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民终9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纪卫与被上诉人安徽永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成桥、凤台县承芝商贸有限公司、朱振林、郑坤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纪卫,安徽永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成桥,凤台县承芝商贸有限公司,朱振林,郑坤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民终9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纪卫,男,196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皖凤台县人,居民,住安徽省凤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海付,安徽法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忠新,安徽法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永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台县。法定代表人:刘德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乾,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传松,安徽永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成桥,男,196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勇,安徽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凤台县承芝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台县。法定代表人:谢玉永,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忠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曙光,安徽永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振林,男,196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坤,男,196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上诉人刘纪卫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永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永幸建筑公司)、张成桥、凤台县承芝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台承芝商贸公司)、朱振林、郑坤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台县(2016)皖0421民初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纪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海付,被上诉人安徽永幸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乾、邓传松,被上诉人张成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勇,被上诉人凤台承芝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忠海、李曙光,被上诉人朱振林,被上诉人郑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纪卫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五被上诉人对支付劳务工资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1、张成桥挂靠安徽永幸建筑公司,承揽了凤台承芝商贸公司的建设工程,张成桥因履行施工合同产生的劳务工资债务,安徽永幸建筑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凤台承芝商贸公司开发的涉案工程未取得规划许可证及施工许可证,其与安徽永幸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3、张成桥没有劳务分包资质,其与朱振林、郑坤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为无效合同;4、朱振林、郑坤没有劳务分包资质,其与刘纪卫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为无效合同。刘纪卫作为实际施工人,五被上诉人应当对支付刘纪卫的工资承担连带责任。安徽永幸建筑公司辩称,刘纪卫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安徽永幸建筑公司未授权张成桥与凤台承芝商贸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凤台承芝商贸公司无合同关系,与刘纪卫无劳动关系。张成桥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朱振林从张成桥处支取劳务费315万余元,有朱振林亲笔书写为证;2、张成桥与刘纪卫之间均无劳动合同关系;3、本案作为劳务纠纷,刘纪卫只是为朱振林和郑坤提供劳务,所以该劳务合同是否有效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与张成桥没有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凤台承芝商贸公司辩称,我方作为被告不适格,我方与刘纪卫无任何法律关系。我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且超额支付了工程进度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对我方的判决。朱振林辩称,其从2014年9月24日跟张成桥签订劳务合同,后张成桥说工程质量有问题,让停工,停工以后,塔吊货架等都有租金,其承担不起,后来张成桥要罚款166万元,其给了2套房子,抵了44.7万元。其没有拿走三百多万。对于劳务工资其不承担责任。郑坤辩称,其和朱振林同时和张成桥签订的劳务合同。张成桥经常给我们班组开会,说一定会给工程款,让把活干好,但是实际没有给钱。2014年春节给了29万多,是直接发给工人的。刘纪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安徽永幸建筑公司、张成桥、凤台承芝商贸公司、朱振林、郑坤支付剩余工程款22729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成桥用安徽永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以自己的名义于2014年7月14日与凤台县承芝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玉勇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凤台县马店金圣商厦(又名承芝商厦)。该合同26条规定:“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工程付款如下:进度款按形象支付,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经工程师审核签字的工程量报告后支付本部分进度款的70%,竣工验收达到承包人承诺的质量等级,竣工资料齐备移交发包人后付至合同价款的80%,决算审核结束后付至审计总价款的95%;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按双方约定支付时间和额度支付(无息)。”2016年2月24日,安徽永安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监理报告。该报告载明:监理核定工作量(万元)629.7752,累计完成工作量(万元)678.2195,已完工程占总造价(%)65,已付工程款(万元)844.856。2015年2月28日,张成桥与朱振林、郑坤签订劳务责任承包协议。该协议第二条载明:“二、劳务分包范围:木工、瓦工、钢筋工、架子工(含钢管、扣件)、防水、外墙漆、机械(含塔吊、大型搅拌机、龙门架、外脚手架及相应机械)、全由乙方自备,甲方不承担其费用,小型工具包括工具车、水管等,每平方米叁佰叁拾元。”第三条约定:“三、结算方法(1)按实际建筑面积结算,结构三层主体工程完成后,付工程量的70%,主体封顶后,达到承包人承诺的质量等级后付工程量的80%,粉刷、外墙漆、地坪。总体工程竣工后,付工程量的95%,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按双方约定的支付时间和额度支付(无息)。”朱振林、郑坤将砌墙、打砼工作分包给刘纪卫施工。2015年8月15日,刘纪卫出具了一份工程量清单,其中打砼工程量为9050平方米,工程款181000元,砌墙工程量6094平方米,工程款213290元,按协议约定,郑坤、朱振林应支付工程款362296.5元,实际支付工程款135000元,尚剩227296.5元未支付。对于该事实,郑坤予以认可。另查明,张成桥已支付给朱振林工程款3157936元。一审认为:朱振林、郑坤将泥工分包给刘纪卫,朱振林、郑坤与刘纪卫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刘纪卫作为泥工劳务的实际施工者,提交了承芝商厦泥工工程量清单,该清单对完成工程量及应得工程款、实得工程款已经列明,且该清单郑坤予以认可。由于刘纪卫是从郑坤、朱振林处分包的泥工工程,作为分包人的郑坤认可了刘纪卫的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故刘纪卫主张朱振林、郑坤尚欠其劳务款227296.5元的事实,可作为劳务款的结算依据。该清单虽然朱振林未予以签字,但朱振林与郑坤系合伙,对于合伙人对外的事项,合伙人应一致承担责任,故该清单对朱振林同样具有拘束力。对于刘纪卫实际完成的工作量,朱振林、刘纪卫有支付劳务费的义务,故刘纪卫要求朱振林、郑坤支付劳务费22729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刘纪卫与张成桥、安徽永幸建筑公司、凤台承芝商贸公司之间没有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故刘纪卫要求张成桥、安徽永幸建筑公司、凤台承芝商贸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朱振林、被告郑坤给付原告刘纪卫劳务工资227296.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刘纪卫要求被告张成桥、被告安徽永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凤台县承芝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劳务工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09元,由被告朱振林、被告郑坤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同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刘纪卫与朱振林签订的合同虽名为劳务合同,但实际上合同内容是朱振林将涉案工程木工劳务部分分包给刘纪卫,是对工程劳务的部分分包,故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劳务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依法纠正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安徽永幸建筑公司、张成桥、凤台承芝商贸公司是否应当对朱振林、郑坤应付的劳务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针对上述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本案中,凤台承芝商贸公司开发的涉案工程未取得规划许可证及施工许可证,张成桥、朱振林等也不具备劳务承包、分包资质,故各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刘纪卫与朱振林签订的分包合同虽然系无效合同,但刘纪卫实际履行了劳务分包义务,故其诉请参照分包合同价款支付劳务款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安徽永安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监理报告,以及张成桥、凤台承芝商贸公司的陈述,凤台承芝商贸公司作为发包人并不欠付工程款,故刘纪卫上诉要求安徽永幸建筑公司、张成桥、凤台承芝商贸公司对朱振林、郑坤应付的劳务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将本案案由定为劳务合同纠纷进行审理不当,但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故对刘纪卫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09元,由刘纪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瑞代理审判员 王元元代理审判员 汪传海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高继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