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24民初10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付天助、赵贱英等与涂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天助,赵贱英,涂莹,章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4民初1064号原告付天助,男,汉族,1934年4月26日出生,进贤县人,住进贤县,原告赵贱英,女,汉族,1933年5月19日出生,进贤县人,住进贤县,被告涂莹,女,汉族,1988年9月4日出生,进贤县人,住进贤县,被告章金女,女,汉族,1969年7月24日出生,进贤县人,住进贤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沿江中大道100号海关大楼一、七楼负责人:王卓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丽,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付天助、赵贱英诉被告涂莹、章金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国平独任审理。原告付天助、赵贱英,被告涂莹、章金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6年5月4日08时,被告涂莹驾驶未按期年检的赣A×××××号小型轿车沿进贤民和镇沿港路由东往西行驶,8时50分左右,当被告涂莹所驾车辆行驶至进贤民和镇东方商城门口路段时,因其未确保安全驾驶,其所驾车辆碰撞由北往南横过马路欲过中间护栏缺口的原告付天助、赵贱英,造成两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进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涂莹承担全部责任,付天助、赵贱英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被送往进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共花费医疗费39802.5元。出院后医嘱建议两原告休息两个月并加强营养。事故车辆赣A×××××号小型轿车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章金女,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涂莹在垫付两原告部分医疗费用后拒不赔偿两原告其他损失,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具状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涂莹、章金女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我承担保险责任以外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司只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两原告身份证,用于证明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证据3,进贤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用于证明原告付天助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21955.76元,出院后遗嘱建议休息两个月、加强营养;原告赵贱英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17846.74元,出院后遗嘱建议休息两个月、加强营养。被告涂莹、章金女、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涂莹、章金女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1、2组无异议;证据3组认为,对于两原告因治疗与本次事故所受伤害无关的医疗费应予剔除。被告保险公司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原告所举证据,并结合被告方质证意见,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5月4日08时,被告涂莹驾驶未按期年检的赣A×××××号小型轿车沿进贤民和镇沿港路由东往西行驶,8时50分左右,当被告涂莹所驾车辆行驶至进贤民和镇东方商城门口路段时,因其未确保安全驾驶,其所驾车辆碰撞由北往南横过马路欲过中间护栏缺口的原告付天助、赵贱英,造成两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进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涂莹承担全部责任,付天助、赵贱英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被送往进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共花费医疗费39802.5元,其中被告涂莹垫付7000元。出院后医嘱建议两原告休息两个月并加强营养。事故车辆赣A×××××号小型轿车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章金女,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进贤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予以采信。赣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涂莹、章金女于庭审期间对两原告用药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告知其有权对用药关联性进行司法鉴定并应在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该权利;两被告未本院指定期间内提出书面司法鉴定申请,视为其放弃该司法鉴定的权利。对于原告诉请过高部分,应按规定予以核减;其要求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原告付天助的医疗费医疗费21955.76元、护理费2098.17元(77.71元/天×27天)、营养费1740元(20元/天×8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天×27天)、交通费600元。原告赵贱英的医疗费医疗费17846.74元、护理费2098.17元(77.71元/天×27天)、营养费1740元(20元/天×8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天×27天)、交通费600元。两原告诉请的赔偿金合计人民币54078.84。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两原告应获赔偿金54078.8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两原告15396.34元;余款38682.5元,由被告涂莹承担31682.5元(该款已核减其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5元,由被告涂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注:如原、被告要上诉,在上诉期限内将上诉费缴纳至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七天之内将上诉费票据及上诉状邮寄至一审法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刘国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周思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