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4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蔡智明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智明,黎查彬,李燕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4刑初111号公诉机关仪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智明,曾用名蔡斌斌,男,1995年10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南部县,汉族,初中文化,木工,住四川省南部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4日被仪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仪陇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3月30日被仪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仪陇县看守所。辩护人徐洁琳,四川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黎查彬,曾用名黎凌,男,1997年6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仪陇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仪陇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4日被仪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仪陇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30日被仪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仪陇县看守所。被告人李燕军,男,1994年5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仪陇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仪陇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4日被仪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仪陇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3月30日被仪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仪陇县看守所。辩护人许洪滔,四川金粟律师事务所律师。仪陇县人民检察院以南仪检公诉刑诉〔20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智明、黎查彬、李燕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仪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志武、安涛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智明及其辩护人徐洁琳、被告人黎查彬、被告人李燕军及其辩护人许洪滔、证人代某某(公诉机关及辩护人许洪滔申请出庭作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仪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2日1时许,被告人蔡智明、黎查彬、李燕军和代某某等人在新政镇青岛扎啤店吃宵夜时,邻桌的人扔酒瓶打伤代某某头部,两桌人因而发生纠纷,后邻桌的程某1、程某2等人离开。被告人蔡智明、黎查彬、李燕军等人商议报复、教训对方,蔡智明邀约了钟某某1、苟某某,黎查彬邀约一名社会青年送去一把砍刀。随后一行人四处寻找与他们发生纠纷的邻桌人。苟某某驾驶川R7B7**号轿车搭乘蔡智明、黎查彬、李燕军、许龙、钟某某1在新政镇城区的五星花园、滨江大道等地寻找无果。当日3时许,一行人来到新政镇家富桥足浴保健会所十字路口时,钟某某1发现程某1、程某2正向家富桥楼上走,一行人立即观看发生纠纷的手机视频,苟某某认出了被害人程某1并说认识其中一人。