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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3民初44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王桂荣与孙金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荣,孙金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3民初4418号原告:王桂荣,女,1954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代理人:齐金刚,男,1967年5月20日,汉族,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与原告系嫂弟关系。被告:孙金刚,��,194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原告王桂荣与被告孙金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齐金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金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2日11时被告孙金刚无证驾驶报废昌河牌小型普通客车上路,行至205国道至赵村公路金彭三轮车专卖店门前与原告王桂荣相撞,造成王桂荣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孙金刚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桂荣负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为维护��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为证实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提交事故认定书一份,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具体损失如下:一、医疗费7721.1元。提交住院费票据一张、门诊票据六张,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各一份,证实原告花费医疗费10721.6元,剔除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我方主张医疗费7721.1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提交住院病历一份,原告住院13天,按照100元/天,我方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三、误工费4200,我方主张误工费期60天,按照70元/天计算为4200元;四、护理费请法院酌定;五、残疾赔偿金,提交鉴定报告一份,原告系农村居民,年龄62岁,具体数额请法院依法判决;六、精神抚慰金,请法院依法判决;七、鉴定费800元,提交鉴定费票据一张;八、交通费:1000元,无票据,请法院依法支持;九、施救费:200元,提供施救费票据一张。被告孙金刚缺席无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2日11时30分,被告孙金刚无证驾驶报废昌河牌小型普通客车上路,行至205国道至赵村公路金彭三轮车专卖店门前与沿道路由西向东行驶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王桂荣相撞,造成王桂荣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黄骅开发区博爱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天,经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右侧1、2、3、4、5、6、7、8肋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黄公交认字(2016)第1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金刚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桂荣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孙金刚驾驶的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黄骅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于2016年9月24日作出(2016)临床鉴定字第132号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王桂荣右侧1-8肋骨骨折为九级伤残。依据有效证据,经本院审核确认,因本次事故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为:一、医疗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及医疗费票据,确定医疗费为10641.6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及病历,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3天=1300元。三、护理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及住院病历,本院确定护理期为13天,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护理标准按2016年��北省在岗职工人均收入52049元/年计算,确定护理费为52409元/年÷365×13天=1867元。四、残疾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及鉴定报告,原告系农村居民,1954年2月2日出生,赔偿年限计算为18年,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损伤经评定为九级伤残,伤残系数为20%,按照2016年度公布的河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1051元/年×18年×20%=39784元。五、精神损害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及被告孙金刚在本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结合司法实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9000元。六、鉴定费,依据鉴定费票据,确定鉴定费为800元。七、交通费,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200元。八、施救费,依据施救费票据,确定施救费为200元。以上损失共计63792.6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金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桂荣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事故双方对造成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和原因,结合本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实,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行人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赔偿责任”,故本院依法确定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按照8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没有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由该车的所有人按照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赔偿。”本案中被告孙金刚所有的事故车辆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孙金刚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具体依据以下规则确定赔偿数额:首先由被告孙金刚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护理费1867元+残疾赔偿金39784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200元=50851元,剩余部分由被告孙金刚按照85%的责任比例赔偿(医疗费10641.6+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00元+鉴定费800元+施救费200元)×85%=2500元。因原告自认被告已经为其垫付医药费3000元,故该部分应予以剔除,原告可获得的赔偿数额为10000元+50851元+2500元-3000元=60351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金刚赔偿原告王桂荣各项损失共计60000元。被告孙金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孙金刚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明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