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终42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饶忻岚、青岛海尔软件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饶忻岚,青岛海尔软件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42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饶忻岚。(到庭)委托代理人郝美丽,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委托代理人李玉娜,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海尔软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海山,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学奎,山东康裕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委托代理人吴晓伟,山东康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到庭)上诉人饶忻岚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海尔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尔软件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崂山人民法院(2015)崂民三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饶忻岚及其委托代理人郝美丽,被上诉人海尔软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学奎、吴晓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饶忻岚上诉请求:1、撤销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5)崂民三初字第164号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上诉理由主要为: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从2007年3月1日到2013年2月28日,合同期限共6年,被上诉人按照法律规定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3月15日上诉人突然接到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此次合同到期被上诉人应该与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12月11日,上诉人签署一份同意合同到期后签订3年固定期限的合同的意向书,但被上诉人不同意与上诉人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2月21日,被上诉人称又同意签订,多次与上诉人谈话,上诉人要求将工资数额及工作地点等内容写入合同,但被上诉人不同意将此内容写入合同,双方一直在商谈。被上诉人在2013年3月8日提出与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诉人同意并签字。其实,被上诉人在2013年2月已经解除了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此后仍与上诉人谈话,询问其是否愿意与公司签订合同,特别于3月8日提出与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意向书是相矛盾的。被上诉人直到3月11日仍与上诉人在讨论合同内容变更的事宜,上诉人同意与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双方因合同内容的变更正在协商中,且合同签订也有一个月时间的有效期,在上诉人并未表示不同意续签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单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实属违法解除。上诉人在2013年3月15日收到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之前都是按照公司的规定提供劳动,被上诉人也支付了此期间的报酬,故其不能单方解除。一审法院所依据已经发生效力的(2013)崂民三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书明确认定了上诉人并没有明确表示不续签劳动合同,而一审法院却认定是上诉人不同意继续签署劳动合同,认定事实错误。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也显然错误。被上诉人海尔软件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海尔软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海尔软件公司不需支付饶忻岚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诉讼费由饶忻岚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饶忻岚曾以海尔软件公司克扣工资以及2013年3月15日收到海尔软件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为由申请仲裁,要求裁决海尔软件公司支付饶忻岚:1、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扣发的工资26000元以及25%的经济补偿金6500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34641.2元;3、2013年3月份半个月的工资4000元。崂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崂劳人仲案字〔2013〕第95号裁决,裁决海尔软件公司支付饶忻岚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1214.12元。海尔软件公司不服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后查明:饶忻岚于2007年3月1日进入海尔软件公司工作,双方续签了三次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合同约定海尔软件公司聘用饶忻岚承担管理工作,饶忻岚同意接受海尔软件公司该岗位的聘用;合同约定饶忻岚同意在合同有效期内,海尔软件公司可根据本单位经营或工作上的需要或饶忻岚的能力、业绩,调整或变更饶忻岚的上述岗位(职位);饶忻岚称其原在海尔路1号海尔工业园上班,自2012年8月31日不知道为什么被调到青大一路上班;2012年12月11日,饶忻岚填写员工劳动合同期考核鉴定表,饶忻岚续签劳动合同3年,海尔软件公司部门负责人王超意见为不续签,并于2012年12月11日签名,海尔软件公司人力部门负责人解剑芳意见为续签,并于2013年2月21日签名,总经理意见为续签,并于2013年2月21日签名;2013年2月22日,海尔软件公司的人力部门负责人解剑芳与饶忻岚谈话,解剑芳告知饶忻岚公司决定与饶忻岚续签合同,饶忻岚称可以和平解决但要求赔偿,并询问如果续签在哪个岗位,解剑芳告知还是原来那个岗,并称会按照劳动法的要求咨询有关律师,饶忻岚称看了相关资料,有些福利要算入,解剑芳告知在法律之内的会按照要求进行操作的;2013年2月27日,海尔软件公司的人力部门负责人解剑芳与饶忻岚谈话,解剑芳问饶忻岚离不离,续不续,申请人回答不续,但同时主张补偿没达成一致,解剑芳称如果续就别拖了,要不续饶忻岚这2天就咨询咨询,饶忻岚要求留2周的时间,并表示如果决定续就续,如不续,合同就到28号解除了;海尔软件公司于2013年3月8日出具续订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记载:“饶忻岚:你与公司于2010年3月1日订立的劳动合同已于2013年2月28日期满。根据经营的需要,公司决定与你续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请你在收到本通知后于2013年3月12日前到公司人力资源部续订劳动合同,逾期未能续订,公司将视为你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饶忻岚于2013年3月11日在该通知单上签名;海尔软件公司于2013年3月14日出具关于与饶忻岚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记载:“饶忻怡:你与公司于2010年3月1日订立的劳动合同已于2013年2月28日期满。工资维持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及各项福利待遇提出与你续订劳动合同。经公司书面送达《续订劳动合同通知书》后,双方未能就续签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现正式通知公司与你解除劳动合同,请按公司规定办理工作交接。”饶忻岚于2013年3月15日在该通知上签收。