苟某某便给被害人程某1拨打电话问其先前发生纠纷的情况,程某1不知道苟某某与蔡智明等人在一起,便告诉其在家富桥三楼一房间。随即,苟某某上楼叫程某1、程某2下楼,被程某1、程某2拒绝。被告人蔡智明、黎查彬、李燕军等人向家富桥楼上走去,与正在下楼的苟某某相遇,苟某某告诉蔡智明等人程某1、程某2拒绝下楼道歉。在蔡智明、李燕军的要求下,苟某某返回三楼指认了程某1、程某2所在的房间。被告人蔡智明、黎查彬、李燕军等人敲门无果,便踹开房门强行入内,发现程某1、程某2藏在厕所,黎查彬拿出砍刀砍砸厕所门,蔡智明、李燕军等人踹开厕所门,进入厕所后殴打程某1、程某2,致使厕所落地玻璃破裂。被告人蔡智明朝站在窗台上的被害人程某1蹬了一脚,造成程某1、程某2坠楼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程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害人程某2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智明、黎查彬、李燕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蔡智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认罪。辩护人徐洁琳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蔡智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罚;蔡智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蔡智明在整个犯罪过程中系跟随、附和,没有起到组织、决定的作用,在本案中的地位系从犯,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蔡智明在本案中主观恶性较小,其脚踢一被害人致其坠楼系意料之外,且不排除与被害人主动跳楼相互作用形成结果的可能;被告人蔡智明亲属对被害人进行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一贯表现较好,无前科;被害人在本案中具有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查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认罪,辩称其出生日期为阴历1997年4月28日。被告人李燕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认罪、悔罪。辩护人许洪滔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根据本案被告人及受害人陈述可知,本次事故系被告人蔡智明脚蹬被害人而产生,李燕军在本次事故没有直接伤害被害人,而且李燕军在本案中也并未持有任何凶器,故李燕军与本案被害人受伤没有关联性;从全案卷宗材料看,李燕军等人听到窗户玻璃破碎的声音,再踹门而入的,进入厕所时只看见一个人背对着各被告人,也就是说被害人程某2在众人进入房间时已经跳楼;本案系二被害人滋事在先,而后黎查彬邀约人员、手持凶器引发的,与李燕军无关。被告人李燕军认罪、悔罪;没有前科,系初犯、偶犯;本案中被害人程某1、程某2主动滋事,将李燕军、代某某打伤,存在过错;李燕军的社会危害性不大,本次事故的社会负面影响较小;其在本次事故中作用较小,系从犯;其积极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事实,在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关于程序方面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等,证实本案立案及三被告人抓获归案的情况;2、传唤证、拘留证、逮捕决定书、逮捕证、不批准逮捕决定书、不批准逮捕理由说明书、释放通知书、释放证明书等,证实对苟某某、钟某某1及本案三被告人的传唤、拘留情况,被告人蔡智明、黎查彬、李燕军的逮捕情况,苟某某、钟某某1因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而决定不予逮捕。二、被告人蔡智明、黎查彬、李燕军身份信息的证据1、李燕军、蔡智明的户籍信息,证实蔡智明出生日期为1995年10月19日,曾用名蔡智民、蔡斌斌,李燕军出生日期为1994年5月10日。2、关于黎查彬身份信息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黎查彬户籍证明登记出生日期为2002年10月18日,但其实际出生日期为阴历1997年4月28日(阳历1997年6月3日):(1)被告人黎查彬在侦查机关供述其户籍登记的出生日期是2002年10月18日,但实际出生日期是1997年4月24日。