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02民初39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牛相学、牛宇浩等与张保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相学,牛宇浩,牛静怡,张保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02民初3991号原告:牛相学,男,汉族,1958年08月15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原告:牛宇浩,男,汉族,2012年10月21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法定代理人:苏九灵,女,汉族,1983年1月19日生,住址同上,系牛宇浩之母。原告:牛静怡,女,汉族,2013年03月19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法定代理人:徐喜英,女,汉族,1989年8月4日生,住址同上,系牛静怡之母。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亮,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保山,男,1983年02月02日出生,住周口市川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坤,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责人:王向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宝士,系该单位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系该单位员工。原告牛相学、牛宇浩、牛静怡(以下简称三原告)与被告张保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险周口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亮、被告张保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坤、被告人财险周口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宝士、王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维修费、交通费等共计96838.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8日13时许,张保山驾驶豫P×××××小型轿车,沿周口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周口大道周项路北500米过程中,与牛相学驾驶三轮电动车(小鸟牌)沿周口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相碰,三轮电动车侧翻,造成牛相学及三轮电动车(小鸟牌)乘车人牛宇浩、牛静怡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9日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六大队作出周公交认字【2015】第15112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保山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牛相学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询豫P×××××小型轿车在人财险周口分公司投有保险,应对原告直接赔偿,为此,特依法诉讼,请求秉公判决。被告张保山辩称,对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事实无异议,因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财险周口分公司辩称,1、如有证据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被告公司可以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对原告进行赔偿;2、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公司不予承担。三原告、被告张保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后认为,三原告、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牛相学与原告牛宇浩、原告牛静怡系祖孙三人。2015年11月28日13时许,被告张保山驾驶豫P×××××小型轿车,沿周口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周口大道周项路北500米过程中,与原告牛相学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小鸟牌)沿周口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相碰,三轮电动车侧翻,造成原告牛相学及三轮电动车(小鸟牌)乘车人牛宇浩、牛静怡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9日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六大队对此事故作出周公交认字【2015】第15112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保山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牛相学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豫P×××××小型轿车在人财险周口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2月10日0时起至2016年2月9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原告牛相学因受伤在周口协和骨科医院住院治疗90天。诊断为:1、头面部软组织损伤;2、左肘部软组织损伤;3、左髋部软组织损伤。期间支付医疗费6316.83元。在原告牛相学出院诊断证明书中记载有出院后建议适当休息3个月。原告牛相学在河南久通电缆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360元。原告牛相学修理三轮电动车,花费1800元。原告牛静怡因事故中受伤在周口协和骨科医院住院治疗90天。诊断为:1、头部外伤;2、多发软组织损伤。期间支付医疗费2494.89元。在原告牛静怡的出院诊断证明书中记载有出院后建议适当休息3个月。徐喜英系原告牛静怡之母,其在河南久通电缆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3130元。原告牛宇浩因事故中受伤在周口协和骨科医院住院治疗90天。诊断为:1、头部外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期间支付医疗费2486.48元。在原告牛宇浩的出院诊断证明书中记载有出院后建议适当休息3个月。苏九灵系原告牛宇浩之母,其在河南省聚友塑料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306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保山驾驶豫P×××××小型轿车与原告牛相学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的事实已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六大队认定,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合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本院认定原告牛相学承担此起道路交通事故20%的责任、被告张保山承担此起道路交通事故80%的责任。对三原告合理的损失,被告张保山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牛相学承担20%。被告人财险周口分公司承保了豫P×××××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三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其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有被告人财险周口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被告张保山的责任比例对三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质证及辩解理由,因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三原告的请求、举证情况,本院核定原告牛相学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的各项损失包括:1、医疗费用6316.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90×30元/天);3、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4、误工费13440元(120天×3360元/月÷30天),原告牛相学住院90天,出院诊断证明书中记载有出院后建议适当休息3个月,根据原告牛相学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30天,合计120天;5、护理费7516.11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0482元/年÷365×90天);6、车辆损失1800元;7、交通费900元(原告牛相学住院90天,其家人因护理需要必定会花费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每日10元),以上合计34472.94元。原告牛静怡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的各项损失包括:1、医疗费用2494.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90×30元/天);3、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4、护理费9390元(其母亲徐喜英月工资3130元÷30×90天);5、交通费900元(原告牛静怡住院90天,其家人因护理需要必定会花费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每日10元),以上合计17284.89元。原告牛宇浩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的各项损失包括:1、医疗费用2486.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90×30元/天);3、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4、护理费9180元(其母苏九灵月工资3060元÷30×90天);5、交通费900元(原告牛宇浩住院90天,其家人因护理需要必定会花费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每日10元),以上合计17066.48元。三原告损失总计68824.31元,被告人财险周口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4026.11元,下余14798.2元,被告人财险周口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投保人责任比例赔偿11838.56元,合计65864.67元,原告牛相学承担2959.6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原告保险理赔款65864.67元。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8元,原告牛相学承担3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承担6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艳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丽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