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4民初62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颜茂松与傅杰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茂松,傅杰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6270号原告:颜茂松。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勇军,浙江陈志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蓓静,浙江陈志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傅杰忠。原告颜茂松为与被告傅杰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茂松的委托代理人傅勇军、被告傅杰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茂松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69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4月至8月在原告处合计购买了价值为11693元的莫干山环保板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拒不偿还。被告傅杰忠答辩称: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是在启力装潢装饰有限公司上班的,板材确实是我签收的,但只是职务行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于庭审中提交的调拨单虽有被告签字,但客户名称均为“启力泉湖”、“启力金胜路”、“启力芝英饭店”等,且被告2012年9月至2015年1月的职工养老保险亦由永康市启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缴纳,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原告与被告傅杰忠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或达成买卖合意。故原告要求被告傅杰忠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颜茂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元,由原告颜茂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李承祖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陈沁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