(2)关于被告人黎查彬年龄问题的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木箱照片说明,证实黎查彬的父亲黎某1告知侦查机关黎查彬的真实出生日期为阴历1997年4月28日,同时提供一木箱作为证据,木箱盖的内侧写有“芙蓉,95三月三十;查,97四月二十八”字迹。(3)证人胡某某1的陈述,证实其是黎查彬的母亲,黎查彬的出生日期是农历1997年的四月份。(4)证人黎某1的陈述,证实其是黎查彬的父亲,黎查彬的实际出生日期写在其家一个木箱盖上的,是阴历1997年4月28日出生的。(5)证人黎某某1的陈述,证实黎查彬比其家的海泉要大几岁,海泉是2000年11月18日出生的,黎查彬的实际出生日期不可能是2002年。(6)证人黎某2的陈述,证实黎查彬叫其帮他找工作时,给其说过他实际年龄已19岁了,但身份证年龄只有14岁。(7)证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黎查彬与陈荣是同一年出生的,陈荣是1997年出生的,黎查彬的母亲以前给其说过黎查彬是1997年出生的。(8)证人黎某某2的陈述,证实黎查彬与其孙女黎碧的年龄差不多大,还有和他们村三组的程某某的儿子年龄差不多大,黎碧是1998年5月份出生的。(9)证人程某某的陈述,证实黎查彬比其儿子程帅小一、二岁,程帅是1996年8月27日出生的。(10)黎碧、程帅的户籍证明,证实黎碧出生日期为1998年7月18日,程帅的出生日期为1996年8月27日。三、关于本案犯罪事实方面的证据1、书证(1)苟某某、钟某某1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缴款凭证,证实侦查机关对违法行为人苟某某、钟某某1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一千元罚款。(2)程某1、程某2的病历(卷三第54页-110页),证实程某1、程某2因本次事故受伤,程某1于2016年2月22日4时在仪陇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诊断为骨盆骨折、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左侧头皮裂伤、全身多处皮肤擦伤;2016年2月22日17时转入南充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4月6日治疗结束出院。程某2于2016年2月22日4时在仪陇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诊断为头面部多处皮肤裂伤、唇裂伤、面颅多发性骨折、左侧多支肋骨骨折、双上肢多发性骨折、左肘关节脱位、双肺挫伤;2016年2月22日11时转入南充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3月23日治疗结束出院。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蔡智明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2月22日0点30分左右,其与李燕军、许龙、黎凌、代某某等朋友到青岛扎啤吃宵夜,李燕军、代某某被邻桌的人用啤酒瓶子砸了,代某某的头部还在流血。在场的人都说要去把打他们的那些人找到,黎凌便打电话叫他朋友过来帮忙,并叫他朋友找几把过来。其给苟某某、钟某某1他们打电话,说李燕军被人打了,二人就来到了青岛扎啤。于是一行人开始找对方的人,当行至新政镇家富桥足疗店的时候,钟某某1看到两个人往富桥楼上走,便问是不是他们要找的人,许龙就把手机上在青岛扎啤发生纠纷的视频拿出来辨认。苟某某说其中一个人他认识,同时给那个人打电话,打了电话后就告诉他们说那两个上楼的人就是之前在青岛扎啤跟他们发生纠纷的其中两个人。苟某某叫他们先不要上去,他先上去问问情况,黎凌开始打电话喊社会上的朋友。过了会儿,苟某某下来说对方的人在三楼,不愿意下来道歉,这时黎凌喊的人也到了,他们一群人就往楼上去了。苟某某带他们找到了房间,他们把房间门蹬开进去后,发现那两个人躲在卫生间内,其他人就开始整厕所门。黎凌拿刀把厕所门砍开后,李燕军、黎凌、许龙便进去了,其进去的时候看到一个人站在落地窗台上,背对着他们准备从窗子处逃走,当时没有看到另外一个人。其冲上去用脚蹬在站在窗台上那个人身上,同时其也摔倒在地,李燕军说人已经掉地上躺起了,于是其爬起来就跟着其他人往楼下跑。到楼下时,其叫苟某某留下观察,如果没有人报警就叫他报警,随后其与黎凌、钟某某1都上了李燕军的车跑了。(2)被告人黎查彬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2月份的一天凌晨的时候,其与李燕军、代某某、许龙等人去青岛扎啤吃夜宵,其在上厕所时听到有几个人说心情不好,今晚想惹点事情。