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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行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张立新、张立国与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纠纷案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新,张立国,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辽13行初60号原告张立新,男,196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朝阳市龙城区海龙街八里卜村*组**号。原告张立国,男,196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市龙城区海龙街八里卜村*组****号。委托代理人孙志军,辽宁东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龙城区政府),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中山大街二段8号。法定代表人胡建华,区长。委托代理人蔡志刚,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杰,朝阳市国土资源局龙城分局工作人员。原告张立国、张立新请求被告龙城区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立新、张立国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军,被告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胡建华的委托代理人蔡志刚、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的房屋于2009年被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政府强迁,后经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11)朝双审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朝中行终字第00012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而且房屋已经被拆除,无法恢复原状,从而造成原告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人有权取得行政赔偿。请求确认被告行政赔偿2470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据:一、证据交换之日提交证据30页,主要内容为:1、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11)朝双审行初字第00002号及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朝中行终字第00012号行政判决,用以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集体土地使用证、八里堡村二组队部租赁合同书、房屋使用权有偿转让协议书,用以证明土地的位置、面积,原告取得土地和房��以及房屋使用权转让具有合法依据;3、发票及收据。二、庭审中延期提交证据27页,其中包括发票、收据及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违法强拆后产生的费用及维权费用。被告龙城区政府辩称,2003年3月14日,八里堡村委会与原告张立国、张立新双方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书,朝阳市国土资源局龙城分局依据朝政办发[2003]13号文件规定,对租赁合同地块上的地上物依法进行作价补偿,计402,957.00元,朝阳市维权公证处于2009年5月12日受理了龙城分局申请的提存公证,5月13日出具了[2009]朝维证民字第1203号提存公证书,并通知原告到公证处领取提存款。故被告已对原告进行了补偿,原告未予接受。被告要求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合法的证据,并由法院进行认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在法定期���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调查登记表、朝政办发[2003]13号文件、公证书,用以证明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补偿金已经提存并经公证;2、八里堡村二组队部租赁合同书,用以证明租赁时原有房屋面积;3、集体土地使用证,用以证明宗地图上的房屋面积;4、土地调查技术规程、城市规划法法条,用以证明宗地图上是公共建筑用地,新建房屋必须符合规划法;5、物品清单的公证书。本院依职权责令被告提交(2011)朝双审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中载明的物品清单和现场工作记录,2016年7月6日,被告提交上述证据及现场照片复印件14张。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实施的强拆行为违法,但原告提交的维权费��不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14日,原告张立国与朝阳市海龙街八里堡村民委员会签订八里堡村二组队部租赁合同一份,八里堡村民委员会将二组队部出租给张立国使用三十三年,至2036年4月1日止。后张立国在该承租队部建设了部分房屋。2003年7月10日,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政府为八里堡村二组、十二组队部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2004年6月1日,张立国于原告张立新签订房屋使用权有偿转让协议书一份,张立国经原出租人八里堡村民委员会同意,将其承租的该村二组队部土地使用权转租给张立新使用,转租期限为十年,至2014年5月31日止。2007年6月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批复朝阳市人民政府将上述租赁房屋、土地等作为朝阳市实施市级规划建设用地,予以征收。在拆迁过程中,与张立国未达成协议,于2009年5月13日将地��附着物补偿金402,957.00元提存至朝阳市维权公证处。被告龙城区政府委托龙城区建设局对原告房屋实施强制拆除,龙城区建设局又委托龙城执法大队具体实施强制拆除。龙城执法大队接受委托后,未对原告张立国、张立新就违法建筑问题进行询问,也未告知原告进行答辩和举证,并以自己的名义作出拆除通知。2009年5月22日,龙城执法大队组织相关单位及人员,对涉案房屋予以强制拆除。原告对拆除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2011年10月19日,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朝双审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委托龙城区建设局、龙城区建设局又委托朝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龙城大队作出的拆除通知和强制拆除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被告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2月14日,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朝中行终字第00012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5月13日,原告张立国、张立新向本院提出行政赔偿申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三)项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被告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政府对原告张立国、张立新的房屋实施强制拆迁的行为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原告依法具有申请行政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因本案系强制拆迁案件,被告亦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举证不全,本院已依职权责令其提交生效的行政判决中载明的相关证据。但对原告损失具体数额的��定应由鉴定部门进行鉴定方可作为赔偿的依据。本院审理期间,多次征求原告意见,原告始终坚持不申请鉴定,称由法院自行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立国、张立新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孟凡芹审判员  陈铁成审判员  王敏一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