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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6民初44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隋娟与沈品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娟,沈品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4441号原告:隋娟,女,196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国裕、郭婕,浙江泰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品蚕,男,195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原告隋娟与被告沈品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萍萍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国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隋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于2011年8月25日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于2011年8月25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隋娟借人民币计壹拾万元整,借款人:沈品蚕”。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对于借款期限没有约定,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沈品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隋娟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沈品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沈品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直支付给隋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萍萍人民陪审员  周震生人民陪审员  郑仁孝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吴彩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