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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15民初23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赵婧伊与叶才雄,第三人赵学均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婧伊,叶才雄,赵学均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15民初2351号原告:赵婧伊,女,汉族,1982年5月24日生,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公民身份号码5201021982********。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昌春,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111897424。被告:叶才雄,男,汉族,1954年1月22日生,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54********。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荣祥,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199410235882。第三人:赵学均,男,汉族,1956年1月16日生,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公民身份号码5201021956********。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昌春,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111897424。原告赵婧伊诉被告叶才雄,第三人赵学均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婧伊、第三人赵学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昌春,被告叶才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荣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婧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25,000元及延迟支付期间的利息2,750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从2016年4月30日暂算至2016年7月9日,支付至本金全部偿还之日);2、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委托律师的委托费用3,000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叶才雄于2012年向原告父亲赵学均购买一批木料,但货款一直未付,其于2012年12月25日向原告父亲出具了欠条。此后,原告父亲一直与被告采取电话沟通的方式索要欠款,被告在4年间陆续支付原告父亲相应货款,截止2016年3月30日前尚欠款25,000元未支付原告父亲。3月30日,经原告父亲与原告及被告协商一致,同意由原告父亲将被告拖欠的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并由被告重新签写一份欠条,注明该笔欠款由被告于2016年4月1日起每月30日前偿还给原告1,500元,直至还完欠款,并由被告本人签字盖手印。双方约定的第一笔欠款还款时间届满后,原告打电话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明确表示拒绝偿还全部欠款,鉴于被告的根本违约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如前诉请。被告叶才雄辩称,被告与第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结束,被告与第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2012年,付款时间也应在2012年,5万多元的欠条是付清了的,即便没有付清债务,由于第三人怠于行使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本案债权不存在,因为债权不存在,就不存在债务的转移。25,000元的欠条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当时的情况并非被告自愿,书写欠条当天,原告带了一群人对被告进行欺骗、围攻,当时还报了警。欠条上除了被告的签名外其他内容均非被告所写,如果第三人在场,应该写给第三人,转到原告名下莫名其妙;债务的转移必须债权人签字同意,签欠条时债权人没有在场,不可能有同意的意思表示,没有债权人同意这个环节,所以这种债务转移从法律上来讲是无效的,事后的追认我方不认可。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证据支持,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三人赵学均述称,第三人与被告有多年买卖合同关系,从2012年3月起第三人陆续向被告供货,供货金额共计92,383元,双方在凭证上签字认可后,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所供材料有质量问题,被告在支付部分货款后,第三人同意被告少支付7,000元,经调整后尚欠金额为55,000元,被告于2012年10月25日向第三人书写欠条一份,写了欠条后几个月给了10,000元,我爱人生病时给了3,000元,前年春节给了2,000元,在书写25,000元欠条时给了5,000元,写欠条的当天我在场的,经过中间人协调,同意再少付10,000元,我身体有病,所以才将债权转让给我女儿,被告也是同意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7日、3月12日、3月21日,第三人赵学均向被告叶才雄销售木材,共开具了四份供货单据,货款总金额为92,383元,除2012年3月21日的单据外,其余单据被告叶才雄均备注有欠款5月份付或类似字样。上述销售行为发生后,被告并未按照单据载明期限及时全额付款,2012年10月25日,被告出具一份便条,载明欠赵学均现金55,000元,此份便条出具之后,被告亦未全额付款。原告与第三人系父女关系,2016年3月30日,原告向被告催讨其欠付第三人的货款,被告于当日在一份内容为“今欠赵学均材料款25000元转给他女儿赵婧伊,本人承诺于2016年4月1日开始每月还款1500元,直到还完欠款为止。备注以前与赵学均所有债务全清及以前所有借条单据作废,每月30日前打款到赵婧伊卡上。”的《欠条》,欠款人处签名并捺印,同时写有被告手机号码136085X****。此份《欠条》出具后,前述2012年10月25日被告出具的欠款55,000元的便条原件返还予被告。后因被告在付款期限届满时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提出如前诉请。庭审中,原告提供的2012年10月25日由被告出具的欠款55,000元的便条系复印件,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的规定,该便条系书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并不表示书证复印件完全没有证明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前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的规定,应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判断,而本案中第三人有向被告供货的事实存在,庭审中被告也有“5万多元的欠条是付清了的”的陈述,故本院确认被告有出具该份欠款55,000元便条的事实。庭审中原告提供的2016年3月30日被告出具的欠赵学均材料款25,000元转让给其女儿赵婧伊的《欠条》,被告认为并非其真实意愿,《欠条》内容除签名外均非其本人书写,且该《欠条》的法律性质为债务转移,债务的转移必须得到债权人的同意,当时债权人并不在场,不可能有同意的意思表示,故该《欠条》无效。庭审中被告所提供的视听资料,并不能证实其在该《欠条》上签名并捺印系受胁迫或其他违背其真实意愿的情形,即便该《欠条》内容并非其书写,但被告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其在《欠条》上签名、捺印的行为足以表明其对《欠条》内容的认可,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债权转让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赵学均的债权转让予其女儿原告赵婧伊,由被告叶才雄以《欠条》的形式确认,显然已通知被告,庭审中赵学均也明确认可债权转让赵婧伊,并称当日其本人也在现场,被告对此系知情,故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该份《欠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点,第一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是否已经履行完毕;第二为被告在2016年3月30日所书写的《欠条》是否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对于上述焦点,本院意见如下:一、关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是否已履行完毕。庭审中被告称其与第三人之间基于买卖合同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已履行完毕,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已足额向第三人付清货款,相反,被告2012年10月25日向第三人出具便条确认欠款55,000元,2016年3月30日又出具一份《欠条》确认将欠第三人的货款25,000元转让予原告并经第三人当庭认可,已形成证据链表明被告并未足额履行欠付第三人的货款。被告同时陈述即便未履行付款义务,但已超过诉讼时效,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被告在2016年3月30日以《欠条》的形式确认将欠付第三人的货款转让给原告,并明确了欠款的支付时间,已然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被告在2016年3月30日所书写《欠条》的法律效力。如前所述,本院确认该份《欠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该份《欠条》具有明确的债权转让意愿,系由被告自行签名并捺印确认,考虑到原告与第三人的父女关系及第三人当庭认可的事实,该份《欠条》对本案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身义务,现被告超过付款期限未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从原告的诉讼请求来看,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本金2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按双方约定,被告应在2016年4月30日前开始付款,现其超过约定期限未履行付款义务,且明确表明不再付款,事实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损失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的计算方式错误,该项诉请,本院以从逾期之日即2016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予以确认。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3,000元,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律师费的实际发生及发生金额,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才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赵婧伊欠款25,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2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2016年5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日止);二、驳回原告赵婧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叶才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铮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谭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