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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2民初23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黄可雨、柳阿晓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黄可雨,柳阿晓,黄可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2民初2344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望江东路59号一、二层。负责人:陈昌文,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绍熔、XX倩,该分行工作人员。被告:黄可雨,男,1975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柳阿晓,女,197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黄可涛,男,197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为与被告黄可雨、柳阿晓、黄可涛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乔娇独任审判,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倩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黄可雨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95211.9元,以及截至2016年2月29日所产生利息10214.84元、滞纳金7399.5元,共计112826.24元,并支付2016年2月29日后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该利息依据《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领用合约》计算);2、被告黄可雨承担本案诉讼费等一切原告因诉讼所产生的费用;3、被告柳阿晓、黄可涛对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2016年2月29日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主张。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一、主合同成立及生效情况:1、主合同签订情况:2013年7月29日,被告黄可雨向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提交了融易通卡申请表一份(申请卡编号:20130729000857),同意将《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领用合约》作为申请表的附件。2、透支额度:100000元。3、透支利息、逾期罚息的约定:(1)持卡人使用融易通卡消费或预借现金透支(含转账转出透支)的,均需支付自记账日起至还款日的透支利息。(2)融易通卡透支利息计收单利,透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3)持卡人应在到期还款日(账单日后的第27天)营业终了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归还最低还款额的,每月还应按最低还款额的未还部分计付2%逾期罚息,但最低不少于10元。4、还款情况:被告在原告起诉日即2016年6月7日后,归还了透支本金800元。5、欠款情况:尚欠透支本金94411.9元,透支利息10214.84元、逾期罚息7399.5元(透支利息及逾期罚息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二、保证合同成立及生效情况:1、合同签订情况:2013年8月,原告与被告柳阿晓、黄可涛签订了《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隆信用卡保证合同》。2、主债务:被告黄可雨与原告签订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领用合约》(编号:20130729000857)项下的信用卡所发生的债务。3、担保范围:150000元范围内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罚息、滞纳金、手续费、超限费等全部债务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4、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承担共同保证责任。5、保证期间:泰隆信用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本院认为:被告黄可雨向原告提交的融易通卡申请表以及所附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领用合约》,被告柳阿晓、黄可涛与原告签订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隆信用卡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被告黄可雨使用信用卡透支后未及时还款,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相关约定,除应向原告偿还透支本金外,还应支付相应的利息、逾期罚息,被告柳阿晓、黄可涛亦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黄可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柳阿晓、黄可涛在实际承担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黄可雨追偿。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2016年2月29日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主张,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黄可雨、柳阿晓、黄可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可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支付信用卡透支本金94411.9元,透支利息10214.84元,逾期罚息7399.5元。二、被告柳阿晓、黄可涛对被告黄可雨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柳阿晓、黄可涛在实际承担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黄可雨追偿。三、驳回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7元,由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担18元,其余案件受理费2539元,由被告黄可雨负担,被告柳阿晓、黄可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乔 娇人民陪审员  骆仕君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马 菁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