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儋法执字第467号之六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刘某胜与被执行人符某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胜,符某再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儋法执字第467号之六申请人刘某胜,男,197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儋州市人,现住儋州市XX镇XX路XX街XX号。公民身份证号码:46002919730414XXXX。被执行人:符某再,男,196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临高县人,现住海南省儋州市XXXX北路XX公园住宅XXXX号。身份证号码:46902419620720XXXX。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5)儋民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某胜与被执行人符某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据上述文书,被执行人符某再应向申请执行人刘某胜偿还水泥欠款22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300元及案件执行费32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上述义务。经查明,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诉前保全申请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5)儋民保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符某再名下位于那大新市委25区7街房屋(儋州房权证那大字第106539号)、申请人刘某胜名下位于那大中兴大街与东二路交口处创新花苑D单元D602房屋(儋州房权证那大字第11272号)、申请人刘某胜名下一辆琼C2AA03小型轿车。现本案的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解除对担保人财产的查封。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担保人刘某胜名下位于那大中兴大街与东二路交口处创新花苑D单元D602房屋(儋州房权证那大字第11272号)的查封。二、解除对担保人刘某胜一辆琼C2AA03小型轿车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bayuexhj9xldvmhyql案件唯一码审 判 员 黄 龙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钟世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审核:黄龙撰稿:黄龙校对:钟世晟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6年10月8日印制(共印7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