从厕所出来后其看见这伙人与李燕军等人发生争执,代某某头部还因此受伤,之后对方的人就走了。李燕军说当晚必须把对方的人找到,报复回来,然后其就给何帅打电话叫给其送把刀过来,李燕军也打电话喊了两个人过来,他们就开始在新政镇找对方的人。当行至新政镇富桥会所时,看到两个有点像与李燕军发生矛盾的人,苟某某说认识对方的一个人,于是就给那个人打电话叫其下来道歉,但对方的那个人不下来。他们这边的人就上楼找对方,苟某某说他不想参与,就带他们上楼指了房间。进入房间后,看见两个人躲在厕所,其就用刀把厕所门玻璃砍破了,李燕军和他两个朋友就先进去了,其进去的时候李燕军他们就从里面冲出来了,这时厕所里没有人了,其看到窗户下地面上躺了两个人,其也就冲出来跑了。其户籍上登记的出生日期是2002年10月18日,但实际出生日期是1997年4月24日。(3)被告人李燕军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2月22日凌晨1时许,其与蔡智明、黎凌、徐龙、代某某等在仪陇县新政镇青岛扎啤吃烧烤时,邻桌一群人向他们扔啤酒瓶子,砸在了其背部,代某某的头部也被砸伤了。其就带代某某到洗手间去清洗伤口,这个时候就听到外面在发生争吵,其和代某某从洗手间出来时,砸酒瓶那桌人已经离开了。他们都说要把人找出来,于是其和苟某某去取其轿车,由苟某某驾驶把蔡智明、徐龙、钟某某1、黎凌等接上,就在街上开始找。当车子经过富桥休闲会所时,钟某某1看见富桥有两个人有点像在青岛扎啤向他们砸酒瓶子的那群人,徐龙就将手机上在青岛扎啤吵架的视频拿出来看。苟某某看了后,说认识其中一个人,便给那个人打电话确认就是那群人。苟某某说先上去看看,叫那群人下来给我们道歉,这时候,黎凌打电话叫了几个社会上的朋友过来。过了会,苟某某从富桥下来说那群人不得下来道歉,于是他们就往富桥楼上走。在富桥楼上的时候,他们问苟某某那两个人在哪个房间,苟某某就给他们指了下最里面的房间,他们就开始蹬门,把门蹬开后,其与蔡智明、苟某某、徐龙、黎凌就进房间去了。进去后,发现厕所里有两个人影,但厕所门是关着的,黎凌拿了把砍刀便开始砍厕所门,厕所门弄开后,他们就进去了。其看见窗台上站了个人,手抓着窗户框,头伸在窗户外面,背对着他们,厕所里只有他一个人。蔡智明进到厕所后,快步走向那个人对着那个人蹬了一脚,然后那个人就摔下去了,看见人摔下去了,他们就跑了。3、证人证言(1)苟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2月22日凌晨1点左右,李燕军和蔡智明给其打电话,说李燕军在青岛扎啤遭人打了,叫其马上过去。其接了电话后便到青岛扎啤与他们汇合,李燕军给其说了事情经过,叫他们一起去找一下那伙人,后来钟某某1也过来了。其便和李燕军去开他的车,拉上钟某某1和其他两个我不知道名字的男的在街上找,当车子开到富桥那个十字路口时,有个人说富桥门口有2个人有点像刚才打他们的人,有个男的拿出在青岛扎啤拍的被打时监控出来看,其看见视频里其一个叫程某1的亲戚打了李燕军。其便给程某1打电话,问他是不是在新政,他说他有点事情就把其电话挂了,隔了几分钟程某1又给其打电话,说他在富桥,楼下有10几个人在找他,叫其喊点人过去帮忙。其叫他一个人下来,他不下来,其就上了三楼最里面的房间找到了程某1,其问程某1是不是在青岛扎啤打人了,他说是他的,然后打电话叫人。于是其就下楼了,上楼的那些人把其拦住叫其一起上楼,但其还是往楼下走,那些人就上去了。其在楼下等了几分钟他们还没有下来,其担心出事情就又到3楼去,看见那些人都在程某1所在房间门口,李燕军问其是不是这个房间,其点了下头,他们便开始踢门。门踢开后那些人就进房间去了,程某1和他朋友躲在厕所里面的,那些人又开始踢厕所门,其上前拦了下,结果其被踢了一脚,踢到边上去了。一个其不认识的人拿了把刀出来砍厕所门,厕所门弄开后,他们便开始往里面冲,其看见拿刀的男子也往里面冲,钟某某1将拿刀的男子抱住,其将刀夺了过来。过了会儿,打人的都跑了,其去厕所里查看情况时发现被打的人已经掉到楼下去了,其也就下楼了。(2)钟某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2月22日凌晨1点左右,蔡智明打电话说李燕军在青岛扎啤遭打了,叫其赶快过去,其赶到青岛扎啤时看见蔡智明、李燕军、苟某某从青岛扎啤出来。蔡智明就给其说了事情经过,其中一个叫龙娃的给其看了手机拍下的当时的视频,他们几个人就说看找的到人不,找得到的话就整回来。于是他们就开始找那伙人,当车开到富桥楼下时,其看见往富桥走的两个男子和手机视频上的人有点像,其就问是不是这两个人,许龙就把他在青岛扎啤拍摄的视频拿出来给大家看。苟某某说好像认识其中一个人,然后就给那个人打电话确认,电话打完后他给他们说要找的人就是上楼的那两个娃儿。然后他们就下车在富桥足浴店楼下等人,这时有个其不认识的男子开始打电话叫人过来帮忙,过了会儿就来了几个男子,然后其就跟着其他人上楼了。