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82民初4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冯爱辉、覃美群等与连州市第二鞋厂等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爱辉,覃美群,连州市第二鞋厂,连州市连州工业总公司,连州市连州镇人民政府
案由
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82民初423号原告:冯爱辉,男,197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原告:覃美群,女,197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三民,广东湘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州市第二鞋厂,住所地连州市连州镇东岳路**号。法定代表人:冯志明。被告:连州市连州工业总公司,住所地连州市连州镇建国北路6号。法定代表人:赖小娴。被告:连州市连州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连州市连州镇莲塘路8号连州镇政府1号楼。法定代表人:吴耀武。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成辉华,广东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爱辉等人诉被告连州市第二鞋厂等人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远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冯素萍、人民陪审员黄伯强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1日9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爱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三民,被告连州市第二鞋厂的法定代表人冯志明、被告连州市第二鞋厂等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成辉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爱辉、覃美群诉称:2016年3月12日14时许,受害人冯文杰和蔡健森、文越恒一起打牌玩,大约玩了20分钟后,三人相约一起去虎田街石古巷2号附近去玩耍。两小时后三人玩耍回来。必须经过一段围墙,围墙的下半部有一个缺砖的洞。上面却堆放了很多散落的砖块。只是在洞口处用一根腐烂的木头支撑着上面的散落砖块。当三人经过此路段时,文越恒和蔡健森首先通过,一分钟后在冯文杰通过时,围墙上面的散落砖头突然坠落,将冯文杰砸中,后冯文杰被及时送到附近的连州市中医院进行抢救,但终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而死亡。受害人冯文杰死亡以后,原告向有关部门进行了解,涉事的围墙产权属连州市第二鞋厂所有,并且年久失修,无任何管理。依照:“不动产的产权单位对自己拥有的不动产疏于管理,而造成对他人侵害的,应由不动产的产权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规定。因此本案涉事的侵权致害赔偿责任应由连州市第二鞋厂承担。依工商登记查询结果显示,连州市第二鞋厂现已停业经营正处在破产清算阶段,其完全的民事主体和能力受到限制,依法应由其直接的上级主管部门连州市连州工业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由于连州市连州工业总公司也处于停业经营破产清算阶段,因此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其出资人或出资单位连州市连州镇人民政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诉请要求:1、判决被告连州市第二鞋厂赔偿两原告因冯文杰死亡的丧葬费32395元、死亡赔偿金60385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686253元;被告连州市连州工业总公司和连州市连州镇人民政府对此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方负担。原告冯爱辉、覃美群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2、冯文杰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3、《村委会证明》、《证明》及东陂派出所《证明》;4、《火化证书》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5、连州市第二鞋厂和连州市连州工业总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以上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被告连州市第二鞋厂辩称:原告冯爱辉、覃美群的儿子冯文杰之事是在本厂所拥有的建筑物构件之外发生的。从南门派出所的调查材料反映,是冯文杰擅自进入一个不是公共场所的秘密地方,是自已拉倒放在那里的木条造成的,堆放在公共通道的木条及砖块不属于本厂所为。因原告放弃查明死因,冯文杰的死因不明。所以,本厂对原告儿子冯文杰死亡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儿子冯文杰死亡是原告作为监护人监护不到位所造成的,其死亡造成的损失由原告自己负担。自2005年起,连州市人民政府就用此场地举办“国际摄影节”,该场地就由连州市人民政府管理。综上所述,原告儿子冯文杰死亡是其监护人监护不到位所造成的,所造成的损失由原告自己负担,与本厂无任何关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连州市第二鞋厂对其主张无提供证据。被告连州市连州工业总公司辩称:原告冯爱辉、覃美群无证据证实其小孩受伤的经过和出事的围墙产权属连州市第二鞋厂所有,原告之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诉称其儿子冯文杰与另外两个小孩一起外出玩,在属于连州市第二鞋厂的围墙受害,这本身与本公司无关。因为连州市第二鞋厂是一个独立的法人,其自己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及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可见,原告要求本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无法律依据的。原告的儿子才11岁,属于未成年人,原告作为监护人监护不到位,因此相应的损失由原告自己负担。综上所述,原告没有履行好监护责任导致自己的小孩受害,把责任推到别人身上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本公司与原告所讲的连州市第二鞋厂没有法律关联性,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本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连州市连州工业总公司对其主张无提供证据。