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3刑终1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韦某某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3刑终150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某某,男,1988年4月30日出生,壮族,农民,初中文化,籍贯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住武宣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审理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2016)桂1323刑初17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韦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6月8日0时45分许,被告人韦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当行至武宣县武宣镇鞍山路农村信用社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韦某某体内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34mg/100ml。韦某某执有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受案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吹气血液酒精报告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相片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确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韦某某驾驶与其所持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属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诉人韦某某提出其认罪态度好,且在一审判决后主动交纳罚金,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韦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判根据韦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量刑并无不当。主动交纳罚金并非法定减轻、从轻处罚情节,故韦某某提出其认罪态度好,主动交纳罚金,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洪波审判员 姜新媛审判员 蓝骇浪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何艳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