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14民初79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牛树国与崔晓林、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树国,崔晓林,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7921号原告:牛树国。被告:崔晓林。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丰汇时代大厦东翼*层。原告牛树国与被告崔晓林、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树国、被告崔晓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树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473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0日13时,被告崔晓林驾驶冀F×××××奇瑞轿车倒车时右后部碰撞牛树国驾驶停放的鲁N×××××长安车右后部,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原告去修理厂修车。此事故经天津市武清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崔晓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牛树国无责任。被告崔晓林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崔晓林辩称,本被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的合情合理损失同意赔偿,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本被告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属本被告实际所,登记在张淑红名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0日13时,在崔黄口地毯产业园唯品会门口,崔晓林驾驶的冀F×××××号奇瑞轿车倒车时车辆右后部碰撞牛树国驾驶的停放的鲁N×××××号长安轿车右后部造成两车损坏,事后原告提供4734元修车票据。此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认定,崔晓林倒车未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牛树国无责任。另查明,崔晓林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武清交警支队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认定,崔晓林负事故全部责任,牛树国无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采信。崔晓林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崔晓林赔偿。综上所述,关于车损支持4731元;被告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未出庭应诉,本案未能调解,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的损失车损4731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2731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上述合计,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4731元。应履行款于本判决生效5日内付清(划至本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账号9072701010010000733039,行号402110015117,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中心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崔晓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润雨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敖 翔附引用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