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刘东立与盐城瑞德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东立,盐城瑞德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侍晓容,马一梓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民初62号原告:刘东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声,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城瑞德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珠江路12号。法定代表人:刘东立,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侍晓容。第三人:马一梓。两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加超,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东立与被告盐城瑞德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德公司)、第三人侍晓容、马一梓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东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声、第三人侍晓容、马一梓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加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德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东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散瑞德公司;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刘东立与第三人侍晓容、马一梓于2013年7月3日申请设立瑞德公司,刘东立、侍晓容、马一梓分别出资34万元、33万元、33万元,合计100万��,股东会议任命刘东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侍晓容为公司总经理。2013年7月24日工商部门准予设立登记并颁发营业执照。公司设立后,侍晓容除了安排刘东立做技术方面的具体工作外,排斥其参加公司的经营和管理,甚至连公司财务报表也不让其过目,公司公章和刘东立私章也由侍晓容管理,董事之间对公司开展业务和内部管理无法进行沟通。股东之间在公司经营和管理等方面分歧趋向严重,董事长被排斥架空,其知情权被剥夺,致公司无法正常经营。章程规定,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2次,由董事长召集。董事长刘东立于2015年2月7日收到侍晓容提议召开董事会的函,2015年2月9日通知侍晓容并委托其通知其他董事和监事在2015年2月15日举行董事会会议,但届时只有刘东立一人到预定会议室。后刘东立又多次快递通知公司诸位董事和监事召开董事会,还在《盐阜大众报》刊登召开瑞德公司董事会的通知,公司董事侍晓容、马一梓对由侍晓容提议召开、董事长依公司章程召集的董事会一概拒绝参加。与此同时,公司董事侍晓容、马一梓违背公司章程另行组织董事会,等刘东立前去参加时却拒绝其参加,还派人找砸刘东立及其车辆。侍晓容在2014年底又成立了一家与瑞德公司经营内容重叠的江苏基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由于股东之间分歧严重,2015年2月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重机公司)向瑞德公司发出《关于技术开发合同履约的通知》、《关于技术开发合同违约终止的通知》,终止了与瑞德公司的业务合作。故瑞德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因股东之间的分歧发展严重困难,公司董事会也因股东之间的矛盾长期无法正常召开,且目前无法找到其他途径化解僵局,瑞德公司继续存在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符合公司法有关公司解���的条件。被告瑞德公司未作答辩。第三人侍晓容、马一梓共同述称,瑞德公司不存在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解散情形,公司也未形成僵局不存在经营困难,原告诉请解散公司无法律依据。1、从公司外部的经营困难来说,未发生公司生产经营状况严重亏损的情形。虽然公司目前处于亏损的状态,其原因在于第三人从徐重机公司等承接业务后,委托原告投资的上海东杰公司订购设备开发模具,公司先后向其支付了930余万元的资金,第三人还通过向他人借款等方式为原告筹集了部分资金,但原告为了达到全部侵吞公司开发业务的目的,虽收取了巨额的费用,却只应付式地送来两个旧铁疙瘩,由于无关键的控制、注模机构无法使用,原告也不愿依照约定将委托开发的模具交付给公司,同时原告还以同样手段分别骗取王辉720万元和苏春成650万元。公司先后于2015年3月2日和4月17日两次书面致函上海东杰公司,而上海东杰公司却一直置若罔闻,导致徐重机公司直接终止合作,公司被起诉解除合同后返还了模具开发预付款并承担了诉讼费。上海东杰公司为了达到和客户发生业务关系的目的,原告一方面于2015年5月5日把上海东杰公司法定代表人更换成其女儿刘畅,另一方面申请解散瑞德公司,目的是为长期非法地和徐重机公司合作扫清道路。第三人为了挽救公司,保持和徐重机公司的业务往来,一直和徐重机公司保持联系,不但苦口婆心地劝导原告,还愿做出让步,把最多订单的一部分让给原告单独生产,并向别人借款用于退回徐重机公司预付款200万元和案件受理费13396元。