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002民初12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汪永皓与余文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永皓,余文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02民初1218号原告:汪永皓,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周阳,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徽,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文东,住安徽省黟县。原告汪永皓与被告余文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永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文东经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永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4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垫付律师费4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余文东于2014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2015年1月12日归还。2015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期25天。两笔借款被告均承诺如未按时还款自愿支付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若逾期超过20天,则按照每天本金8‰计算违约金。如未按时还款引起诉讼,由屯溪区人民法院管辖,债权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在诉讼过程中,汪永皓变更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304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其中60000元自2015年1月13日至2016年9月3日,20000元自2015年2月19日至2016年9月3日)和之后利息(自2016年9月4日至80000元付清之日止);2、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本金及逾期利息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请求如前所述。余文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原告汪永皓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与本案相关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于2015年1月12日归还。当日,原告现金支付被告6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2015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5日。当日原告现金支付被告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两笔借款被告均承诺如未按时还款自愿支付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若逾期超过20天,则按照每天本金8‰计算违约金。如未按时还款引起诉讼,由屯溪区人民法院管辖,债权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及收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至2016年9月3日的逾期利息30400元及之后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未到庭、未举证,视为其放弃自身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本院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所举证据,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文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汪永皓借款本金80000元和逾期利息30400元(以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9月3日,其中60000元自2015年1月13日起,20000元自2015年2月19日起),及之后利息(自2016年9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80000元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汪永皓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020元,由被告余文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华审 判 员 陶 军人民陪审员 许毅龙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