部结算凭证和现金账本,拟证明2014年1月29日张格强向八井村支付了68000元的砖瓦厂承包费。证据5.证人张某证言,拟证明上诉人张格强于2014年农历除夕将3000元利息钱交给张某,让张某带给王万良。对被上诉人八井村委会提供的证据,上诉人张格强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证据上仅载明砖瓦厂的承包费,不能证明是上诉人张格强所交;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被上诉人八井村委会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王万良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4的三性均认可,因为八井村只有一个砖瓦厂,在2014年只有张格强一人承包,而交承包金时间与借据时间一致,故张格强是案涉借款的借款人;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能够证明上诉人张格强向王万良支付利息。对被上诉人八井村委会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八井村委会于2014年1月29日收到砖瓦厂承包金68000元,至于该承包人由谁交纳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对证据5,因上诉人一审庭审中认可其给付过7800元利息,故对该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二审另查明:案涉2014年1月29日《借据》载明“今借到王万良现金叁万元,月息2%”,张格强在借据正下方、落款日期前签名,借据左侧方及下方注明“担保人王邦勤、王乐柱、张维新”并加盖八井村委会印章。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张格强与被上诉人王万良之间是否存在2014年1月29日30000元借款的借贷关系,张格强是否应向王万良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张格强与王万良之间存在2014年1月29日30000元借款的借贷关系,张格强应当向王万良偿还该借款。理由如下:第一,从案涉借据书写情况看,张格强在借据正下方、落款日期前签名,而借据本身不足20厘米长、5厘米宽,据此可以认定张格强的真实意思表示即认可自己是借款人,并且三名担保人签名系竖排书写,更可以显示借据本身面积较小的特征。第二,上诉人张格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开始我同意用30000元交承包费的,后来还没到半年我就不干了”,二审庭审中陈述“当时约定是1月30日给承包金的,原来是我干的,村里意思提前一天交承包金,结果我交了承包金之后,就有王宜华委托的张沛武来干了,不给我干了……当时找我要,我说我手里没有钱,村里说帮我借这个钱”,据此可以认定张格强认可其为了交纳八井村砖瓦厂的承包金,由八井村委会介绍而借款30000元。第三,上诉人张格强一审庭审中陈述“我给村里7800元利息钱”,据此,其认可已经将案涉借款一年的利息钱进行支付,能够印证其借款的事实,否则,若款项不是其所借,其没有理由支付利息。第四,本案王万良实际出借30000元给张格强用于交纳八井村砖瓦厂承包金,至于张格强是否实际承包,是其与八井村委会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与本案借款无关,其应向出借人王万良偿还案涉借款。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格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5元,由上诉人张格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振亚代理审判员  张 熠代理审判员  刘路路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安国玉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9页/共9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