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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91民初8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07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河春天分理处与雷飞祥、庞吉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河春天分理处,雷飞祥,庞吉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841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河春天分理处。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勤路*******号。负责人:文思。委托代理人:童艳红,女,汉族,1986年12月18日,住成都市青羊区。系该行员工,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郭晶,女,汉族,1984年4月9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系该行员工,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雷飞祥,男,汉族,1974年3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庞吉蓉,女,汉族,1974年9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河春天分理处(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雷飞祥、庞吉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何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晓琼、朱灵锋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童艳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飞祥、庞吉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17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编号:成农商西滨个借20140194号),约定原告向被告授信2400000元用于购买建材,授信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按月付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上浮50%,并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计收复利。截止2015年12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2400000元,利息178347.3元。被告以共同所有的位于彭州市天彭镇英烈路530、532、536、538号1层商铺,面积为205.48平方米、530号2层(面积205.48平方米)作为抵押,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成农商西滨个高抵20130024号)。原告已按被告的要求向被告履行了人民币2400000元的放款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归还利息,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农商银行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欠原告的贷款本金人民币2400000元及利息178347.3元(利息计算截止2015年12月2日),自2015年12月3日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1.25‰计算,并按7.5‰的月利息计收复利;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40000元;3、以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彭州市天彭镇英烈路530、532、536、538号1层商铺,面积为205.48平方米、530号2层(面积205.48平方米)对其应向原告履行的全部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基于主合同、担保合同所花费的一切费用、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一切费用由被告连带承担。被告雷飞祥、庞吉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原告与被告雷飞祥、庞吉蓉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雷飞祥、庞吉蓉以其所有的位于彭州市天彭镇英烈路530号、532号1层、530号2层房屋作为抵押物,为被告自2013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19日期间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担保,最高额为3770000元,上述期间仅指债权发生时间,只要抵押人对债务人尚未收回的债权本金金额不超过该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连续、循环地为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尚未收回的债权余额包括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就前述《最高额抵押合同》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抵押房屋为彭州市天彭镇英烈路530号、532号1层(他权证号:彭房他证他权字第0035554-1号)、530号2层(他权证号:彭房他证他权字第0035554-2号)。2014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雷飞祥(作为借款人)、庞吉蓉(作为共同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编号:成农商西滨个借20140194号)一份,约定:1、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人民币2400000元用于建材采购,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16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固定利率9%;2、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按月付息;3、借款逾期的,原告有权对未按时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宣布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4、违约责任,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资金的,原告有权按未清偿本金的10%向被告收取违约金。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400000元,原告出具的《个人借款凭证(借据)》载明的逾期本金利率执行本金利率上浮50%,逾期利息按贷款执行利率计收复利。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截止2016年10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2400000元,利息、复利207905.3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农商银行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储蓄明细账》、《内部账号查询结果》等证据和原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农商银行与被告雷飞祥、庞吉蓉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原告与被告雷飞祥、庞吉蓉之间成立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依法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雷飞祥、庞吉蓉支付了贷款2400000元,被告雷飞祥、庞吉蓉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本金、利息、复利,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农商银行依据合同约定请求被告雷飞祥、庞吉蓉按照合同约定标准归还全部欠付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原告与被告雷飞祥、庞吉蓉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应当承担归还欠付的借款本金2400000元,以及欠付利息、复利的违约责任,截止2016年10月8日的利息、复利共计207905.33元,以及前述款项自2016年10月9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原告请求利息利率标准按照月利率11.5‰计算、复利利率标准按7.5‰计算,该利率折算成年利率分别为13.5%和9%,符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凭证(借据)》载明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人民币24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雷飞祥、庞吉蓉未按时支付贷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按照未偿还本金2400000元收取10%违约金的规定,但是,在涉争借款合同中,本院已经支持了原告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收取复利的诉讼请求,对于被告雷飞祥、庞吉蓉的同一违约行为不应课以重复的违约责任,考虑到本案中被告已经长期未归还贷款,直至其本息清偿之日止的按罚息利率计算的利息及复利的总金额应当超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金额,因此,本院在之前已经支持了原告的利息、复利请求后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雷飞祥、庞吉蓉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了被告以其所有的彭州市天彭镇英烈路530号、532号1层、530号2层作为涉争借款合同项下贷款的抵押担保,并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与被告成立抵押合同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前述抵押物享有抵押权。被告雷飞祥、庞吉蓉在本案中承担的违约责任均属于前述抵押合同担保范围,故原告农商银行在前述支付责任范围内有权以前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飞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河春天分理处偿还借款本金2400000元及截止2016年10月8日止的利息、复利207905.33元,并支付前述款项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其中逾期本金利率按照月利率11.25‰计算,复利利率按照月利率7.5‰计算;二、原告在前述支付金额范围内对被告雷飞祥、庞吉蓉所有的位于彭州市天彭镇英烈路530号、532号1层、彭州市天彭镇英烈路530号2层房屋享有抵押权;三、驳回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河春天分理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347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雷飞祥、庞吉蓉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雷飞祥、庞吉蓉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进人民陪审员  吴晓琼人民陪审员  朱灵锋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