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102刑初6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赵明锋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明锋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02刑初662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明锋,男,1962年7月2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贺州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1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8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6)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明锋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伍玉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明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份至2014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赵明锋与被害人张某、韦某甲、钟某、韦某乙口头约定由赵明锋代四被害人购买杉树。协议达成后,被告人赵明锋多次以收取购买杉树的定金款为由,骗取四被害人221000元,并将上述款项用于赌博及个人开支后逃匿。其中:1、2012年10月27日、2012年11月1日、2012年11月9日、2012年11月15日、2012年11月20日、2012年11月24日、2012年11月26日、2013年1月7日、2013年1月17日,被告人赵明锋以帮张某向他人购买杉树为由,分九次共骗取张某167000元。2、2013年2月1日、2013年2月6日、2013年4月25日,被告人赵明锋以帮韦某甲向他人购买杉树为由,分三次共骗取韦某甲22000元。3、2013年5月21日、2013年6月24日,被告人赵明锋以帮韦某乙向他人购买杉树为由,分两次共骗取韦某乙12000元。4、2014年3月份,被告人赵明锋以帮钟某向他人购买杉树为由,骗取钟某20000元。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明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明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份至2014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赵明锋与被害人张某、韦某甲、钟某、韦某乙口头约定由赵明锋代四被害人购买杉树。协议达成后,被告人赵明锋多次以收取购买杉树的定金款为由,骗取四被害人221000元,并将上述款项用于赌博及个人开支后逃匿。其中:1、2012年10月27日、2012年11月1日、2012年11月9日、2012年11月15日、2012年11月20日、2012年11月24日、2012年11月26日、2013年1月7日、2013年1月17日,被告人赵明锋以帮张某向他人购买杉树为由,分九次共骗取张某167000元。2、2013年2月1日、2013年2月6日、2013年4月25日,被告人赵明锋以帮韦某甲向他人购买杉树为由,分三次共骗取韦某甲22000元。3、2013年5月21日、2013年6月24日,被告人赵明锋以帮韦某乙向他人购买杉树为由,分两次共骗取韦某乙12000元。4、2014年3月份,被告人赵明锋以帮钟某向他人购买杉树为由,骗取钟某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明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韦某甲、钟某、韦某乙的报案陈述,证人盘某甲、李某、盘某乙、盘某丙、盘某丁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收条,被告人赵明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明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明锋犯合同诈骗罪成立。被告人赵明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明锋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20年11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赵明锋退赔被害人张某人民币167000元;退赔被害人韦某甲人民币22000元;退赔被害人钟某人民币20000元;退赔被害人韦某乙人民币1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龙 杰人民陪审员 黄彬珍人民陪审员 李运党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胡文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