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2执6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张志录与王彦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志录,王彦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722执625号申请执行人张志录,男,1964年11月27日生被执行人王彦波,女,1965年9月27日生张志录与王彦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2016)吉0722民初9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王彦波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志录2015年1月6日和2015年1月30日两笔欠款本息合计4624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6元,减半收取478元,由被告负担。该判决生效后,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11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欠款人民币46240元、诉讼费478元的义务。我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兆成审判员 余大焕审判员 张丽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于昊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