第三人认为只要原告迷途知返、同心协力,公司经营完全可以做好。即使在此情形下,只要原告及其投资的上海东杰公司返还相关费用,公司也不会形��多少亏损。2、从公司内部的管理困难来看,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机构并未处于僵持状态,有关经营决策可以作出。章程第60条规定,普通决议由股东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特别决议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原告持有34%股权,两第三人持有66%股权,不存在决议僵持状态的可能。章程第104条规定,董事会会议应当由半数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公司共五名董事,原告占两名,两第三人占三名,故也不存在董事会决议僵持状态的可能。董事会不能如期召开的原因,是原告好大自强,实体经济整体下行的情形下铺张浪费,强行要将会议安排远在苏州的全套间酒店举行,遭到了其他董事的反对而未能召开,第三人要求原告到公司住所地的会议室召开董事会具有合理的理由。因此,致董事会未能召开的责任在于原告。本案中,只要公司股东团结一致,严格依据公司章程行事,各位股东的利益不会遭受损失,股东之间的矛盾可以通过各种途径化解。因此原告刘东立主张公司解散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所有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刘东立提交的证据6中两张照片中的人员和车辆无法核实,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2、原告刘东立提交的证据7,即江苏基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与本案公司解散纠纷没有关系,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3、原告刘东立提交的证据9,��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7403号民事判决书,该案系侍晓容与刘东立个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与本案公司解散纠纷没有关系,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4日,瑞德公司经工商部门登记成立,股东为刘东立、侍晓容、马一梓。瑞德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实收资本为100万元,刘东立、侍晓容、马一梓认缴出资额分别为170万元、165万元、165万元,实际出资额分别为34万元、33万元、33万元,持股比例分别为34%、33%、33%。刘东立为公司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刘畅、马一梓、侍晓容、刘训玲为公司董事,侍晓容为公司总经理,周广玉、倪启伟、李光明分别为公司监事主席、监事、职工监事。瑞德公司章程载明,股东��会分为股东年会和临时股东大会,股东年会每年召开1次,并应于上一个会计年度完结之后的6个月之内举行,临时股东大会每年召开次数不限,有董事会认为必要时等五种情形时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股东大会由董事会依法召集,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2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有董事长认为必要时等五种情形时董事长应在10日内召集临时董事会会议;等等。2015年2月6日,周广玉和马一梓、侍晓容、刘训玲共同向刘东立发出《公司监事会和公司三分之一以上董事共同要求召开董事会会议的提议》,载明:“鉴于公司在2014年度只开过一次董事会,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目前2014年度已经结束,而公司经营中的一些重大问题一直没有得到讨论��决,据此我们根据公司章程第101条规定,要求公司立即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对2014年公司经营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讨论审议。请您根据公司章程101条规定于收到提议之日起10日内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否则我们根据该条第2款的规定在董事长不履行职责时,由二分之一以上的董事共同推举1名董事负责召集并主持召开董事会会议。”2015年2月11日,刘东立向侍晓容发出《关于召开公司董事会的通知》,载明:“根据公司董事的提议,我同意举行公司2015年第一次董事会,董事会开会时间定在2015年2月15日(星期日)下午9:30,地点在苏州市狮山路88号苏州世豪全套间酒店,集合地:酒店大堂。……”2015年2月21日,刘东立向侍晓容发出《关于再次通知召开盐城瑞德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的函》,载明:“根据公司董事的提议,我同意举行公司2015年第��次董事会,并在2015年2月11日通过邮局EMS将于2015年2月15日(星期日)下午9:30在苏州市狮山路88号苏州世豪全套间酒店召开董事会的通知送达你们,但我在开会地点等候多时,你们一直没有出现,致使董事会无法召开。现再次通知,董事会会议于2015年3月1日(星期日)下午9:00召开,地址仍在苏州市狮山路88号苏州世豪全套间酒店,全体与会人员届时先在酒店大堂集中。……”2015年2月22日,侍晓容向各位董事发出《关于召开公司董事会会议的通知》,决定于2015年3月11日上午9点至12点在公司注册地盐城市经济开发区珠江路12号会议室召开2015年临时董事会会议。