他们上到三楼没有找到房间号,在李燕军的要求下,苟某某把他们带到那两个娃儿的房间门口,李燕军和其他人便开始用脚踢门,门被踢开后他们就进了房间。其看见厕所里有两个人影,然后打电话叫人的那个男子拿了把砍刀出来去砍厕所门。其怕把事情惹大了,便过去把那个男子往厕所旁边的一张床边抱,这时李燕军和两三个我不认识的人进了厕所。其听见有人在说人跳下去了,我们就都下楼跑了。(3)证人胡某某2的陈述,2016年2月22日凌晨2过的时候,程某1、程某2二人到富桥洗脚,后来看到楼下有很多人他们就说不洗脚了,便跑到三楼泰式7号房间去了。过了会儿,一群人就上了三楼,把那个房间门踢开进入房间后又开始踢厕所门,其便到2楼打120、110,这时那群人便匆匆下楼离开了。后来其听说楼下躺着2个人,便下楼去看,其看见三楼泰式7号房间厕所玻璃有个大洞,地上躺着的人应该是从那里掉下来的。打架事情发生之前,三楼泰式7号房间的玻璃完好无损。(4)证人代某某当庭作证及在侦查机关的陈述,证实2016年2月22日凌晨,其与李燕军、黎凌、蔡智明等人去青岛扎啤吃饭的时候,邻桌的人用酒瓶砸在了李燕军的背部,还砸在了其头部,其与李燕军就往厕所里躲,后来其头部开始流血,李燕军就用纸巾帮其止血。这时其听见黎凌和蔡智明在打电话叫其朋友过来帮忙,黎凌还叫其朋友送几把刀过来。对方的人走了后,其与李燕军才从厕所出来。(4)证人阳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2月22日凌晨2点过,王梅给其打电话叫其到新政富桥足浴看看她侄子,说她侄子好像有点什么事情。其就叫陈某去富桥看看,过了没多久,陈某说人都跳楼了。其到现场看见有2个人躺在富桥楼下,地上有很多血和玻璃片,警察也来了,过了会救护车也来了。(5)证人陈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2月22日凌晨两点过的时候,阳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其两个侄儿在新政镇富桥遇到点麻烦,叫其过去看看怎么回事,其就和何帅等人坐的士过去。到富桥下车后,其看见黎凌站在门口电杆那里打电话,富桥楼梯口站了六七个人,黎凌给其说是要整人,其还问是不是双河的人。这时富桥楼梯口一个人就喊他们,说找到人了,然后黎凌他们就往楼上去了。其也跟着他们上了富桥三楼,其跟黎凌说莫忙动手,其就打电话给阳某某,但没有打通。其看见他们把三楼的一个房间踢开后就挤进去了,然后开始砸厕所门,还有人用刀在砍厕所门,厕所门弄开后他们就冲进去了。过了约半分钟他们又往外跑,其就挤进去看,看见厕所靠街道边的落地玻璃下面被砸开了个约一米左右高、宽的洞,楼下躺了两个年轻人。其就边下楼边给阳某某打电话说他两个侄儿从楼上掉下去了。(6)证人彭某某的陈述,2016年2月22日凌晨,其在青岛扎啤店铺吧台做账,突然听见酒瓶子在地上滚的声音,其走过去就看见两座客人在吵闹,其就劝他们不要吵,他们两座人之间也在劝自己边的人不要吵闹,被劝开后其中一座客人就走了,另一座客人坐了几分钟也就走了。(7)证人明某某的陈述,2016年2月22日凌晨,其在青岛扎啤厨房炒菜时听见大厅里啤酒瓶破碎的声音,其就从厨房出来了。走到大厅时,其看见两桌客人发生了争执,还有人在拉架,其看了会他们没有再动手,其就进厨房了。(8)证人钟某某2的陈述,2016年2月22日下午的时候,钟某某1和苟某某给其讲述了事发当天晚上的经过,并说他们二人没有动手而且还阻止了拿刀的那个人去砍人。后来警察在网吧将他们带到了派出所。4、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程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2月22日,其和程某2、徐龙等朋友在青岛扎啤吃夜宵,吃得快结束了程某2就去结账,其就去上厕所,在厕所的时候其听到外面有啤酒瓶摔碎的声音,还有人在吵架。事情的起因是徐龙和他们同桌的杨航吵起来了,徐龙想用瓶子砸杨航结果砸到隔壁桌子的人了,其从厕所出去的时候就和程某2一起去把他们劝开后就离开了。后来其和程某2就去富桥洗脚,到富桥楼上时,程某2看到楼下来了辆车还下来了群人,估计是来找他们寻仇的,其们便往富桥三楼跑,躲到三楼右手边最里面的房间。这时苟某某给其打电话,问其在哪里,其便给他说了富桥的房间号,他敲门进来问了其事情缘由后就走了。他离开后不到半分钟,就来了一群人冲到他们房间开始砸门,看到房间门快要被砸开了他们就往厕所里躲,外面的人进来后把厕所玻璃砍烂了,其和程某2只好退到厕所靠街面的玻璃处。厕所门被弄开后,进来了好几个人冲过来打他们,还有人拿刀砍他们,他们就贴到玻璃走到台阶上躲,不知道怎么的程某2就掉下楼去了。好像有人踹了其一脚后,其也就掉下去了,后来其就被送到医院去了。