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7民终16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大兴建设公司贾维民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锦州大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贾维民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民终16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大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法定代表人:孙忠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培,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维民,男,1958年5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砚峰,锦州市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锦州大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维民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703民初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锦州大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巍、周培,被上诉人贾维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砚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锦州大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继续履行代建房合同,给付尚欠购房款45392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2010年10月13日,被上诉人贾维民与上诉人锦州大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代建房合同。代建“西班牙风情花园”小区84平方米住宅楼一处,预交房款231840元,仓房14400元,首付15万元,待建成后,抽取楼层楼号补齐房款。2015年3月15日,通过公证抽签,贾维民抽得该小区12号楼78号(18层楼第13层)面积为88.01平方米。按此楼层价格,单价每平方米是3150元,并不是2850元,因此,贾维民应交总房款277232元(不含仓房14400元),扣除已交付的231840元,还应补交尚欠购房款45392元。综上,请中级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贾维民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贾维民一审起诉请求:请求确定原、被告签订的西班牙风情花园小区代建房合同有效,要求被告履行合同,并按合同约定价格(18988.50元)收取房款;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西班牙风情花园”小区住宅楼代建合同。原告订购的是18层结构中户型为84平方米的楼房,按协议要求交付了平均价2760元/平方米的代建房款231840元,仓房14400元,待建成后,抽取楼层、楼号,补齐房款。2015年3月15日,由市公证处公证,原告抽取了该小区12号楼13层78号房,面积为88.01平方米。依据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3日签订的代建合同约定:13层楼价是2850元/平方米×88.01平方米,总房款应为250828.5元,扣除已交付的231840元,应补交18988.50元。2016年3月11日,原告在办理入住手续补交房款时,被告开具了总房款为277232元的价格交付单,是按每平方米3150元计算的,每平方米多收了300元。此要求比原、被告协议约定价格多付26403元。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代建合同有效。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10月13日,原告贾维民(乙方)与锦州大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代建房合同,约定“一、甲方在原太和区苗圃建‘西班牙风情花园’小区住宅楼,代建的住宅楼价格:住宅楼基价2480元/平方米,30层平均价2900元/平方米,18层平均价2760元/平方米(楼层价格表中12-14层为2850元/平方米),户型分为84平方米、94平方米、104平方米、130平方米四种;以均价2760元/平方米分两次交购房预付款,首付购房款均为15万元/户,余款于2010年9月1日至5日交齐,逾期视为放弃;仓房价格1800元/平方米,按8平方米预交,结算时多退少补……二、甲方为乙方代建‘西班牙风情花园’小区住宅楼一处,建筑面积:84平方米,预交代建房款标准按购房面积×2760元/平方米,房款金额¥231840元,请于2010年9月1日至5日交齐;仓房一个金额¥14400元……四、本合同签订后,代建单价不受以后价格变动影响。当日原告贾维民交房款231840元(即2760元×84平方米)及仓房款14400元。2015年3月15日,原告通过公证抽签,抽得该小区12号楼-78号(18层楼第13层)。后原告认为应按2850元/平方米计算房款,被告认为应按3150元/平方米计算,因双方对房屋单价存在分歧,被告至今未交付余款,亦未办理入住手续。2016年1月26日,锦州大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变更为锦州大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贾维民与锦州大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代建房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锦州大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锦州大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故应由被告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原告诉请的按照2850元/平方米计算房款符合代建房合同约定,依法应予保护。被告辩称的应按照3150元/平方米计算房款,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贾维民与锦州大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13日签订的代建房合同有效;二、被告锦州大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贾维民继续履行上述合同,按代建房合同约定价格收取剩余购房款18988.50元(即2850元×88.01平方米-已交付的23184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锦州大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锦州大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贾维民签订的《代建房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真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附表中明确记载了楼层价格,其中12-14层价格为2850元/平方米。被上诉人贾维民选择的楼房为12号楼-78号(第13层),按照《代建房合同》约定,价格应为2850元/平方米。上诉人主张其在该小区开发的楼房有两种规格,分别为总层数18层和总层数24层。总层数为18层的楼房第13层价格为3150元/平方米,总层数为24层的楼房第13层价格为2850元/平方米。被上诉人抽签选中的是总层数为18层的第13层,价格应为3150元/平方米。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抽签选择楼号之时其已经明确告知被上诉人该楼房价格为3150元/平方米,被上诉人亦同意该价格,故应按照3150元/平方米的价格履行合同。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上述部分陈述不予认可。双方签订《代建房合同》中并无上述内容的约定,合同附表明确记载的第13层楼房的价格为2850元/平方米。上诉人亦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将3150元/平方米的价格告知被上诉人,并且上诉人认可该价格的事实,故上诉人主张应当按照3150元/平方米的价格继续履行合同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锦州大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锦州大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卫东审判员  赖志勇审判员  赵洪全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隋佳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