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002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黎海珍犯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琼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海珍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002刑初220号公诉机关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海珍,男,197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海南省琼海市博鳌镇。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检察院以琼海检公诉刑诉[2016]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海珍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露、检察官助理陈亚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海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2时9分许,被告人黎海珍酒后驾驶琼C1**5二轮摩托车沿琼海市嘉积镇银海路北侧摩托车、非机动车道自西往东逆向行驶时,遇到符某驾驶琼C1**5二轮摩托车沿银海路北侧摩托车、非机动车道自东往西行驶而至。由于被告人酒后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致使发生两车碰撞损坏、黎海珍与符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测定,被告人黎海珍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7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黎海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符某无责任。案发后,黎海珍与符某双方协议,由黎海珍赔偿给符某经济损失7022.96元。2015年7月28日,被告人黎海珍经传唤到案接受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相片(车辆),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测定报告单、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协议书、办案说明等,被害人符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相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海珍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经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视为自动投案,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海珍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淼人民陪审员 陈紫辉人民陪审员 郑馥瑜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彭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