(2)被害人程某2的陈述,证实事发当天晚上其和程某1、徐龙等朋友在青岛扎啤吃宵夜,吃得快结束的时候其去结账的时侯听到有啤酒瓶摔碎的声音而且有人在吵架,结完账后其过去看到他们那桌的徐龙跟邻桌的人吵起来了,其劝了下之后他们就各自离开了。后来其和程某1就去富桥洗脚,到富桥后其看到楼下来了辆车,还下来了一群人,估计是来找他们寻仇的。随后他们就躲到富桥三楼右手最里面的房间去了,后来苟某某就进他们房间来了,苟某某问程某1为什么有人来找他们之类的事情后就出去了。其出去后一会儿就有一群人冲过来砸他们房间的门,眼看门要被弄开了,他们就往厕所里躲,那群人进来后又开始砍厕所玻璃,其和程某1只好退到厕所的落地玻璃处。厕所门被弄开后冲进来好几个人开始打他们,还有人拿刀砍他,刀将落地玻璃砍了个洞,其就背对着躲避,不知道怎么的其就掉下去了,程某1怎么掉下来的其就不知道了。5、鉴定意见(1)(仪)公(物)鉴(法医)字[2016]025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程某1因本次事故受伤致骨盆不稳定性骨折且已经内固定术治疗,其所受损伤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仪)公(物)鉴(法医)字[2016]022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程某2因本次事故受伤致面部遗留瘢痕长达18.3cm、头面部多发性骨折、左侧眶内外侧壁骨折、左肘关节脱位、左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累及关节面、左侧3-8肋骨骨折、腰5横突和骶骨骨折、双侧髋臼前缘和双侧耻骨上支骨折,其所受损失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蔡智明的辨认材料,证实被告人蔡智明准确辨认了钟某某1、苟某某、黎查彬、李燕军,辨认了案发地点为仪陇县新政镇“家富桥”足浴保健会所三楼“泰式007号”房间,并对被害人程某1、程某2坠楼的厕所和坠楼位置进行了辨认。(2)李燕军的辨认材料,证实被告人李燕军准确辨认了钟某某1、苟某某、黎查彬、蔡智明,并辨认了案发地点、坠楼地点和坠楼位置。(3)苟某某的辨认材料,证实苟某某辨认了钟某某1、黎查彬、蔡智明、李燕军,并辨认了案发地点、坠楼地点和坠楼位置。(4)钟某某1的辨认材料,证实钟某某1辨认了苟某某、黎查彬、蔡智明、李燕军,并辨认了案发地点、坠楼地点和坠楼位置。(5)黎查彬的辨认材料,证实黎查彬辨认了蔡智明、李燕军、苟某某、何帅,并辨认了案发地点、坠楼地点和坠楼位置。(6)现场勘验工作记录、现场平面图等,证实本案案发现场位于仪陇县新政镇“家富桥”足浴保健会所三楼“泰式007号”房间,在康宁街与琳琅大道交汇处,“泰式007号”房间厕所门上有三处砍痕,厕所玻璃厚0.8厘米,有破坏痕迹,窗户距一楼地面高7.83米,坠楼位置处有两滩血迹并有擦血的纸巾。7、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侦查机关在被告人黎查彬住宅卧室的床垫下搜查出其作案工具砍刀一把,被仪陇县公安局依法扣押。8、视听资料光盘6张,证实2016年2月22日凌晨被告人蔡智明、黎查彬、李燕军等人上楼的情况和程某1、程某2两人坠楼的情况。被告人蔡智明的辩护人提供谅解书、赔偿协议、收条,证实被告人蔡智明与被害人程某1、程某2关于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协议,并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二被害人谅解。被告人李燕军的辩护人提供谅解书、赔偿协议、收条,证实被告人李燕军与被害人程某1、程某2关于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协议,并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二被害人谅解。综上,控辩双方在庭审中所举证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结合控辩双方的陈述、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6年2月22日凌晨,被告人蔡智明、黎查彬、李燕军与代某某、许龙等人在仪陇县新政镇“青岛扎啤”店吃夜宵时,邻桌吃饭的人扔酒瓶误砸李燕军背部,另砸伤代某某头部,两桌人因而发生纠纷,后邻桌的程某1、程某2等人离开。为报复、教训对方,被告人蔡智明邀约钟某某1、苟某某,被告人黎查彬叫其朋友送去一把砍刀,随后蔡智明、黎查彬、李燕军等人开始在新政镇寻找与其发生纠纷的邻桌人。凌晨3时许,一行人在新政镇家富桥十字路口发现程某1、程某2正往家富桥楼上走,被告人蔡智明、黎查彬、李燕军等人到家富桥找到二被害人的房间后,踹开房门强行入内,发现程某1、程某2藏在厕所。