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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5民初95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周丕海与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西昌市中锐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丕海,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西昌市中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5民初9503号原告:周丕海,男,197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委托代理人:黄妙燕,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化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芊,女,199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深圳市南山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莹莹,女,1985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西昌市中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殷从波。原告周丕海诉被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公司)、被告西昌市中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锐科技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喻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妙燕,被告腾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锐科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丕海诉称,原告周丕海是摄影家协会会员,专职摄影师,是《中国元素图片库》(中国电子音像出版社2010年2月出版,版权登记证号:2010-L-024946)、《周丕海摄影艺术》(中国科学文化音像出版社2013年10月出版,版权登记证号:国作登字-2013-G-00139574)的署名作者及著作权人。被告腾讯公司是域名为qq.com的网站的主办单位,网站备案/许可证号为粤B2-20090059-5。两被告在该网站中使用的图片与原告编号A0758北京cbd的图片相一致。涉案网页注明:所刊载的服务或者商品由被告中锐科技公司提供。上述图片在版权局进行了版权登记。原告已申请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公证书号为宁钟2015-4963。原告未许可两被告使用其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被告中锐科技公司是信息提供者和受益人,被告腾讯公司对涉案网页进行了涉及内容的选择、编辑、整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两被告以分工合作等方式共同提供作品,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就其侵害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原告以人民币10000元/幅向两被告主张侵权赔偿金,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亦应由两被告承担。二被告在使用原告作品时没有署名,还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属于人身权),应当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据此,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1、停止侵权;2、在全国范围内公开赔礼道歉;3、共同赔偿原告侵权赔偿金人民币10000元,互负连带责任;4、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互负连带责任;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腾讯公司辩称,1、被告腾讯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涉案内容由微博用户自行上传发布,被告腾讯公司未对内容进行编辑整理,主观上不存在过错;2、被告腾讯公司在腾讯微博协议中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在本案收到应诉材料前,被告腾讯公司未收到原告针对涉案图片的投诉,在原告起诉后,被告腾讯公司及时删除了涉案图片尽到了事前及事后的注意义务;3、被告腾讯公司为用户提供了方便快捷的投诉渠道,如用户认为存在涉案侵权内容,可向被告腾讯公司进行投诉。被告中锐科技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中国电子音像出版社出版电子读物《中国元素图片库》,署名为:周丕海著,附版权声明:中国元素图片库的所有摄影作品均为作者周丕海拍摄,周丕海是著作权人,并注明:除法律规定读者对于出版物的合理使用外,未经作者书面许可,不得将摄影作品的整体或者局部进行修改、复制、转载、刊载、摘编、引用,不得将摄影作品的整体或者局部用于广告、报刊配图、产品包装、产品说明、宣传册、展览展示、网站、信息网络以及其他商业用途。2010年3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确认周丕海以作者身份依法享有《中国元素图片库》的著作权,并向其发放《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号为:2010-L-024946。中国电子音像出版社出版电子读物《中国元素图片库》包含1张名称为“A0758北京cbd”的摄影作品。2015年11月27日,原告委托周军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进行保全证据公证。2015年12月8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李振阳、李丹在该公证处对相关网页信息进行保全,依据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军的要求,公证员李振阳在该公证处操作该公证处的连接互联网的办公计算机,进行如下与本案相关的操作:进入名称为“中锐科技”的腾讯微博,该微博在2013年9月12日8点28分发布了一张图片。进入名称为“中锐科技”的腾讯微博的账户信息页面,显示的企业名称为“西昌市中锐科技有限公司”。依据上述公证过程,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于2015年12月21日出具了(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4963号《公证书》。经比对,名称为“中锐科技”的腾讯微博中发布的上述图片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名称为“A0758北京cbd”的摄影作品相同。经查,网址为www.qq.com的网站主办单位为被告腾讯公司。被告腾讯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深南证字第19786号《公证书》,内容系《腾讯微博服务协议》,以证明被告腾讯公司仅为用户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用户协议约定微博用户不得传播侵犯第三方合法权益的信息,被告腾讯公司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2、(2016)深南证字第18495号《公证书》,以证明被告腾讯公司在收到本案起诉状后,及时删除了原告起诉被告中锐科技公司侵权的涉案内容。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该证据于2015年9月20日形成,无法证明被告中锐科技公司在上传作品时有该条款,被告中锐科技公司上传涉案作品的时间为2013年9月12日,早于被告腾讯公司公证取证时间;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著作权登记证书、查询报告、《中国元素图片库》、涉案摄影作品打印件、(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4962号《公证书》及所附光盘、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现周丕海向本院提交了出版物《中国元素图片库》,该出版物署名为周丕海编著、摄影,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进行了版权登记,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周丕海是出版物《中国元素图片库》中所有摄影作品作者的身份予以确认。涉案“中锐科技”腾讯微博的认证资料中注明了被告中锐科技公司,故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涉案“中锐科技”腾讯微博系由被告中锐科技公司经营管理。被告中锐科技公司在其管理使用的“中锐科技”腾讯微博中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A0758北京cbd”,且被告中锐科技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获得了该摄影作品著作权人的授权,因此,本院认定被告中锐科技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使用涉案摄影作品,其行为已经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被告腾讯公司系腾讯微博的经营者,为被告中锐科技公司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起诉前已经将被告中锐科技公司侵权的事实通知被告腾讯公司,且被告腾讯公司在收到本案诉状后立即删除了被告中锐科技公司发布的涉案侵权图片,故被告腾讯公司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确认被告腾讯公司已删除了被告中锐科技公司发布的涉案侵权图片,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支持。原告举证不足以证明两被告存在侵犯其著作人身权的行为,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在全国范围内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中锐科技公司的赔偿数额,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被告中锐科技公司的违法所得数额,综合考虑摄影作品的知名度、被告中锐科技公司的侵权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本院酌定被告中锐科技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元。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律师费的具体数额,本院依法酌定为人民币1000元。被告中锐科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昌市中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丕海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元;二、被告西昌市中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丕海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1000元;三、驳回原告周丕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5元,由被告西昌市中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喻湜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一)文字作品;(二)口述作品;(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四)美术、建筑作品;(五)摄影作品;(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八)计算机软件;(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