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民初14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姚士珍与被告邵军生、钱晓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士珍,邵军生,钱晓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1441号原告:姚士珍,女,汉族,1959年1月14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璇,江苏高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亚,江苏高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军生,男,汉族,1977年5月9日生。被告:钱晓波,男,汉族,1977年8月18日生。原告姚士珍诉被告邵军生、钱晓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士珍委托代理人顾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军生、钱晓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士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83.3元、营养费1500元(25元×60天)、误工费17500元(3500元×5月)、护理费4800元(80元×60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0日18时,邵军生于本市中山北路民生银行路段驾驶苏A×××××小型客车与姚士珍骑行自行车相撞,导致姚士珍受伤,产生车损,发生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邵军生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钱晓波为肇事车辆车主,未投保交强险。被告邵军生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钱晓波辩称,车辆之前投保交强险,与邵军生系朋友关系,邵军生未经其同意擅自驾驶车辆,应由邵军生承担赔偿责任,自己不同意赔偿。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1、关于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被告主体资格,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证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经查明,2014年12月20日18时,邵军生于本市中山北路民生银行路段驾驶苏A×××××小型客车与姚士珍骑行自行车相撞,导致姚士珍受伤,产生车损,发生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邵军生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另被告钱晓波为苏A×××××小型客车车辆所有人,事故发生时,该车未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资料。2、关于原告伤情、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原告提交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经查明事发后原告到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头皮血肿、左桡骨骨折。后原告委托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2月2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姚士珍误工期限以伤后15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根据原告伤情、司法鉴定意见及护理依赖程度,本院认定医疗费983.3元、营养费1200元(20元×60天)、护理费3600元(60元×60天)、结合原告就诊次数,酌定交通费150元。3、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鉴定意见书、工作单位证明、银行卡明细单(2013年8月30月至2016年1月26日)、谈话笔录、调查笔录予以证明,原告主张误工费每月按3500元计算,符合规定,已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基于原告从事羽绒服销售,2015年4月该羽绒服销售柜撤柜,系季节性销售,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定误工期限4个月,误工费计14000元(3500元×4月)。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纠纷。被告邵军生虽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但根据法律规定,车主未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车主在交强险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范围,由驾驶员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范围,故由被告钱晓波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邵军生、钱晓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所致损失确定为:医疗费983.3元、营养费1200元(20元×60天)、护理费3600元(60元×60天)、交通费150元、误工费14000元(3500元×4月)。综上,由被告钱晓波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合计19933.3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晓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姚士珍19933.3元;二、驳回原告姚士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鉴定费1520元,合计1920元由被告钱晓波负担,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钱晓波于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原告19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华飞雪人民陪审员 蒋晓霞人民陪审员 张 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祁兰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