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民初69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汾湖支行与费永忠、姚培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汾湖支行,费永忠,姚培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6933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汾湖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564286251U,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汾湖镇中山路东侧。负责人沈亮,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涛,江苏苏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丹,江苏苏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费永忠,男,1972年7月8日出生,住苏州市吴江区。委托代理人姚培红,女,1974年12月26日出生,住苏州市吴江区,系被告费永忠的妻子。被告姚培红,女,1974年12月26日出生,住苏州市吴江区。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汾湖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汾湖支行)与被告费永忠、姚培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伟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汾湖支行委托代理人陈涛和刘丹、被告费永忠委托代理人亦即被告之一姚培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汾湖支行诉称,2015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费永忠、姚培红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000320435的《个人借款合同(额度版)》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费永忠、姚培红提供最高额度不超过人民币800000元的消费贷款(具体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等依合同要求为准),合同还就借款期限、利率、逾期罚息、诉讼管辖、费用承担、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的条件等均作了明确约定。针对上述借款关系:2015年2月9日被告费永忠、姚培红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00032078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版)》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被告费永忠、姚培红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00032078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汾湖镇浦港南路568号湖滨雅园的19幢-2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吴房权证汾湖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吴国用(2011)第XXXX]作为抵押担保,为上述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根据《个人借款合同(额度版)》约定于2015年2月15日向被告费永忠、姚培红发放了贷款人民币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5日至2025年2月9日,还款方式为从2015年3月始按月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到期本息,经原告催告,被告仍置若罔闻,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费永忠、姚培红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及抵押担保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费永忠、姚培红应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费用,并承担原告为此支出的相关费用;两被告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及抵押担保责任且原告有权对其抵押物在折价、拍卖或者变卖后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本案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费永忠、姚培红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44755.52元;利息、罚息等共计人民币8006.79元(暂计算至2016年4月18日,之后罚息以2016年4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未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7.9625‰计算、复利以2016年4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7.9625‰计算);2、判令被告费永忠、姚培红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共计人民币18750元;3、判令被告费永忠、姚培红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有权就被告费永忠、姚培红所有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汾湖镇浦港南路568号湖滨雅园19幢-2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吴房权证汾湖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吴国用(2011)第XXX]在共计人民币201万元范围内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对于诉请第1项中变更为,由被告费永忠、姚培红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44755.52元;利息、罚息等共计人民币4029.98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18日,之后利息以未付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3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7.9625‰计算;复利以未付利息为基数,自2016年3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7.9625‰计算)。被告费永忠、姚培红辩称,这个借款情况资金来龙去脉由费永忠操作的,应该由费永忠负担。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江苏银行汾湖支行与费永忠、姚培红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000320435的《个人借款合同(额度版)》一份,合同约定江苏银行汾湖支行为费永忠、姚培红提供最高额度不超过人民币800000元的借款,额度期限为2015年2月9日至2025年2月9日止,合同项下的每笔借款的利率按照本合同项下《个人循环额度支用申请审批表》、《个人循环额度借款支用单》或相关协议之约定执行,本合同项下借款出现逾期或未按约定用途借款时采用的计收罚息、复利的具体方式详见《个人循环额度支用申请审批表》、《个人循环额度借款支用单》或相关协议之约定。借款人未按时归还本付息的,导致贷款人为催收借款所需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负担。合同约定违约事件和借款人违约后,贷款人可以采取的救济方法,包括停止发放借款、宣布合同提前到期,立即收回借款等,由此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负担。2015年2月9日,费永忠、姚培红在《个人循环额度支用申请审批表》确认,借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30%,首月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6.662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罚息按月利率基准上浮50%,复利按未能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同日,费永忠、姚培红与江苏银行汾湖支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00032078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版)》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又在同日,费永忠、姚培红与江苏银行汾湖支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00032078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费永忠、姚培红所有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汾湖镇浦港南路568号湖滨雅园的19幢-2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吴房权证汾湖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吴国用(2011)第XXX]为上述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房产设定的债权数额为24万元,房屋的土地设定的抵押金额为56万元。原告根据《个人借款合同(额度版)》约定于2015年2月15日向被告费永忠、姚培红发放了贷款人民币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5日至2025年2月9日,还款方式为从2015年3月始按月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2016年3月18日起费永忠、姚培红开始逾期支付借款本息。截止到2016年3月18日,江苏银行汾湖支行有关费永忠与姚培红还本付息的截屏,至该日应还的本金是744755.52元,应还的利息3953.41元,应还的本金罚息70.72元,应还的利息罚息(复利)54.08元,费永忠与姚培红已支付的利息47.89元,支付的利息罚息0.34元;费永忠与姚培红结欠利息3905.52元、罚息70.72元、复利53.74元等共计人民币4029.98元。另查明,姚培红与费永忠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16日,江苏银行汾湖支行与江苏苏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江苏银行汾湖支行委托该所代为参加本案诉讼,律师代理费为1875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额度版)》一份、个人循环额度借款支用单、个人循环额度支用申请审批表、零售贷款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版)、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费永忠、姚培红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额度版)》、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版)、最高额抵押合同均为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而被告费永忠、姚培红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并向原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欠息。关于原告主张的各类欠息,借贷双方就计息方式作出明确约定,其计息期间和计息利率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8750元,双方亦作出明确约定,原告代理人已实际出庭参加诉讼并履行代理义务,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费永忠、姚培红以其所有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汾湖镇浦港南路568号湖滨雅园的19幢-2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吴房权证汾湖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吴国用(2011)第XXX]为上述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房产设定的债权数额为24万元,房屋的土地设定的抵押金额为56万元,原告在设定的债权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费永忠、姚培红应归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汾湖支行借款本金744755.52元及支付相应的欠息(1、截止2016年3月18的利息3905.52元、罚息70.72元、复利53.74元合计4029.98元;2、自2016年3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未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7.9625‰计算罚息,并对借款期间内的未付利息按月利率7.9625‰计收复利),上述义务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费永忠、姚培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汾湖支行律师费损失18750元。上述两项付款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三、若被告费永忠、姚培红至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包括案件受理费),则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汾湖支行有权就被告费永忠、姚培红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汾湖镇浦港南路568号湖滨雅园的19幢-2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吴房权证汾湖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吴国用(2011)第XXX]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在设定的抵押债权数额8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5758元,保全费4520元,共计10278元,由被告费永忠、姚培红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审判员 顾伟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肖晨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