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23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杨先权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先权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3刑初227号公诉机关崇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先权,男,1987年8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市星子县人,农民,初中文化,住江西省九江市星子县。2016年6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崇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崇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刑诉(2016)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先权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雅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先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起诉指控,2016年6月16日,被告人杨先权驾驶赣G×××××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江西省九江市前往湖南省岳阳市。当日10时48分,杨先权驾车行至湖北省崇阳县路口镇洋港村一组路段,因其车速过快,杨先权驾驶的车辆撞倒行人沈先梅(女,殁年77岁),致使沈先梅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沈先梅系颅脑严重损伤致脑功能障碍死亡。肇事后,杨先权主动拨打110电话投案自首。崇阳县交警大队认定,杨先权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先权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证人郭月英、杨星星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法医检验意见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亦供认不讳。案发后,被告人杨先权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杨先权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14.15万元,被害人家属对杨先权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先权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杨先权能够投案自首,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先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邹兴宗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舒曙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限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限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