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06民初6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刘某1与刘某2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刘某2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6民初642号原告:刘某1.,女,1993年11月17日生,汉族,洛阳市吉利区人,现住洛阳市吉利区。现为河南师范大学新联学院学生。委托代理人:宋文霞,1969年9月15日生,汉族,现住洛阳市吉利区,特别授权代理,系原告刘某1的母亲。被告:刘某2,男,1967年4月14日生,汉族,洛阳市吉利区人,现暂住洛阳市瀍河区运公司家属楼南楼2单元6楼。原告刘某1与被告刘某2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任君芳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的委托代理人宋文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某2自愿承担女儿刘某1的上学学费,去年及今年的学费27000元至今未支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某2履行义务,支付原告刘某12015、2016年两年学费270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刘某1的学生证复印件,证明刘某1于2013年9月考入河南师范大学新联学院。2、2016年8月24日交纳学费的银行回单及河南师范大学新联学院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刘某1交纳2016年学费12500元,住宿费1000元。3、户口本,证明代理人宋文霞是原告刘某1的母亲。4、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2015)吉民初字第234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被告刘某2与宋文霞2015年5月12日离婚,协议约定刘某2自愿承担刘某1上学的学费。被告刘某2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刘某2与宋文霞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刘某1。2015年5月8日,宋文霞起诉与刘某2离婚,该案经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于5月12日达成调解协议,载明:刘某2与宋文霞自愿离婚,……刘某2自愿承担刘某1以后上学的学费。另查,刘某1于2013年9月考入河南师范大学新联学院。本院认为,被告刘某2与原告母亲宋文霞自愿离婚,双方在离婚时约定,被告刘某2自愿承担刘某1以后上学的学费。该约定是原告父母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确认,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拒不履行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对本案纠纷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1要求被告刘某2支付2015、2016年学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其住宿费协议中并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2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刘某12015年、2016年学费共计25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的一半50元,由被告刘某2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君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利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