被告连州市连州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冯爱辉、覃美群无证据证实其小孩受伤的经过和出事的围墙产权属连州市第二鞋厂所有,原告之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诉称其儿子冯文杰与另外两个小孩一起外出玩,在属于连州市第二鞋厂的围墙受害,这本身与本镇政府无关。因为连州市第二鞋厂是一个独立的法人,其自己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及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可见,原告要求本镇政府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是无法律依据的。连州市连州工业总公司是个独立的法人,并非属于本镇政府的下属机构或内部机构,原告要求本镇政府对连州市连州工业总公司承担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原告的儿子才11岁,属于未成年人,原告作为监护人监护不到位,因此相应的损失由原告自己负担。综上所述,原告没有履行好监护责任导致自己的小孩受害,把责任推到别人身上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本镇政府与原告所讲的连州市第二鞋厂、连州市连州工业总公司没有法律关联性,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本镇政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连州市连州镇人民政府对其主张无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取证申请,向连州市公安局南门派出所调取了该所对文跃衡、蔡健森、吴月妹、邓连友、覃美群、冯爱辉的询问笔录各一份、照片一组;与原、被告共同到现场所作的《现场草图》一份。此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经审理查明:位于连州市××××古巷,是一条胡同巷,该巷北面的石古巷2号私人住宅与被告连州市第二鞋厂的锅炉房屋间有一条宽0.65米、高约3米的冷巷,冷巷内为一条排水沟,可进入连州市第二鞋厂的厂区,冷巷内以前用砖砌好,但年久失修而被人在距离在地面约0.2米高的位置淘出一个宽0.65米、高0.7米的洞口,洞口上面堆放了很多散落的砖块和木头。2016年初,居住在虎田街的文跃衡(男,2004年7月4日出生)、蔡健森(男,2001年10月20日出生)、冯文杰(男,2005年1月14日出生)等小朋友多次通过钻入洞口进入连州市第二鞋厂的厂区内玩耍时,被邻近的大人口头警告不要入此危险地方来玩。2016年3月12日14时许,冯文杰、蔡健森、文跃恒一起打牌玩,大约玩了20分钟后,三人相继钻入洞口进入连州市第二鞋厂的厂区内锅炉房烧火取暖和玩文跃衡放养的猫,玩了两小时后,先是蔡健森钻入洞口从连州市第二鞋厂厂区内爬到石古巷,接着是文跃衡钻入洞口从连州市第二鞋厂厂区内爬到石古巷,当冯文杰钻入洞口从连州市第二鞋厂厂区内爬到石古巷,出洞口时,冯文杰一只手拉着木头往下跳,木头倒塌了,砖头也倒塌了,冯文杰从头到脚都被散落的木头和砖块压住,蔡健森马上将压在冯文杰身上的木头、砖头搬开,此时的冯文杰面部和胸部均出血,文跃衡就去找冯文杰的阿姨吴月妹,在旁边围观的邓连友等人帮忙打120急救电话和报警,吴月妹和邓连友共同将冯文杰送到附近的连州市中医院进行抢救,当天17时37分左右,冯文杰的母亲覃美群赶到连州市中医院,冯文杰经该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受害人冯文杰,系农业家庭户,原告冯爱辉系其父亲,原告覃美群系其母亲。被告连州市第二鞋厂于1982年8月21日登记成立,企业目前状态是登记成立,企业类型是内资企业法人,经济性质是集体所有制。被告连州市连州工业总公司于1984年9月27日登记成立,企业目前状态是登记成立,企业类型是内资企业法人,经济性质是集体所有制。被告连州市连州镇人民政府系行政单位。原告冯爱辉、覃美群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案经本院庭审主持调解,原、被告均坚持其诉辩无法达成一致协议。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已满11周岁的受害人冯文杰,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从年久失修,被人在距离地面约0.2米高的位置淘出一个宽0.65米、高0.7米的洞口,洞口上面堆放了很多散落的砖块和木头通过存在很大危险,且不是行走的必经通道,尤其是被邻近的大人口头警告不要入此危险地方来玩的情况下仍多次通过钻进洞口进入连州市第二鞋厂的厂区内玩耍。作为冯文杰的父亲冯爱辉、母亲覃美群平时对其儿子的安全教育、监督管理不到位,冯爱辉、覃美群、冯文杰的共同行为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较大过错的,应承担八成的主要责任。位于石古巷北面的石古巷2号私人住宅与被告连州市第二鞋厂的锅炉房间有一条宽0.65米、高约3米的冷巷,只可进入连州市第二鞋厂的厂区,所以,连州市第二鞋厂有堵塞、封闭和安全管理的义务,年久失修、且被人淘出一个洞口未及时修复,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失,应承担二成的次要责任。因被告连州市第二鞋厂目前状态是登记成立,企业类型是内资企业法人,应依法享有独立的民事权利及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连州市第二鞋厂系连州市连州工业总公司的分公司,连州市连州镇人民政府为其出资人,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连州市连州工业总公司和连州市连州镇人民政府承担连带责任,缺乏证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其诉请的损害赔偿项目范围,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冯文杰是农业家庭户,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受害人和其父母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工作、生活,应按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13360.4元/年×20年×0.2=53441.6元;2、丧葬费费:72659元÷2×0.2=7265.9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连州市第二鞋厂负二成次要责任,酌情计10000元上述1至3项合计70707.5元。综上所述,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州市第二鞋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赔偿款人民币70707.5元给原告冯爱辉、覃美群;二、驳回原告冯爱辉、覃美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62.54元,由原告冯爱辉、覃美群负担8530.54元,被告连州市第二鞋厂负担21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远洲人民陪审员 冯素萍人民陪审员 黄伯强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伶伶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二十六条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