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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032民初10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张军锐与黄彩霞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锐,黄彩霞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032民初1099号原告:张军锐,男,汉族,1995年11月12日出生,住云浮市。被告:黄彩霞,女,汉族,1986年8月27日出生,住云浮市。原告张军锐诉被告黄彩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少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彩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军锐诉称:2014年,原告在云城区某某广场租赁商铺经营成衣买卖生意,后在2014年11月3日,被告要求将原告的所有货物及店铺全部转包过来经营,经协商,被告需要支付22000元的转让费,店铺租金为2500元,因被告声称没有资金,当天立下《欠条》给原告,并承诺在2016年1月20日前支付,如超期不还的按日息3%计还给原告张军锐。后被告并没有支付租金给原告,也没有将租金支付给业主,被告将货物出售完后,干脆将店铺关门,一走了之。后经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均推说没有资金支付,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款项22000元及从2016年1月2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0.02计算利息给原告(计算至起诉日为26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某某广场商铺转让合同、欠条,证明原告以22000元将店铺转给被告经营并由被告立下欠条确认欠转让款的事实。被告黄彩霞没有提出答辩,在诉讼中亦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在云城区某某广场租赁商铺经营成衣买卖生意,2014年11月3日,被告要求将原告的所有货物及店铺全部转包过来经营,为此,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一份《某某广场商铺转让合同》,约定:一、甲方把位于云浮市某某某路某某号某某购物广场第某层某某某号商铺以22000元转让给乙方使用。乙方必须在2016年1月20日前付清所有转让费,否则甲方有权收回商铺。二、商铺租赁合同期从公历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为期2年三、租铺金额每月租金为2500元。四、租铺时,乙方交给甲方押金2500元,租用期未满时,押金不退回。五、乙方在每月14日前向甲方缴纳该月租金及上月各项分摊费用(水电费用),甲方应出具收据。六、乙方如果拖欠租金或分摊费用,须按拖欠总金额每天1%的比例向甲方偿付滞纳金。乙方如拖欠租金或费用达十五天以上,即视为违约,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收回出租之商铺。没收商铺保证金,并追究乙方违约责任。……。原、被告分别在上述合同的甲、乙方处签名并盖指模确认。同日,被告出具了一张欠条给原告收执,载明:黄彩霞在2014年11月3日欠张军锐铺位转让金22000元,定于2016年1月20日前全额还清,如超期不还的按日息3%计还给张军锐。但被告并没有按约定支付转让款给原告,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签订的《某某广场商铺转让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而签订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享受权利。被告尚欠原告商铺转让款22000元属实,有双方签订的《某某广场商铺转让合同》及被告出具的《欠款》等为凭,本院予以确认,由此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履行支付商铺转让款22000元给原告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被告出具的《欠据》确认铺位转让款于2016年1月20日前付清,如超期不还的按日息3%计还给张军锐。为此,原告要求支付被告从2016年1月2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彩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转让款2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21日起计至还清款日止,以22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给原告张军锐。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1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08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少斌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麦绮莹书记员  冯秋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