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81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吴荣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荣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1刑初189号公诉机关福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荣,男,1980年1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安市。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5月21日被福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逃避边防检查于2016年3月28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九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10日被缅甸第二特区(佤邦)司法警察局抓获,2月1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19日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徐鸿飚、林超(实习律师),福建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6)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荣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15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案审理期间,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变诉(2016)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吴荣犯故意伤害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梅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荣及辩护人徐鸿飚、林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吴荣在福安市赛岐镇新华城酒楼参加朋友的喜宴时大量饮酒,后被朋友送上亦参加喜宴的被害人刘某2乘坐的“老鼠车”三轮车,由刘某2顺路送其回家。车经赛岐镇钟山旅社门口时,醉酒状态中的被告人吴荣持一锐器物捅刺刘某2胸背部、颈部等处,致刘某2气管损伤、纵膈气肿。经福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室鉴定,被害人刘某2伤情属轻伤。2011年6月11日,被告人吴荣通过其家属与刘某2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对方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7800元,并取得谅解。2016年1月10日,被告人吴荣在缅甸第二特区(佤邦)邦康市顺兴路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吴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2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1、郑某、郭某、吴某1、江某、吴某2证言,福安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缅甸第二特区(佤邦)司法警察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犯人移交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福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安)公(刑)鉴(损伤)字(2011)21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关于刘某2伤情鉴定的情况说明、鉴定结论通知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福安市人民法院(2001)安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书,福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材料,民事调解协议书、领条及谅解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吴荣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荣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具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从轻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被刑事拘留前所羁押的期间,予以折抵刑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郑焕周人民陪审员 张 禧人民陪审员 张庆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余浩宁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饿,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