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民终10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安吉金鹏家居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振州建设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吉金鹏家居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振州建设有限公司,安吉县国土资源储备与交易中心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民终10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吉金鹏家居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递铺镇灵峰南路西侧。法定代表人:杜小鹏,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全喜,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振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递铺镇天荒坪南路118号。法定代表人:王振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兆红,浙江求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安吉县国土资源储备与交易中心,住所地安吉县递铺镇县国土资源局大楼内。法定代表人:陈志文,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孟培培,该中心工作人员。上诉人安吉金鹏家居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振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州公司),原审第三人安吉县国土资源储备与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国土交易中心)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安吉县人民法院(2015)湖安民初字第1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金鹏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振州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错误。《补充协议书》的“备注”内容系手写,一审判决推定该内容系金鹏公司负责人杜小鹏所写,因此认定无效,该推定及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补充协议书》形成的原因是金鹏公司与振州公司基于房地产买卖合同的补充内容,当时双方均认为需要补充,因此在主合同签订的当天,双方就房地产买卖合同未尽事宜达成了补充协议,其中“备注”手写内容是对振州公司违约责任的约束条款,该内容是双方协商一致下形成,与《补充协议书》主要内容相互对应,是双方就房地产买卖利益平衡的协议条款,符合客观事实,该项内容是附条件的条款,完全符合合同平等的相关规定。《补充协议书》“备注”的违约责任条款,振州公司实际已在履行。金鹏公司与振州公司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书》于2011年9月15日签订,振州公司于2011年11月单方毁约,打算将房地产转让他人,于是按《补充协议书》上“备注”的约定,向金鹏公司支付违约利息损失,并停收租金。至2013年4月,振州公司已将涉案的房地产出售给国土交易中心,在此期间,振州公司已陆续按违约责任支付金鹏公司利息损失91万余元。《补充协议书》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与主合同同时保存。为了确认《补充协议书》涉及的重要事实,一审中金鹏公司再三请求一审法院要求振州公司出示其持有的那份《补充协议书》,甄别与金鹏公司提供的是否一致,但一审法院未采纳金鹏公司的请求,系对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公。一审判决推定“备注”内容为杜小鹏手写是主观臆断,对此杜小鹏在一审中当庭予以否认,并要求进行科学鉴定,但未被采纳。虽然手写形式值得审��,如果是双方当场同意该内容,代书人是何人并不关系到内容效力,法院应当审查该条款是否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否履行该协议内容。振州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2014)湖安民初字第1392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了《补充协议书》中手写“备注”内容属于金鹏公司单方书写,并非与振州公司的共同意思表示,且已经认定金鹏公司提出的顺延租期至2018年底的主张不能成立。对于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事实,金鹏公司应当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但本案中金鹏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已经于2011年8月19日终止,该事实也已被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金鹏公司在(2013)湖安递商初字第408号案件中答辩是以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作为其占有本案涉案房地产的抗辩理由,显然构成对租赁关系终止的自认。振州公��仅认可签署了《补充协议书》一份,不认可手写的“备注”内容。金鹏公司主张《补充协议书》一式两份,振州公司持有一份的观点,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国土交易中心述称,同意振州公司的答辩意见。