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321民初15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王桂芹与鞍山市浩翔粮油销售有限公司、高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芹,鞍山市浩翔粮油销售有限公司,高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21民初1581号原告:王桂芹被告:鞍山市浩翔粮油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波被告:高波原告王桂芹诉被告鞍山市浩翔粮油销售有限公司、高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文龙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鞍山市浩翔粮油销售有限公司、高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芹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鞍山市浩翔粮油销售有限公司和被告高波偿还我货款13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鞍山市浩翔粮油销售有限公司、高波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桂芹与被告高波均系粮油经销商。被告高波以其公司和个人名义于2014年端午节前在原告处购买江米,价值118000元;2015年8月中旬在原告处购买高粱米等,价值18000元,合计136000元。嗣后,被告高波于2015年4月15日以其公司及个人名义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两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借故推拖至今,故原告向台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鞍山市浩翔粮油销售有限公司、高波偿还原告货款13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所确定的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两张欠条复印件、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鞍山市浩翔粮油销售有限公司、高波共欠原告货款136000元,因有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及时给付货款不妥,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〇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鞍山市浩翔粮油销售有限公司、高波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原告王桂芹136000元。案件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1510元,由被告鞍山市浩翔粮油销售有限公司、高波共同负担。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文龙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吴 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