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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03民初11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李玉莲与葫芦岛市五环公交客运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赵翠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莲,葫芦岛市五环公交客运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赵翠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03民初1147号原告李玉莲,女,住葫芦岛市龙港区。委托代理人毛焕斌,男,住葫芦岛市连山区。被告葫芦岛市五环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法定代表人杜雪峰,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负责人张信卿,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委托代理人衣欣,女,住建昌县建昌镇。被告赵翠萍,女,住葫芦岛市龙港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地址葫芦岛市龙港区。负责人张利,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玉莲诉被告葫芦岛市五环公交客运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赵翠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莲及其委托代理人毛焕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衣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葫芦岛市五环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赵翠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16日下午4点10分许,原告乘坐的被告葫芦岛市五环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司机刘党驾驶车牌号为辽P03X**号大型营运客车,沿锦葫路由西向东在第二机动车道内行驶,当行驶至宏运集团路段时,与同向同车道前方行驶的被告赵翠萍驾驶的车牌号为辽P84H**小型客车发生尾随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及两车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刘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葫芦岛广霁医院住院治疗,发生医疗费等多项经济损失,经与几个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4,932.30元;二、各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三、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葫芦岛市五环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辩称,依照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我公司负全部责任,依照法定的赔偿标准予以赔偿;葫芦岛市五环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每个座位险限额30万元,诉讼费用我方承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葫芦岛市五环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辽P03X**号公交车在我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座位限额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辽P84H**小型客车驾驶人被告赵翠萍无责任,原告李玉莲及另外两名伤者李友贵、张秀华均系本车乘客,根据法律规定,三名伤者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赵翠萍驾驶的辽P84H**小型客车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我公司在座位险限额内赔付,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赵翠萍驾驶的辽P84H**小型客车在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翠萍无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致原告李玉莲、李友贵、张秀华受伤,如原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主张权利,我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对三名伤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如原告以客运合同纠纷主张权利,原告的损失应由其乘坐的辽03X**号公交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侵权与合同发生竞合时,不可重复主张权利,故原告如以客运合同纠纷主张权利,我公司不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6日下午4点10分许,原告乘坐的被告葫芦岛市五环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司机刘党驾驶车牌号为辽P03X**号大型营运客车,沿锦葫路由西向东在第二机动车道内行驶,当行驶至宏运集团路段时,与同向同车道前方行驶的被告赵翠萍驾驶的车牌号为辽P84H**小型客车发生尾随碰撞,导致原告、李友贵、张秀华受伤,及两车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刘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葫芦岛广霁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8天,二级护理18天,普食,2016年6月3日出院。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19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18天×50.00元/天)、误工费1,800.00元(18天×100.00元/天)、交通费200.00元、复印费8.00元,以上各项合计13,102.30元。另查明,被告赵翠萍驾驶的车牌号为辽P84H**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葫芦岛市五环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辽P03X**号公交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座位限额30万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等证据材料载卷,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在事故责任认定中认定,被告葫芦岛市五环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司机刘党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赵翠萍无责任,原告(另案原告李友贵、张秀华)无责任。原告及另案原告李友贵、张秀华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赵翠萍驾驶的车牌号为辽P84H**小型客车的保险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无责范围内,按照原告及另案原告李友贵、张秀华的各项损失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受偿的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葫芦岛市五环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辽P03X**号公交车的保险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首先,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19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18天×50.00元/天)并无不当,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1千元限额内赔偿350.00元,剩余该项损失10,744.3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范围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800.00元(18天×100.00元/天)并无不当,对其该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住院治疗18天,交通费酌定200.00元,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11,0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玉莲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0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复印费,属于原告合理损失,该项损失应由责任人即被告葫芦岛市五环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玉莲医疗费等损失35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玉莲误工费等损失2,00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玉莲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0,744.30元;三、被告葫芦岛市五环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玉莲复印费8.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0元,由被告葫芦岛市五环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韦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牛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