原审法院基于查明的上述事实,以海尔软件公司已事先告知饶忻岚2012年8月调整岗位至质量部从事质量推进工作,岗位工资调整为4000元,饶忻岚在该岗位实际履行超过一个月且已按该岗位工资4000元的标准每月领取工资;饶忻岚与海尔软件公司劳动合同于2013年2月28日期满终止,双方均同意续签劳动合同,饶忻岚在2013年3月11日收到海尔软件公司发出的续订劳动合同通知书后,仍未与海尔软件公司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海尔软件公司于2014年3月14日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面通知饶忻岚终止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为由,作出(2013)崂民三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驳回饶忻岚的各项请求。饶忻岚因对判决不服,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审理后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饶忻岚2012年8月已调整至质量部从事质量推进工作,其岗位工资调整为4000元,事实上饶忻岚在该岗位实际履行超过一个月且已按该岗位工资4000元的标准每月领取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规定,“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和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对饶忻岚提出海尔软件公司对其调岗、降薪的行为属对合同内容的变更不予支持;并以海尔软件公司2013年3月14日通知饶忻岚终止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为由,对饶忻岚要求海尔软件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青岛市中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8日做出(2014)青民一终字第2054号民事判决,驳回饶忻岚的上诉,维持原审法院的判决。饶忻岚收到终审判决书后,于2014年12月9日向青岛市崂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海尔软件公司支付劳动合同到期后海尔软件公司不与饶忻岚续签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5607元。该仲裁委作出青崂劳人仲案字〔2015〕第33号裁决,裁决海尔软件公司支付饶忻岚终止劳动合同的补偿金32639.81元。海尔软件公司不服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为海尔软件公司2013年2月28日与饶忻岚终止劳动关系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青民一终字第2054号民事判决认定,饶忻岚2012年8月已调整至质量部从事质量推进工作,其岗位工资调整为4000元,饶忻岚在该岗位实际履行超过一个月且已按该岗位工资4000元的标准每月领取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关于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和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海尔软件公司对饶忻岚调岗、降薪的行为不属于属对合同内容的变更。因此,海尔软件公司要求按照2012年8月调整岗位后的薪金和岗位与饶忻岚续签劳动合同,应当认定为海尔软件公司维持原劳动合同条件与饶忻岚续订劳动合同。因海尔软件公司要求饶忻岚按照2012年8月调岗后的薪金与岗位续签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性定,且海尔软件公司已经向饶忻岚出具续订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饶忻岚按照2012年8月调岗以后的薪金与岗位续签无固定期限合同,饶忻岚在收到通知书的情况下,不同意与海尔软件公司签订该劳动合同,为此,应认定原饶忻岚劳动合同期满,海尔软件公司要求在维持劳动合同约定条件情况下续订劳动合同,饶忻岚不同意续订的事实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关于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该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之规定,由于饶忻岚不同意海尔软件公司以原劳动合同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因此应对饶忻岚要求海尔软件公司支付劳动合同到期没有续签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诉讼请不能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饶忻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共计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饶忻岚承担。此款海尔软件公司已经预交,饶忻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此款支付给海尔软件公司。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五)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的纠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青民一终字第2054号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饶忻岚于2012年8月已调整至被上诉人质量部从事质量推进工作,其岗位工资调整为4000元,饶忻岚在该岗位实际履行超过一个月且已按该岗位工资4000元的标准每月领取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和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饶忻岚提出的海尔软件公司对其调岗、降薪的行为属于对合同内容的变更理应取得饶忻岚书面同意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故,海尔软件公司要求按照2012年8月调整岗位后的薪金和岗位与饶忻岚续签劳动合同,应当认定为海尔软件公司维持原劳动合同条件与饶忻岚续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明确规定,劳动合同到期后,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用人单位终止固定期限劳动的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双方原劳动合同于2013年2月28日到期后,海尔软件公司于2013年3月8日向饶忻岚寄送了《续订劳动合同通知书》,再次明确,海尔软件公司决定和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希望其于2013年3月12日到人力资源部续订劳动合同。2013年3月11日,海尔软件公司再次和饶忻岚进行了谈话,饶忻岚仍未与海尔软件公司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在饶忻岚自己申请的两周时间以及海尔软件公司要求答复的时间过后,海尔软件公司于2013年3月14日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面通知饶忻岚终止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无需向饶忻岚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其次,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应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而非经济补偿金,本案仲裁中,上诉人主张的是经济补偿金,依据是劳动合同到期后被上诉人不与其续订劳动合同,在本案二审中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又变更为本案之前其另案[(2013)崂民三初字第244号、(2014)青民一终字第2054号案]主张的被上诉人违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而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违法解除与其劳动合同的事实已为本院(2014)青民一终字第2054号生效法律文书所否认,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饶忻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饶忻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楷代理审判员 孙 付代理审判员 甘玉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明书 记 员 于国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