金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金鹏公司与振州公司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有效,继续履行合同,租赁期至2018年12月31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振州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4月10日,振州公司将涉案1幢、3幢、5幢厂房共计建筑面积为15833.61㎡出租给金鹏公司,租期24个月,自2010年4月10日至2012年4月9日,年租金94万元,约定金鹏公司需继续租赁使用,享有优先权,但应在租赁期满三个月前与振州公司协商,另行签订合同,价格重新商定。2011年8月18日,振州公司与金鹏公司签订《房地��转让合同》,约定将振州工业园区美意公司以北的厂房与场地全部转让给金鹏公司,转让的土地总面积为67.138亩,包括登记的1幢、3幢、5幢、9幢房屋在内;总计价款为8000万元,于2011年8月18日前支付3000万元,取得土地证及房屋产权证4××天内付款3000万元,余款于2012年4月30日、同年6月30日前各支付1000万元;振州公司在2011年8月18日金鹏公司支付首期转让款3000万元后将房屋、土地其他一切附属设施完整的交付给金鹏公司,并停收2011年8月18日之后的租金。截至2011年8月19日,金鹏公司共向振州公司付款3000万元,后双方未能继续履行合同,自2011年11月18日至2013年8月26日,振州公司共返还金鹏公司3000万元并支付利息860057元。2013年4月22日,振州公司经公证向金鹏公司邮寄送达通知,因租赁合同已到期,双方租赁合同终止,要求金鹏公司于2013年5月22日之前腾空房屋。同年6月5��,振州公司将金鹏公司诉至法院即(2013)湖安递商初字第408号案件,请求判令金鹏公司腾空涉案房屋并返还给振州公司;庭审中金鹏公司抗辩涉案房屋已不属振州公司所有,认为振州公司不享有诉权,并且金鹏公司占用该房屋系基于与振州公司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而非租赁合同;同年11月5日,振州公司以证据问题为由申请撤诉,一审法院予以准许。2013年3月21日、4月3日,国土交易中心先后对位于安吉县递铺镇灵峰南路818号及递铺镇灵峰南路西侧原属振州公司所有的三个区块共计44758.98㎡的国有土地取得了使用权,并办理了安吉国用(2013)第01776号、第02138号、第0213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共计44758.98㎡;期间,国土交易中心取得上述国有土地之上的1幢、3幢、5幢、9幢房屋的所有权,并办理了安房权证递铺字第××号、第××号、第64××07号、第××号房屋所���权证,其中9幢房屋登记的建筑面积为7442.32㎡。2014年4月14日,金鹏公司收到交易中心《关于要求停止妨碍、限期搬离的通知》,要求金鹏公司搬离并腾空涉案1幢、3幢、5幢、9幢房屋并返还土地。2014年12月2日,国土交易中心将金鹏公司列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即(2014)湖安民初字第1392号案,该案中国土交易中心诉请:1.金鹏公司将其占有的安吉国用(2013)第01776号、第02138号、第0213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登记的共计44758.98㎡的国有土地及安房产权证递铺字第××号、第××号、第64××07号、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所登记的1幢、3幢、5幢、9幢房屋返还给国土交易中心;2.金鹏公司赔偿国土交易中心损失4100827元(按每月损失215833元从2013年4月4日起暂算至2014年11月3日止,以后仍按每月损失215833元计算至返还原物之日止);3.诉讼费由金鹏公司负担。经审理,一审法院判决:一、金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国土交易中心返还登记为安房权证递铺字第××号、第××号、第64××07号、第××号的房屋及登记为安吉国用(2013)第01776号、第02138号、第02139号的土地共计44758.98㎡;二、金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国土交易中心房屋、土地占用损失1639268元(暂算至2014年11月3日,此后损失按1381831元/年标准自2014年11月4日起计算至房屋、土地实际返还之日止);三、驳回国土交易中心的其余诉讼请求。金鹏公司就该案判决上诉,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5日作出(2015)浙湖民终字第4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2014)湖安民初字第1392号民事判决书自该裁定书送达之日起生效。该裁定书已于2015年9月7日向金鹏公司邮寄并已签收。一审法院认为,一、金鹏公司关于双方租赁法律关系因《补充协议书》而顺延租期至2018年底的主张不能成立。依(2014)湖安民初字第1392号案及本案庭审调查,《补充协议书》备注文字“如甲方不能履行合同按月息3.5%每月支付,并由王振宇个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另租赁期顺延到2018年底并且停收房租作为违约赔偿”非振州公司书写,也未获得振州公司认可;金鹏公司虽主张该备注部分内容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但振州公司并未以签字或盖章的形式对该部分内容予以确认;依照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之约定,金鹏公司需继续租赁使用,享有优先权,但应在租赁期满三个月前与振州公司协商,另行签订合同,价格重新商定;现金鹏公司主张其与振州公司租期顺延,应当对该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金鹏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对金鹏公司因补充协议书而将租期顺延至2018年底的诉请不予支持;故认定《补充协议书》中“备注:如甲方不能履行合同按月息3.5%每月支付,并由王振宇个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另租赁期顺延到2018年底并且停收房租作为违约赔偿”系金鹏公司单方意思表示而非双方意思表示,故该部分内容不是《补充协议书》的组成部分,对该部分内容不予确认。