2015年2月26日,刘东立在《盐阜大众报》刊登《关于召开盐城瑞德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的通知》,载明:“侍晓容总经理:根据公司董事的提议,我同意举行公司2015年第一次董事会,并���2015年2月11日通过邮局EMS将于2015年2月15日(星期日)21:30在苏州市狮山路88号苏州世豪全套间酒店召开董事会的通知送达你们,但我在开会地点等候多时,你们一直没有出现,致使董事会无法召开。现再次通知,董事会会议于2015年3月8日(星期日)21:00召开,地址仍在苏州市狮山路88号苏州世豪全套间酒店,全体与会人员届时先在酒店大堂集中。……”2015年3月2日,刘东立致函侍晓容、马一梓、刘训玲,内容为:“我于2015年2月7日收到侍晓容董事召开董事会的提议后,即于2015年2月11日将于2015年2月15日召开董事会的通知通过邮局EMS快递给侍晓容董事,并请侍晓容董事将召开董事会的通知转告其余董事和监事,但你们没有来。2015年2月21日我再次将于2015年3月1日召开董事会的通知通过EMS送达侍晓容并请他转告其余董事和监事,但你们又没有来。并在2015年2月26日的盐阜大众报刊登2015年3月8日召开董事会的广告。……我现在正式告知你们,立即停止召开非法董事会的活动,并出席参加我董事长召开的2015年3月8日的董事会。……”2015年2月3日,徐重机公司向瑞德公司发出《关于技术开发合同履约的通知》。2015年2月15日,徐重机公司向瑞德公司发出《关于技术开发合同违约终止的通知》。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瑞德公司是否符合公司解散的条件。本案中,原告刘东立主张解散瑞德公司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首先,对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列举了四种情形,即(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这四种情形主要体现的是股东僵局和董事僵局所造成的公司经营管理上的严重困难,公司处于事实上的瘫痪状态,体现公司自治的公司治理结构完全失灵,不能正常进行经营活动,如果任其继续存续下去,将会造成公司实质利益者即股东利益的损失,此时应当赋予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就本案而言,瑞德公司股东为刘东立、侍晓容、马一梓三人,董事会成员为三名股东和刘畅、刘训玲共五人,由于公司三名股东全部在董事会成员中,该公司在实际运行中并未严格区分董事会和股东会,在公司董事、股东相互的通知中均是提议召开董事会。在庭审中,原告和第三人均陈述公司最近一次召开董事会或股东会的时间是在2014年,但均未能提供确切的证据证明会议召开的具体时间,故截止目前尚不能直接认定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未召开股东会议。即使公司股东会议事实上已经有两年多未召开,但究其原因,在公司其他股东和董事提议召开董事会时,作为公司董事长的原告刘东立却多次将会议地点安排在远离公司的苏州市,开会时间安排在晚上9点后,其会议安排显然不合理,且刘东立在召集会议时仅通知侍晓容,未通��其他董事,故刘东立之外的其他董事和股东未去参会与刘东立的召集不当有很大关系,不能就此认定为公司无法召开股东会议。同时,由于公司股东发生矛盾后,公司未召开股东会议,原告刘东立不能证明公司存在股东表决时无法形成有效决议的情形。实际上,公司三名股东的股权比例分别为34%、33%、33%,两第三人的股权之和为66%,在股东会议上完全可以形成有效决议。瑞德公司董事虽然存在矛盾,但尚未达到公司董事长期冲突无法通过股东会议解决的程度。此外,根据原告和第三人的陈述,瑞德公司支付较大数额的款项给原告刘东立委托其开发模具,目前刘东立尚未向公司交付产品,也即原告刘东立尚占有公司较大数额的资产,公司继续存续并不会使原告刘东立的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因此,本案目前尚不能认定瑞德公司出现了“公司经营管理发生���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其次,《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对解散公司还设置了前置性条件,即“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旨在当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时,还是寄希望于公司能够通过公司自治等方式解决股东、董事之间的僵局,改变公司瘫痪状态,而不轻易赋予股东通过司法程序强制解散公司的权利。就本案而言,瑞德公司董事和股东在2015年2、3月份,相互之间多次发出了召开董事会的通知,会议议题主要还是公司的经营性问题,说明公司董事和股东仍有召开董事会促进公司经营发展的积极意愿,因而瑞德公司尚能够通过公司自治方式解决股东、董事之间的僵局,没有必要通过司法程序强制解散公司。综上所述,被告瑞德公司目前尚不符合公司解散的条件,原告刘���立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瑞德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身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东立要求解散盐城瑞德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原告刘东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市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审 判 长 周永军审 判 员 周瑞星代理审判员 窦晓春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云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