被告人黎查彬便拿出砍刀砍砸厕所门,被告人蔡智明、李燕军等人踹开厕所门,进入厕所殴打二被害人,被害人程某1、程某2遂站上厕所靠街道的玻璃窗台躲避,程某2在躲避时坠楼,被告人蔡智明用脚蹬站在窗台上的被害人程某1,致程某1坠楼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程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害人程某2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蔡智明、黎查彬、李燕军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告人蔡智明、李燕军与被害人程某1、程某2关于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协议,二被害人对被告人蔡智明、李燕军予以谅解并恳请对该二被告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缓刑。被告人蔡智明、李燕军一次性向程某2赔付四万元、六万元赔偿款后,程某2不再向被告人蔡智明、李燕军主张赔付权利;被告人蔡智明、李燕军暂向程某1赔付三万元、四万元赔偿款,剩余赔偿部分以法院判决为准。被告人黎查彬的出生日期为1997年6月3日,其所持作案刀具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智明、黎查彬、李燕军故意采用暴力手段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各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蔡智明积极实施殴打行为,其脚蹬被害人程某1,致程某1坠楼受重伤,其行为对本案犯罪结果的原因力较大,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黎查彬、李燕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蔡智明、李燕军积极赔偿被害人程某1、程某2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程某1、程某2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情况,对被告人黎查彬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李燕军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害人程某2系躲避三被告人殴打而坠楼受伤,其受伤后果与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本院对李燕军的辩护人关于程某2受伤与被告人李燕军没有关联性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蔡智明、黎查彬、李燕军在供述中均未提及是谁用酒瓶砸伤代某某的,证人代某某也未看见是谁向其扔的酒瓶,被害人程某1陈述发生纠纷时其在上厕所,程某2在结账,被害人程某2也陈述发生纠纷时其在结账,二被害人均陈述发生纠纷后其只是参与劝架,因此本案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二被害人对代某某及被告人李燕军实施了伤害行为,本院对辩护人关于本案中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智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2019年2月23日止)二、被告人黎查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4日起至2018年5月13日止)三、被告人李燕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没收被告人黎查彬作案工具刀具一把(已由仪陇县公安局扣押)。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何 黎 明代理审判员 唐 建 中人民陪审员 刘 志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向樊(代)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的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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