双方一致认可的《补充协议书》为双方意思表示,确认有效。二、金鹏公司与振州公司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终止,金鹏公司关于本案买卖不破租赁的主张不能成立。《厂房租赁合同》原约定的租期自2010年4月10日至2012年4月9日,后因双方于2011年8月18日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约定了转让事宜,并明确在金鹏公司付款3000万元后停收2011年8月18日后的租金。金鹏公司在支付首付款后即2011年8月19日,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终止,金鹏公司此后占有涉案房地产系基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这也与金鹏公司的陈述���符,在(2013)湖安递商初字第408号案中,金鹏公司亦以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为其占有涉案房地产的抗辩理由,而不认可振州公司提出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故认定金鹏公司与振州公司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于2011年8月19日后终止。基于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终止,交易中心与金鹏公司、振州公司与金鹏公司之间均不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现金鹏公司主张国土交易中心收购行为违反买卖不破租赁的主张缺乏事实基础,依法不能成立。三、金鹏公司与振州公司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终止。金鹏公司基于其与振州公司签订的转让合同占有涉案房地产,因该转让合同并未履行完毕,金鹏公司仅支付首付款,此后双方虽未就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终止达成书面协议,但振州公司返还首付款并支付利息,金鹏公司接受退款及利息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振州公司与金鹏公司另行达成合意,振州公司在返还全部首付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即2013年8月26日后,振州公司与金鹏公司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即行终止。此后,国土交易中心以收购的形式取得原振州公司所有的涉案房地产所有权。综上,金鹏公司与振州公司于2010年4月10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应为有效;但该合同书确定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于2011年8月19日后终止。《补充协议书》亦未涉及到租期事宜,故对金鹏公司主张的合同继续履行至2018年12月31日的诉请,不予支持。金鹏公司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定,判决:一、确认金鹏公司与振州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书》、《补偿协议书》有效;二、驳回金鹏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由振州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金鹏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利息付款凭证三份,证明双方在进行买卖、租赁过程中,振州公司收取了3000万元的费用,事后承担了91万的利息,该事实与《补充协议书》及“备注”的内容吻合。经质证,振州公司对金鹏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三份利息支付凭证是振州公司退还金鹏公司所支付的3000万元购房款时所补偿的利息损失,并非根据《补充协议书》的“备注”内容支付的利息,(2014)湖安民初字第139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3000万元及所退还的利息是双方之间解除房地产购买合同时退还的款项及利息;国土交易中心同意振州公司的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金鹏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证明对象,故不予采信。二审期间,振州公司、国土交易中心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金鹏公司要求确认效力的《补充协议书》上的“备注”内容是否有效。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在国土交易中心诉金鹏公司返还原物纠纷[(2014)湖安民初字第1392号]一案中,金鹏公司曾提交涉案《补充协议书》予以抗辩,该案判决认为《补充协议书》上的“备注”内容系金鹏公司的工作人员杜小鹏书写,且振州公司并未以签字或盖章的形式对该部分内容予以确认,故对于金鹏公司提出的租赁期顺延至2018年底并以停收房租作为违约赔偿的抗辩未予采纳。现该案判决已经生效,金鹏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补充协议书》上的“备注”内容有效,其实质与前案中金鹏公司的抗辩理由并无二致,且金鹏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所作的认定,因此一审判决对涉案《补充协议书》上的“备注”内容不予确认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金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金鹏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国祥代理审判员 赵哨兵代理审判员 管福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谢敏飞 搜索“”