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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03民初47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朱新秀与周爱玲、赵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新秀,周爱玲,赵金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3民初4754号原告:朱新秀,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暨原告:潘先柏,居民。被告:周爱玲,居民。被告:赵金龙,居民。原告潘先柏、朱新秀与被告周爱玲、赵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原告朱新秀的委托代理人潘先柏、被告周爱玲、赵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先柏、朱新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债权转让通知书中叁拾叁万元借款期间的约定利息及违约金;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底,原告持周爱玲出具给张友华的33万元借条和债权人张友华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找到被告周爱玲,经周爱玲确认,其对出具给张友华的33元借条无异议,但称无力支付利息,经与原告协商,签订协议书,约定从协议之后每月还本10000元。协议签订后,周爱玲从2013年9月份起履行协议直至2014年8月份共还款13万元。此后开始违约,经我再三催要,被告又开始每几个月还款5000元,至2016年7月近二年时间内又还款50000元。此后即再未还款。被告周爱玲出尔反尔,原告有权追讨利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周爱玲辩称,我与潘先柏不相识,更无债权债务关系,只与原告的亲戚张友华夫妇有生意上的往来,赵金龙更不知情。我出具33万元借条给张友华是事实,但双方之间并无真实的借款往来,我是应张的要求出具借条给其公司走账用,称该款不用我归还。2013年8、9月份,潘先柏持张友华的债权转让通知找到我,对我进行欺诈、胁迫,才与他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并按协议约定付款给他。后来我生意越来越难做,就于2014年秋与潘先柏约定每月还款5000元,再后来又约定每两个月还款5000元,计支付给潘先柏18万元。在此期间,全因面子拉不下来,不好意思承认被讹诈,更没有告知赵金龙。原告现在既然起诉到法院了,希望法院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给我们主持公道追回不合法还款18万元。赵金龙辩称,两被告与张友华夫妇的债权债务关系本就不明确,张友华借我们15万元进货,当时约定四人共同销货然后再进行分配,后来张友华只拿了几千元的货,就不接电话了,后在特殊情况下我妻子打了个条子,张友华说没有约定还款,等经济压力好一点就把账平掉,但后来张友华就联系不上了。潘先柏拿了没有还款期限的欠条来诈我妻子,说这个条子在任何情况下都有效,他说你不还这个钱就封你公司,封你家的门,在这种情况下,我妻子在违背本人意愿的情况下写了还款协议书,我认为是不合法的,当然无效。在不合法的债务关系下导致我们被骗了18万元,我们有权利要求依法追回。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并要求将18万元返还给我们。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真实性没有争议的原告潘先柏提供的2012年5月18日周爱玲出具给张友华华的借条一份,2013年8月6日,张友华出具给周爱玲的债权转让通知一份,2013年9月10日潘先柏与周爱玲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可以确认下列事实:2012年5月18日,周爱玲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局人民币叁拾叁万元整(月息贰分)。2013年8月6日,张友华(张局)出具债权转让通知给原告潘先柏,原告潘先柏持该债权转让通知找到周爱玲,债权转让通知载明:周爱玲,因本人欠潘先柏先生的债务已经到期,现请你将2012年5月18日借本人的叁拾叁万元借款及其约定的利息直接向潘先柏先生支付,用于本人偿还潘先柏先生的债务。具体事宜由你直接和潘先柏先生对接。2013年9月10日周爱玲(乙方)与潘先柏(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乙方于2012年5月18日借张友华叁拾叁万元整,现张友华将债权转让给甲方,甲乙双方经过协商达成一致,订立如下协议:①乙方从2013年9月份起还甲方2万元,以后每月还1万元,还款方式为银行卡转卡支付,不付现金,每月底前到帐,否则视为违约。②还款总额为33万元,不计利息。③如果乙方违约,每天承担甲方违约金人民币100元。④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生效。根据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可以确认:协议达成后,被告周爱玲起先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至2014年8月计归还13万元。此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周爱玲每月还款5000元,后又经协商每两个月还款5000元,至2016年7月周爱玲又计还款50000万元,累计还款18万元。此后,周爱玲拒绝继续还款,双方发生争议,原告诉来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被告周爱玲主张的其与张友华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与原告潘先柏签订还款协议是受潘先柏的讹诈,是在违背其真实意志的情况下签订的,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周爱玲与张友华之间存在经营往来,周爱玲与赵金龙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当事人在债权转让合同中对转让的债权金额予以确认,债务人在嗣后予以否认的,如无充分的证据或理由,债务人不能推翻其在三方协议中对债权金额的确认。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债务人周爱玲在收到债权人张友华的债权转让通知后,通过与受让人潘先柏协商签订还款协议的方式对转让债权进行了确认,该债权转让成立并生效。受让人潘先柏与债务人周爱玲达成的(还款)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充分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应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协议。现两被告主张认为基础债权不具有真实性、协议书是在违背周爱玲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的,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潘先柏与原告朱新秀系夫妻关系,共同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周爱玲借张友华借款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两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让债权33万元,双方一致确认已经归还本金18万元,现两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两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承担还款协议之间两被告应当承担的债务利息,虽然张友华在转让债权时将利息一并予以了转让,但受让人潘先柏在受让债权时与债务人周爱玲重新达成了协议,放弃了利息请求权,系债务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协议亦未在违约责任条款中,对放弃的民事权利如何处理作出约定,故原告再主张要求被告给付还款协议之前应当计算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请求,双方确认在原告起诉之前,被告的还款行为均是双方协商的结果,故本院依法支持由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每天100元支付违约金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爱玲、赵金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先柏、朱新秀支付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每天100元计算,最终以月息2%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潘先柏、朱新秀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财产保全费2200元,合计3850元,由被告周爱玲、赵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兵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璐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